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朱品瑛
朱薇元
朱仁煇
朱馮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胡倚溶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以先位聲明:被告胡倚溶應將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不動產於98年 4 月8 日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並塗銷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胡倚溶、朱品玟、鄭 昭琭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400,007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101 年11月22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以下),撤回被告朱品玟及鄭昭琭部分 之起訴,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胡倚溶應將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 ○ 號等不動產於98年4 月8 日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去,並塗銷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8 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被告胡倚溶應給 付原告每人237,95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本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胡倚溶應給付原告每人 2,400, 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2 年1 月8 日再以民事準備㈢狀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以下),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胡倚溶 應將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 ○號等不動產於98年4 月8 日所設定之他項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並塗銷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被 告胡倚溶應給付原告每人237,9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本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 告胡倚溶應給付原告每人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胡 倚溶應給付原告每人237,9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2 年 2 月19日再以民事準備㈣狀(見本院卷二第170-1 頁以下)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胡倚溶應將就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不動 產於98年4 月8 日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 並塗銷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胡倚溶應給 付原告每人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朱品玟、鄭昭琭於原告母親朱陳愛梅死亡前 之97年11月25日,擅自取得朱陳愛梅之身分證、印鑑章、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趁朱陳愛梅癌末精神狀態不佳及意 識不清等情狀,將朱陳愛梅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1655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應在被告之 處)及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原證一)持由朱陳愛梅簽名 ,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朱陳愛梅之印鑑證明書 後,隨即於97年11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 巷00號1 樓,訂妥朱陳愛梅名義之不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嗣朱陳愛梅查悉被告朱品玟等人所持予其簽名之文 件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後,因自始無意將系爭不動 產售予被告,乃於97年12月4 日親赴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註銷登記(原證2 ),並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不作任何過戶買賣(原證3 ),惟因被 告其時尚未提出過戶登記之申請,礙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之規定,致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無法受理朱陳愛梅之
申請案(原證4 )。原告朱仁煇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未果,隨後,被告即宣稱願以市價5,00 0,000 元買下系爭房地;然未得家族成員同意,故98年3 月26日先父朱龍珍滿頭七之日晚上,被告即當著家族成員 (包括:朱品瑛、朱薇元、朱仁煇、朱馮煌、陳郁芬長媳 、朱柏威長孫、王淑慧次媳、郭孝吉長女婿、許吉欽二女 婿、胡溥泉三女婿、被告朱品玟、被告之女胡倚萍)之面 ,表明尚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也不再購買系爭 房地,並佯稱要索回代墊先父母醫藥費及所繳交之銀行貸 款約500,000 元,惟家族成員否認所稱之代墊費用,並主 張「縱」有繳納銀行貸款之情事,亦係其胡氏家族之債務 ,與朱陳愛梅無涉,不得請求繼承人等返還,或對朱陳愛 梅之遺產有所主張;另代墊之醫療費部分,亦係各子女各 有所支付(朱品玟應分擔之部分),亦不得單獨對朱陳愛 梅之遺產有所請求。惟原告朱仁煇為讓病榻中母親朱陳愛 梅安心,不得已乃同意支付被告所佯稱之代墊款,被告於 是承諾於隔日先父火化前必將所有權狀交還。未料,隔日 被告全家即避不見面,三日後之98年3 月30日,即發現被 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偽造所有權狀擺放於先父供桌上(當時 並不知所返還之權狀係彩色影印本,仍於翌日將該偽造權 狀送往台大醫院交予母親朱陳愛梅收執保管,現該偽造之 權狀存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16 號案件偵查卷宗中) ,當時先母朱陳愛梅即叮囑原告朱仁 煇:要求公平處理其遺產並隨即將權狀交由原告朱仁煇保 管。先父母往生後原告等人因忙於後事,而未立即辦理遺 產之繼承,直至98年7 月被告通知家人清理家物,原告於 98年8 月26日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贈與稅買賣價金資 料時(原證5 ),方知悉系爭房地早已於98年4 月8 日不 法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胡倚溶應將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 等不動產於98年4 月8 日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去,並塗銷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8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自朱陳愛梅於97年12月4 日親赴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註銷登記,並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 地不作任何過戶買賣,及買賣契約書(私契)交予朱陳愛 梅簽名時根本連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皆未填具,及嗣98年 3 月26日被告胡倚溶尚宣稱願以市價5,000,000 元買下系 爭房地,惟遭家族成員反對等情觀之,可知朱陳愛梅根本
自始即無意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胡倚溶,簡言之,朱陳愛 梅97年11月26日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及申請 印鑑證明委託書所為之簽名並非買賣系爭房地之要約或承 諾意思表示之性質,否則何以朱陳愛梅尚於97年12月4 日 親赴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註銷登記,並至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不作任何過戶買賣?又何 以被告胡倚溶需於98年3 月26日宣稱願以市價5,000,000 元買下系爭房地?
