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24號
PCDV,101,再,24,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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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再審原告  林張素娥
      林賜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再審被告  謝馥倫
      蘇麗雲
      王建秀
      林佳蓉
      陳鴻仁
      林沛瑀(原名林秀芬)
      江驥宏
      洪依宸(原名洪秋燕)
      吳秋錦
      吳秋華
      宋志偉
      張瀚文
      呂志仁
      李美莉
      李佳靜
      朱玉珍
      朱韻霖
      黃宏銘
      黃志文
      楊景勝(原名楊銘城)
      莊雅如
      李忠喜
      郭財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22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 年 度重訴字第359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民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審本院卷㈢第188頁), 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1月13日提起上訴(見前審本 院卷㈢第190頁),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審於101年 3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前審本院卷㈢第228至229頁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 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復 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台抗字 第67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同日確定,且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書業於101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卷第48頁,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 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 依首揭規定,應自101年9月12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30日內之101年10月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之本院 收狀戳可憑,核無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再審原告就99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 民事判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 審原告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抗告,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86 號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復向最高 法院提出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 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抗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9 月12日收到該駁回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定因此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作成,於認定是否詐欺之部分 顯有不當,應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一方,對於他方亦有過失時,得以主張民法第217 條 之與有過失,不但是實體法上重要之權利,亦為訴訟上重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 之請求隻字未提,更甚者,再審被告中之洪秋燕李忠喜2 人為繼受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非再審原告直接與之訂 約之對象,故渠2 人之權利從何而來?原判決俱未說明,原 判決諸多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均足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之 判決,再審原告自是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乙種工業用地,除已於



接待中心門首公開展示外,更於「客戶權益說明書」以及「 買賣契約書」中分別明示其意旨之下,原判決仍認定為民法 第92條之意思表示不自由,而非同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不一 致,見解有待商榷,析之如下:
⒈細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等語可知,顯係在避免交易行為中對於商 品之性質發生誤認之情形,矧行政機關於認定「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時,並不區分行為人是否出於 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92條所指涉之詐欺,限於故意使交 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有別,再仔細參閱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所為之處分,並無認定構成詐欺行為之 過程?或有隻字提及「詐欺」二字?更遑論公平會並非法 院,不是公正的第三者,其作成之決定自然多所偏頗,法 院可否即逕認有詐欺行為,實難謂無研求之餘地。退萬步 言之,原判決未遑慮及行政機關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之前提與民法第92條之不同,即認定公平會之處分得 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明顯有適用法規之 錯誤,昭然若揭。
⒉再者,原判決不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再審原告不 構成詐欺罪之理由,並未說明構成民事或刑事詐欺之判斷 標準,但原判決採用公平會之處分時,卻連其衡酌刑事詐 欺行為與民事詐欺行為般之步驟竟都略而不提,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遑論系爭四季紐約建案之刑事詐欺 案件部分,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 ,再審被告等告訴人雖聲請再議,惟經發回續行偵查終結 ,檢察官認仍應為該案被告等不起訴處分,而作成100 年 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被告等嗣未再聲請 再議,故全案業已於101 年7 月間確定,而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為「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契約及銷售現場均明確揭 示該建案係『乙種工業用地,使用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服 務業,禁止做住宅使用』等資訊,告訴人即便因現場其他 銷售手段而認此建案有做為住宅使用之餘地,亦難稱渠等 全然不知其背後存有之風險及可能,亦難稱渠等對於現前 乙種工地得否做為住宅使用之現況全然不知,告訴人等於 知悉所有資訊之情形下,猶仍於自身考量評估後決定購屋 ,自難認其有受詐騙之情事。」等語足參,足證再審被告 等主張再審原告故意向消費者表示系爭房地得做為住宅使 用,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之,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確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⒊且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一般人在為不動產交易



