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208號
PCDV,101,司執消債更,208,20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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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鄭倫勝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16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已提 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52,816元,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為 609,13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852,204元( 此有加計債務人第一期自富邦銀行存款中提出43,284元), 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摩托車及富邦存款4萬餘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經本院衡諸下列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觀諸 債務人提供101年3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單,以及匯款 資料中年終獎金為3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 522元,與債務人陳報之更生後每月預估薪資36,323元 ,並無顯著差異。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6,323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



信。
(二)次查,債務人與其哥哥共同扶養父母,以新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核之,復因債務人 父親每各月雖有殘障津貼4,700元,然每月固定醫療支 出(如糖尿病專用奶粉及復健掛號費)約1,500元,故本 院衡酌上開情事,認債務人每月對其父親所支出之扶 養費每人以4,316元(計算式:11,832+1,500-4,700/2) 計之,堪認合理。又債務人之母親需照料殘障父親, 故債務人每月對其母親所支出之5,916元扶養費用,亦 屬合理。
(三)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中每月預估收入為36,323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11,235元、扶養費用共10,232元及勞 健保費942元後,僅餘13,914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衡 酌債務人在台北市中興院區工作,附近生活費用較高 且自陳因職務關係加班費須看服務的院區而有差異, 加班費並不固定,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原有存款及收入減去 必要支出後,自餘額中提出90%清償,應可認定其有盡 力清償,況其更生方案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 省之生活,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 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 提高還款金額,堪認合理。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 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 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 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 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 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鄭倫勝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2,204元。2.總清償比例:16.477﹪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1,235元,第一期願意增加 還款43,284元,故第1期清償54,519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1,23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 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 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940,837元
第1期還款金額:51,541元
第2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8,561元
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3,595元
第1期還款金額:354元
第2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73元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197,598元
第1期還款金額:12,624元
第2期至第72期還款金額:2,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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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