2、再縱認朱陳愛梅97年11月26日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私契)及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所為之簽名係為買賣系爭房 地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因依民法第153 條第2項 之規定,買賣價金乃係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而朱陳愛梅 於買賣私契簽名時,私契上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記載,故 朱陳愛梅與被告胡倚溶間之買賣契約亦尚未成立。 3、另縱認被告與朱陳愛梅已於97年11月26日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然因朱陳愛梅事後曾於97年12月4 日親赴臺北 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註銷登記,並至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不作任何過戶買賣,可知朱陳愛梅 確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及「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錯誤意 思表示之情形,又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亦經朱陳愛梅於97年 12月4 日加以撤銷,並於98年3 月26日為被告胡倚溶所知 悉,是此被告胡倚溶方會於全體成員前再度表示願以市價 5,0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惟遭反家族全體成員反對) 。
4、又當被告首於全體成員前表示願以市價5,000,000 元買受 系爭房地遭反對,被告胡倚溶即當著家族成員之面表明: 尚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也不再購買系爭房地之 際(即98年3 月26日先父滿七之日晚上),則縱認被告胡 倚溶與朱陳愛梅間之買賣契約曾有成立之事實,然於被告 胡倚溶表示不再購買系爭房地及被告於98年3 月30日返還 偽造之所有權狀之時,則朱陳愛梅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亦 已合意解除。
5、綜上,以上事由皆致買賣契約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情形, 惟被告目前竟仍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利益,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且亦屬不法侵害朱 陳愛梅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1 條本文及第182 條第2 項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懇請鈞院擇一 就原告所主張之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關於「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胡倚溶應給付原告每人新 台幣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若認被告與朱陳愛梅間之買賣契約係為有效,且雖被告係 以4,300,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惟該價格非但係被 告片面之決定,且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故被告仍應給 付價差7,700,000 元(系爭房地之市價依當時之市場行情 應為12,000,000元),合先敘明。而全部之價金12,000,0 00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為請求,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
2、若認全部價金12,000,000元應分:4,300,000 元部分及價 差7,700,000 元部分為請求,且認關於4,300,000 元價金 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然因被告將上開4,300,000 元價金 全數侵占入己,其中3,110,285 元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被告 之父胡溥泉向星展銀行之貸款,另1,189,715 元價金於存 入朱陳愛梅於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後未經原告等繼 承人之同意,盜用朱陳愛梅之印章再行提出(提出金額為 1,189,750 元)據為已有,故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無權占有除去請求權等 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就價差7,700, 000 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 項後段等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總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人2,400,000 元。