時,由於價值不菲,通常都會慎重其事,而本件再審被告 等均為成年人,且有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之能力,所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額無不逾百萬,理當知其行為之重要性,同理 可證,若一般人都會小心謹慎,渠等竟不能小心注意,刻 意忽視再審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所為之公開展示,豈能謂無 過失?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被告等對 於本件交易既有過失,即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有效成立,渠等不於約定期限內繳交尾款 ,再審原告依約催告、解約及沒收已繳價金,並無不當之 處。
㈣承前所述,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既有不當, 再審原告即無須就此負任何責任,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為由,認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系爭建案銷售至今,再審原告始終未掩飾該建案坐落於乙 種工業用地上,建物用途為一般服務業或一般零售業,且 現總體銷售率已逾九成,幾近完銷,可見大部份比例之交 易都已順利完成,蓋所有權人基於其地位原得任憑己意的 使用收益其房地,他人已無從干涉,無論是乙種工業用地 、建物用途以及成交後如何使用、處分,均屬交易的條件 ,買受人可以按個人需求決定,廣告僅有招徠消費者之作 用,根本不影響需求如此條件的購買者,換言之,在同樣 的條件之下,不必然每個人都會發生如再審被告等的情形 ;反之,在97年下半年間,適逢全球金融危機導致銀行銀 根緊縮,造成許多貸款戶無法支付尾款,反而才是再審被 告等未能順利履約之主因。
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純粹係 契約履行的問題,再審被告價金之損失非因廣告而來,從 客觀存在的事實得知,更不可能一與再審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損害即發生,應是再審被告等無能力給付尾款所導致, 故廣告與價金之損失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的連結,是否有 因果關係亦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豈料原判決捨因果關係之 判斷而不為,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誤, 至顯且明。
㈤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開庭時,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 二)狀及當場以言詞表示,就再審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責 任若成立,再審原告則主張渠等與有過失等情,並具體說明 論述之依據,詎原判決非但未予審酌,復未說明未適用民法 第217 條規定之理由何在?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更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所謂的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故



本件交易過程中既無詐欺的問題,客觀上廣告與再審被告等 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根本無須負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惟若認再審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請審酌再審被告等在本件交易的過程,相較 於其他消費者而言,確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至少應就其所有的損失自負70% 的責任,則再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等與有過失,請求 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顯然於法有據。
㈥抑有進者,再審被告洪依宸(原名洪秋燕)李忠喜2 人為 繼受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本件交易對其2 人是否有侵 權行為之問題存在,本應以前手是否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 定之,原審未就該2 人之前手調查審認,即認定其2 人亦得 對再審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不當,原審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該2 人之訴,自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萬步言之,若認此2 人亦得以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所示,渠2 人雖係間接被害 人,再審原告自仍得對之主張與有過失,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之不實銷售行為,構成民法第92 條詐欺行為之理由,此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同法第88條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規 定,原判決之認定有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僅屬重申其個 人意見,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無關,顯非適法之 再審事由:
⒈原判決已就本件再審原告於銷售系爭建案時,係故意大量 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不實廣告,致使再審被告等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仍可做為住宅使用,並基此事實認 定再審原告有詐欺之故意,進而認定本件有民法第92條規 定之適用等節,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揆諸最高法院78 年度台再字第78號判決要旨,原判決上開認定係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要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主張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 而應依同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仍屬有效成立云云,除與經原判



決依卷內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外,實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 之重申,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再者,縱或認原判決上開 認定事實有誤(假設語),參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 131 號判決要旨,再審原告仍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甚明 。
⒉原判決業於理由中陳明何以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民法上詐欺 行為,並就其何以不採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表示「刑事 責任之構成要件,恆較民事責任為嚴格,…,然如已符合 民事責任之條件,仍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而為認定,自不 因檢察官之刑事不起訴處分而受拘束…」等語在案,是原 判決依法獨立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應構成民事上詐欺,並於判決 理由中載明何以不採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縱 與不起訴處分有相異之認定,自不得逕認有何違法可指。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一般人在不動產交易時,通常會慎重其 事,再審被告竟不注意,刻意忽視再審原告就買賣標的物 所為之公開展示,豈能謂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再審被告就本件交易有過失,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云云。然原判決認定本件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 法規並無違誤可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已如 前述。何況,再審原告既明知系爭建案不得為住宅使用, 竟於廣告文宣及銷售現場刻意以住宅型態銷售之,再審被 告基於相信再審原告之專業及誠信,誤認建物仍可做為住 宅使用,並無過失存在,再審原告現竟反指再審被告購屋 時未能謹慎,實屬無理,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判 斷因果關係,有錯誤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違誤云云,顯非可 採:
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銷售廣告,顯屬不實,使再審被告 等人陷於錯誤進而給付價金,非但構成民事上之詐欺責任 ,且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此關於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故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原 判決已就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加以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判決未判斷因果關係,有錯誤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違誤 云云,誠非屬實,自無可採,更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甚 明。
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總體銷售率已逾9 成,可見 大部分比例之交易都已完成,建物用途買受人可按個人需 求決定,廣告只有招徠消費者之作用,於97年下半年發生



