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投資整合台北市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 收之土地,並保證三個月內自訴人可獲利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倘有不足部 分由乙○○補足,並稱其已找好買主了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把財物交付( 即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先後投入由被告操作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八三之 一一地號土地),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處分百分之六十之本案土地後 ,迄未分配自訴人分文,就剩下之百分之四十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處分後,亦毫 無清算本投資案之打算,遑論本金及利潤之給付,此際自始知受騙。在自訴人催 討甚急下,被告竟一直拖延避不出面,原本又在設計使詐,誘騙自訴人,而叫人 頭即案外人楊常裕出面簽立協議書,企圖以五百萬元來解決自訴人所投資之本金 及利潤共約三千萬多元之本案,因該協議書依民法第六八三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 人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之規定。故該議書自始無效,僅能作為 自訴人投資本案所獲利潤之一部證明而已。自訴人前屢以律師函催告其清算本投 資案,但被告均未置理,所以才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告訴,惟迄未終結,又被告所為自始屬惡意詐騙,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上訴 意旨補述略以:前上訴人告乙○○係屬背信、侵占等罪,而本案係自訴被告詐欺 罪,兩者罪名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原審認兩者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判決自訴不受理,似有違誤,本案應依法為實體之審判,爰提起本件 上訴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案自訴人甲 ○○自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偵查終結,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固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雖 同一,但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者,即難遽謂係同一案件。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
號判決意旨自明。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甲○○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告訴被告乙○○、陳德峰、周 春子、朱貴鑾、詹淑卿等違約背信、侵占罪嫌之事實略以:被告等設局,以乙○ ○、陳德峰為首的詐欺集團,先以乙○○之妻周春子在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 治計劃區已有土地一塊,原地主有優先買回之權利為由,聯合被告陳德峰、朱貴 鑾及詹淑卿共同遊說告訴人甲○○參與投資,並帶往參觀乙○○毫宅及朱貴鑾毫 華辦公室,且多次力邀用餐,以取信於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乙 ○○、陳德峰及告訴人簽了協議書,約定三方先出資三百萬元,以處理上開優先 承買權事宜,該土地出售、或處分應由三方協商決定之。三人權利、義務各三分 之一,嗣因辦理整合事宜,原約定三百萬元不足,告訴人陸續出資達一千五百七 十萬元,用以收買原地主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及向台北市政府購買取得台北市○○ 區○○段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詎被告乙○○等於取得該該土地後,將之出售予 蔡健雄,得款由被告乙○○五人朋分,告訴人未得分文,被告等顯有侵占入己之 不法情事。且被告等在整個土地處理過程,均未知會告訴人,顯然違背信守等各 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偵查終結,以被告等所為,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 成要件未符,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 二十六頁)可稽。徵之該告訴狀固載有被告等設局,以乙○○、陳德峰為首的詐 欺集團之用語,然係就被告侵占、背信之犯罪事實予以敘述,請求偵查起訴,惟 並未敘及被告如何有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亦 未就被告有無詐欺罪嫌,予以偵查論述,是該告訴狀所訴被告侵占、背信罪嫌與 嗣後自訴狀所訴被告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同一事實,而認係同一案件, 尚非無疑。
五、原審法院對於自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既未於判決中予以提及以釋其 疑,遽認該自訴與前揭告訴案係屬同一案件,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對同一案件 ,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行具狀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而為 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