若認關於4,300,000 元價 金部分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則原告即得依買賣契約之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另就價差7,700,000 元部分之請求 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等規定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2, 400,000 元。
3、綜上,關於原定價金4,300,000 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 礎為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無權占有除去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關於價差7,700,000 元部 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 項後段等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總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人2,400,000 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到三樓給朱陳愛梅簽名時,原
告朱品瑛與朱龍珍均未在場。當時是被告趁朱陳愛梅癌症 臥床昏睡中叫醒,要求朱陳愛梅簽下不明內容之文件。 2、朱陳愛梅亦未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之價格,被告應舉 證。被告之父親溥泉於76年間因積欠賭債,央求朱陳愛梅 讓其全家搬回系爭房地居住,期間均未支付朱陳愛梅生活 費或房租,反係由朱陳愛梅供應被告全家生活費,朱陳愛 梅根本無可能同意以公告現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且 朱龍珍與朱陳愛梅當時並無資金需求,直接居住自有住宅 即可,根本無須以繼續居住為附帶條件而以公告現值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
3、被告於已於偵查中自陳有交還系爭房地權狀之行為,可知 被告與朱陳愛梅間之買賣確因價格無法合致而破局,亦可 證明朱陳愛梅確不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4、系爭房地原為朱龍珍所有,分別贈與二子即原告朱仁煇、 朱馮煌,78年因被告之父親胡溥泉積欠賭債,生活困難, 乃暫時過戶予胡溥泉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86年至89年 因倒會、失業,財務困難,朱陳愛梅除每月為朱溥泉繳納 貸款外,另於88年1 月2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540 萬元,更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朱陳愛梅名下,以防 止系爭房地被拍賣,上開二次過戶,皆非真實之買賣,方 皆以公告現值辦理過戶。而朱龍珍於76年6 月12日將系爭 房地增加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母親朱品玟,係為保障系爭 房地,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朱仁煇、朱馮煌曾積欠被告之 母親朱品玟一百二十、三十萬元。
5、朱龍珍75年公務人員退休後,享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最 高存入844,000 元,迄至97年2 月20日帳戶內仍有約80萬 元,家族成員從未協議該帳戶可由家人自將錢存入而獲得 較高利息。朱龍珍、朱陳愛梅97年生病,被告與其母親朱 品玟即私自取走朱龍珍、朱陳愛梅之銀行存摺、印章、取 款卡,挪用朱龍珍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存至被告帳戶, 再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存入朱龍珍、朱陳愛梅之銀行帳戶, 謊報支付朱龍珍、朱陳愛梅之生活費、貸款、醫療費,企 圖混淆視聽。
