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79號
原 告 鄧重宏
被 告 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後悔不想來臺,故主管機關通 知原告面試時,原告未前往面試,被告因此未獲入境許可。 被告結婚至今未曾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夫妻有名無實,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5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因原 告未通過面談,故被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 年11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陸地 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處分書影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等件附卷足參。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生活,拒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結婚至今已逾 6 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 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 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 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 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