之金融危機導致銀行銀根緊縮,才是再審被告未能履約之 主因云云,惟再審原告迄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 說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僅屬再審原告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除不足為採外,尤其與本件有無適用法規錯誤而 得為再審事由全然無涉,附予指明。
㈢觀諸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旨意,並未認定再審被告與有過失 ,再審原告主張其曾主張再審被告與有過失,然原判決未予 審酌云云,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⒈原判決已將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列入再審原告之答辯 理由之一,復於理由欄中表明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 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已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 之程度,且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不因買賣契約成立後 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說明書而受影響,並進而陳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等語,綜觀原判決上開意旨,足見原判決已認定再 審被告於買賣成立後,與再審原告間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等行為,並無如再審原告 所主張構成與有過失之情事,遂判認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負 完全之賠償責任,是再審原告陳稱曾主張再審被告與有過 失,原判決未為審酌,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並非事實, 實不足取。
⒉又觀諸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即未認定再審被告有何過 失存在,於此前提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審酌與有過失 為理由提起再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認僅係本件再審原告在 爭執業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 而已,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⒊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返還所有 價金為有理由,此與再審被告有無與有過失乙節無關,是 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本件不論有 無審酌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之情事,對於原判決實屬顯 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自無可採憑。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為繼受他人權義 之人,原判決認定其2 人得對再審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 有不當,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 訴駁回,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屬無據,且並非合法之再審 事由:
⒈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為尚生存之自然人,依民法 第6 條規定,有權利能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其名義提起前程序之訴訟 ,何況再審原告亦以渠2 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渠2 人有當事人能力,則再審原 告以原判決認定渠2 人得對再審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有 不當為由,主張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關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駁回該2 人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已 抵觸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誠難謂屬適 法之再審理由,殊無足採。
⒉況且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於前程序即主張系爭 建案H10 棟10樓初係由再審被告洪依宸之弟洪瑞翊所購買 並簽約,另A12 棟13樓初係由再審被告李忠喜之母親莊秋 霞所購買並簽約,嗣該2 名原始購買人均依約辦理契約名 義人之變更手續,是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既承受 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預定契約之權利義務(參原判決第7 頁第5 點),原判決復於理由中認定渠2 人得向再審原告 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且觀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 號及99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調查後均未 以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為繼受他人權義之人為由 ,而否定渠等提起告訴之權利,則原判決審酌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認定再審原告之民事責任不受刑事認定之拘 束外,並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以渠2 人 名義主張權利為有理由,均足徵原判決之認定實屬有據, 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應認僅係本件再審原告在爭執業經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而已,揆 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仍非得再審 之事由,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顯無理由。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在內,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 者,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範圍(參 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本件而言應以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不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再審原 告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且未慮及行政機關適用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之前提與民法第92條之不同,即認定公平會之 處分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明顯有適用法 規之錯誤;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既有不當, 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純粹係契 約履行的問題,廣告與再審被告價金之損失間沒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原判決以再審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為由,認再審原告應負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等語。惟參酌再審原告所述上開事由相互以觀,無非 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不能小心注意,刻意忽視再審原告 就買賣標的物所為之公開展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再審被告等對於本件交易有過失,即不得主張撤銷其 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開庭時庭呈民事辯論 意旨(二)狀及當場以言詞表示,再審被告等與有過失等情 ,詎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未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 理由何在,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等語。惟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之廣告不 實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瓏山林公司 以不實而足以使一般大眾陷於錯誤之廣告內容行銷上開系爭 房屋及土地,堪認有詐欺之意思,而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 與之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從而,原告主張撤銷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亦屬可採,為有理由。 」等情(見原判決第19頁),可見原判決係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再審被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92條規定 並無如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於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始得撤銷意思表示,則再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等有過失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判決已將再審被告是否與 有過失,列入再審原告答辯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12頁), 復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 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 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是被告瓏山林公司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不因買賣 成立後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四季紐約客戶權益 說明書』之記載而影響其不實廣告行為之成立。」、「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情(見原判決第 17至18、24頁),由是觀之,原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 過失一節為判斷,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況再審被告 是否與有過失,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縱原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錯誤,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未參照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將判決 不備理由列為再審事由自明,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無 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為繼受他人權利 義務關係之人,原審未就該2 人之前手調查審認,即認定其 2 人亦得對再審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不當,復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該2 人之訴,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 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 ,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 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第 1 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 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既為 有權利能力之人,即有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自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洪依 宸、李忠喜2 人之訴,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至於前 審是否就再審被告洪依宸李忠喜2 人之前手為調查,亦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為指摘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 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除前述明確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其餘主張並未明確指摘原判決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其餘前開之主張於本件再審 之訴,即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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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