6、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朱陳愛梅死亡後,擅自提領 朱陳愛梅銀行款項1,189,715 元,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 將50萬元交予原告朱品瑛,乃屬私人間之借貸。 7、被告隱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98年4 月3 日共同 偽造聲明書,由鄭昭琭代書持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出為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流向,使三重稽徵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由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手續,顯見被告自始即不法謀奪系爭房地所有權。 8、98年3 月26日並無正式的家族會議,原告之父朱龍珍滿七 晚上唸經法會結束後,約於21:30 左右,原告朱仁煇依先 母朱陳愛梅所交待,向被告索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 告宣稱願以5,000,000 元買系爭房地,此有全體家族成員 在場皆可證明,故非如被告所言:當天係向大家說明買受 系爭房屋之前因後果,而非重新與原告商議價格等語。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七既係被告私自所為之錄音,自當選取 對其有利之部分提出,未在錄音內容者非表示未曾發生過 ,關於被告曾於原告之父朱龍珍滿七晚上,宣稱願以5,00 0,000 元代價賣受系爭房地,自證人陳郁芬所證述:「法 官問: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前,有無表示過要購買系爭房 屋之事?證人答:有,在原告父親過世滿七的時候,被告 有說他要買這個房子,但是我們表示我們沒有要賣這個房 子。法官問:被告為何在當時想買系爭房子?證人答:因 為我婆婆在生病的時候有說房子的權狀被被告拿走,也表 示房子沒有要給被告,交待我們去跟被告把權狀要回來。 我們和被告一直追權狀,他都沒有理我們,一直到滿七的 時候做完法事,原告朱仁煇和被告要所有權狀,那時候被 告說他要買這間房子,我們沒有要賣。被告說他有代墊婆 婆的醫藥費,被告前面有說房子我不要買了,但是我有代 墊醫藥費五十萬元,所以我們又說五個子女,扣掉被告母 親的我們願意付四十萬元,請他把權狀及代墊明細拿給我 們,他說第二天要拿,結果第二天我們拿錢去找他,他就 閃人不見。第三天在我公公的供桌上被告放了一個彩色的 所有權狀影本,我們誤認為是正本,就沒有再追他,同時 也把這份彩色影本送到醫院去給我婆婆看請他放心我們已 經拿回來了。事後才發現被騙了。法官問:被告說他要用 多少錢買這間房子?證人答:五百萬。」等語即可明確知 悉。
9、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早已知悉朱陳愛梅有寫契約書乙事: ⑴證人陳郁芬於102 年3 月27日所證述:「法官問:你是何 時知道原告母親有寫契約書,要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 證人答:我是在被告把原告朱品瑛趕出來,被告胡倚溶當 時說房子是他的,我們才去地政調地籍謄本才知道。當時 原告母親已經過世。」等語,係在說明原告等係在調閱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方知,被告竟然違反其不將系爭房地 過戶之承諾,仍違法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與是 否知悉朱陳愛梅有寫契約書乙事無關。
⑵另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其所言:「01:17 ... 被告:所
以妳(大舅媽陳郁芬)還跟阿公說,女兒(被告之母親朱 品玟) 買厝給你住那不好嗎? 對不對,妳有跟阿公這樣講 。及「01:29 ... 被告:所以阿公當時並不同意,可是因 為逼不得已,所以我們是問阿嬤同不同意,阿嬤那時候同 意的,所以才開始跟我討論要用我的名字去買這間房子, 用首購的利率,希望可以得到更多的貸款出來讓阿公阿嬤 使用,我才開始請代書的哦!」等語,皆有回答:對對對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無此段錄音,顯見被告 根本係自言自語,虛構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再,上開內容 根本自始未曾提及契約書乙事,何以能證明原告知悉朱陳 愛梅有寫契約書?況,被告稱錄音時間點是98年3 月26日 ,然被告讓朱陳愛梅所簽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係於98年11月 26日所簽定的,因此原告無可能在98年3 月26日就知道98 年11月26日所發生的事,故被告執此錄音光碟根本無法證 明原告早知悉朱陳愛梅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乙事。 ⑶依據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28:26原告朱仁煇:阿爸跟阿 母在等這個權狀好不好,權狀這個事情先解決,我只做這 個事情而已」及「29:01被告:權狀在我這邊,今天只要 錢一入帳,我權狀一定交出來」可知:原告之父母根本無 意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否則何可能交代原告向被告索回 權狀?若原告無索回權狀之要求,被告亦無可能有返還權 狀之行為;且既被告所稱之代墊款根本是虛構之事,益加 證明被告自始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告今亦應履行 交付權狀之義務,蓋其已稱:只要錢一入帳,我權狀一定 交出來。自被告返還權狀之行為即可證明被告已然知悉系 爭房地之買賣已無任效力,且家人自始不同意系爭房地之 買賣。
10、關於被告主張:其只有說能貸款到5,000,000 元,並沒說 是要用5,000,000 元買房子云云:
⑴然被告向主張朱陳愛梅同意其用公告現值賣受系爭房地, 此即表示其欲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即為5,000,000 元;另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05:10「可是我只出得起500 萬」益 證明被告確實只願用5,0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另被告 稱:貸款5,000,000 元是希望多貸一些支付日後外婆之生 活醫療費用云云,然貸款之原因即係因買受人無能力支付 現金方需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是要給出賣人的,故 買受人根本無可能取得現金,故何有可能達到被告所稱多 貸一些以支付朱陳愛梅之生活醫療開銷?由此可見被告所 述根本不實。
⑵自24:44之錄音光碟內容根本無法得知:因被告只能貸款
5,000,000 元是原告朱仁煇提出5,000,000 元等情。 11、綜上,原告朱仁煇要被告交出權狀,被告於三日後之98年 3 月30日交出系爭房地之偽造所有權狀擺放於先父供桌上 (當時並不知所返還之權狀係彩色影印本,仍於翌日將該 偽造權狀送往台大醫院交予母親朱陳愛梅收執保管),顯 見被告與朱陳愛梅間之買賣已解除(設若被告與朱陳愛梅 間之買賣曾有效存在)。被告不顧朱陳愛梅反對出賣系爭 房地之意思,竟於朱陳愛梅98年4 月3 日住入台大安寧病 房之同日申請過戶送件,並於4 月8 日完成過戶手續,又 不實編造代墊款收據、以取款卡盜領朱龍珍台銀存款,由 此顯見被告係自始即策謀侵占系爭房地。
(五)為此,先位聲明:⑴被告胡倚溶應將就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不動 產於98年4 月8 日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 ,並塗銷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8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備位聲明:⑴被告胡倚溶應給付原告每人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係屬朱陳愛梅之遺產,且 被告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偽造過戶等情事,茲就被告向 外婆朱陳愛梅買受系爭房地之來由,述明如下: 1、系爭房地自80年7 月間起即由被告家人與朱龍珍、朱陳愛 梅同住,而由被告家人共同照料朱龍珍、朱陳愛梅,十多 年來之共居生活均甚融和。惟於97年間朱陳愛梅因擔憂所 居住之系爭房屋之銀行房貸恐無力繳納會遭查封拍賣,故 曾向其子女原告等洽詢是否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屋並背負房 貸。惟該時並無人願意出面承受,後有原告朱品瑛及朱仁 煇出面向被告表示,被告具有經濟條件得以承買該屋,且 被告可適用房貸首購優惠利率,負擔較輕,又以被告長年 與外公、外婆同住應盡孝道等語遊說,被告該時即出於孝 心向外婆朱陳愛梅表示無需擔憂,由其承受。故外婆朱陳 愛梅於97年5 月間已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朱陳愛 梅與被告所談的過戶買賣條件是以當時97年5 月之公告現 值移轉房地之價格辦理過戶,並由外公朱龍珍、外婆朱陳 愛梅繼續居住至終老。
2、因被告與朱陳愛梅談好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後,故自 97年5 月起乃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及代墊 外公、外婆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被告就代墊上開費用有
時係以現金交付,有時係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朱陳愛梅星 展銀行蘆洲分行(繳房貸之銀行)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 重分行、朱龍珍台灣銀行之戶頭(見被證3 )可證。正因 如此,故朱陳愛梅乃親自將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被告之母親朱品玟準備過戶。而原告謂係朱品玟再 於97年11月25日擅自不法取得,顯係屬無的放矢。於97年 11月26日朱品玟先請朱陳愛梅簽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後 (見原證1 )。朱品玟向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朱陳愛梅之 印鑑證明書後,才與被告與代書鄭昭琭約在系爭房地一樓 碰面,再由朱品玟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到三樓由朱陳愛 梅親簽(見被證4 ),而當時朱陳愛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精神狀態不佳及意識不清等情狀。且當時原告朱品瑛與朱 龍珍均在場。而朱陳愛梅與被告所談的買賣條件是以當時 97年5 月之公告現值移轉房地之價格辦理過戶,並由外公 朱龍珍、外婆朱陳愛梅繼續居住至終老。因當時未立即精 算出公告現值是多少,故價款部分未列上,但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尚未成立。
3、本件確係經朱陳愛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 而後續代償銀行債務,及向稅捐稽關申報資金流向等,係 屬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要事項,亦屬已得朱陳愛 梅之同意與授權辦理。被告與朱品玟及鄭昭琭並無任何不 法之偽造情事。
4、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4 月10 日完成貸款撥款,除於98年4 月10日代償系爭房屋原於星 展銀行之房貸3,110,285 元外,另將剩餘價金計1,189,71 5 元,於98年4 月16日匯往外婆朱陳愛梅所有華南銀行西 三重分行帳戶內。而於當日之所以向該行領款係因原告朱 品瑛連續數通電話催逼被告以外公朱龍珍曾說原告朱品瑛 有部分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朱龍珍、朱陳愛梅同意於售屋 時將價金中提付500,000 元給原告朱品瑛為由,而要求被 告應從朱陳愛梅上開帳戶中領取500,000 元支付原告朱品 瑛。被告在其催擾下不得不從,才與原告朱品瑛一同前往 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領款500,000 元存入原告朱品瑛在華 南銀行三重分行的戶頭,原告朱品瑛並親立收據予被告, 而該收據載明:「朱龍珍阿公生前答應朱品瑛有三重市○ ○路○段000 巷00號3 、4 樓的使用權至這間房屋有所變 動,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正當房屋有所變動時,放棄使用權。」(見被證13) 。故倘原告朱品瑛對被告胡倚溶買受系爭房屋有意見,則 為何尚要求被告從朱陳愛梅之價款給付並收受買賣價金中
之500,000 元之理。且原告朱仁煇於鈞院檢察署偵訊時亦 供稱:「朱龍珍有說過當初房屋4 樓是由朱品瑛出錢加蓋 ,所以如果賣出,要將價金中的50萬元還給朱品瑛等語」 (見被證8 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7 號不起訴處分第7 頁) 。而餘款係用作抵償被告先前所墊付外公朱龍珍、外婆朱 陳愛梅之生活費、醫藥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亦尚不足。 5、兩造於98年3 月26日家族會議就被告對系爭房屋向朱陳愛 梅買受及代墊之房貸、生活費、醫藥費用原告均知此事。 於當日原告朱薇元問:「她(指的是被告胡倚溶)墊那個 錢你知不知道?」朱仁煇說:「她墊錢我知道,墊錢我知 道,就是因為她要買房子所以她墊錢。」朱仁煇亦當眾向 被告說:「因為妳要買房子所以妳代墊費用,妳快點把房 子買了,錢拿出來啊,阿公阿媽等錢用,或是妳把代墊款 項條列出來。」而被告當時列出代墊款約500,000 元後, 原告朱仁煇就說代墊款500,000 元扣掉朱品玟部分,原告 朱品瑛、朱仁煇、朱薇元、朱馮煌每人各100,000 ,會在 3 月27日給付被告400,000 元,並要求以系爭權狀證明尚 未過戶,以擺放在外公朱龍珍之供桌。因被告為慮及原告 等人不守信用,因而先將權狀彩色影印於原告等人離去後 放置供桌前以證明尚未過戶。但被告當時亦表明倘在3 月 27日收到原告朱仁煇等400,000 元之代墊款之同時才會將 系爭權狀交給原告。但至3 月27日原告朱仁煇等人爽約並 未交付被告40萬元代墊款。故被告乃依與外婆朱陳愛梅之 買賣條件繼續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係於98年3 月26日稍 晚將系爭不動產彩色影印放在外公朱龍珍之供桌,亦不是 直接將權狀彩色影印交付原告。故並無原告起訴狀所主張 被告偽造系爭不動產權狀。再鈞院98年度偵字第33616 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論及原告所提被告偽造系爭不動產權狀 。且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起訴狀(見被證5 ),亦無隻字片語謂係被告偽造系爭不 動產權狀,益證原告所謂被告偽造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非事 實。再者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將彩色影印權狀放在外公朱 龍珍之供桌,僅係證明當時尚未過戶。然被告於98年3 月 26日並無向原告表明不再購買系爭房地,且亦無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尚宣稱願 以市價5,000,000 元買下系爭房地乙節,殊非事實。然被 告於98年3 月26日係稱依被告的就職條件可向銀行貸款5, 000,000 元,但並無宣稱願以5,0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 。
6、系爭房地原係胡溥泉(被告胡倚溶之父)所有,於87年底
因胡溥泉曾替原告朱品瑛向銀行貸款作保,因原告朱品瑛 發生債務問題已被銀行催繳,胡溥泉擔心系爭房地恐遭拖 累,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岳母朱陳愛梅,但岳父朱龍珍因 擔心辦理過戶手續費時遭銀行執行,乃在88年1 月25日先 設定5,4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8年6 月30日辦 妥過戶朱陳愛梅名下後,亦未辦理混同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在過戶前胡溥泉曾向汎亞銀行貸款5,000,000 元之房貸 。因朱陳愛梅年事已高且無法提供財力證明,致貸款銀行 無法同意變更朱陳愛梅為貸款人,故貸款人仍為胡溥泉名 下。於過戶後胡溥泉與朱品玟續為繳納,嗣於90年間因胡 溥泉經濟拮据方由朱陳愛梅繼續繳該房貸,但至97年5 月 起已由被告代為繳納。
7、但胡溥泉於88年間移轉過戶予朱陳愛梅時,朱陳愛梅並無 支付胡溥泉分文,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000 元 朱陳愛梅亦無實際交付胡溥泉5,400,000 元。故倘以認定 朱陳愛梅承接胡溥泉原汎亞銀行之貸款為買賣過戶之代價 。則實際貸款人應係朱陳愛梅,而被告將買賣價款用以清 償名義上貸款人胡溥泉之上開貸款3,110,285 元,然該款 項係系爭買賣之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屬朱陳愛梅之遺產。 8、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朱陳愛梅與買方胡倚溶之簽名均屬真正 ,而朱陳愛梅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出售不動產資金流向 聲明書,係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向銀行辦理代償 須先塗銷私人抵押權,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資金流向說 明,以確認是否課徵贈與稅所製作。而本件債務清償證明 、出售不動產資金流向聲明書,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 後,係由朱品玟蓋用朱陳愛梅印章,交鄭昭琭代書辦理, 亦經鄭昭琭在鈞院陳明在卷。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所述殊非事實,其請求亦依法無 據:
1、就原告等對被告胡倚溶、朱品玟、鄭昭琭向鈞院檢察署告 訴侵占案件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訴侵權行為之事實與侵害 標的均相同,亦先後經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16 號 不起訴處分(見被證6 )與99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不起訴 處分(見被證7 )。以及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7 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見被證8 )。
2、次就原告向鈞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胡倚溶、朱品玟不法過戶 外婆朱陳愛梅之系爭房地之說法前後兩歧。此參該署98年 度偵字第3361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之告訴意旨係謂被 告胡倚溶偽造朱陳愛梅之簽名並盜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朱陳愛梅的簽名確係朱陳愛梅
所親簽,並非被告所偽造,且於97年11月26日朱陳愛梅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朱品瑛及外公朱龍珍都在場。故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朱陳愛梅簽名之真正應是不爭之事實 。再參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原 告朱品瑛乃稱:「... 伊和朱龍珍進房間,朱陳愛梅說朱 品玟拿一張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要她簽名,... 」足證原告 主張就被告如何偽造朱陳愛梅之簽名之說法顯然前後矛盾 歧異。
3、原告起訴狀主張朱陳愛梅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申請 印鑑證明委託書之簽名,顯係被告利用朱陳愛梅癌末精神 狀態不佳等狀態,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所述上開 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主張朱陳愛梅所為錯誤之意 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又上開所述倘(假設語氣)朱陳愛 梅確有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應證明朱陳愛梅何時向 被告為撤銷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4、原告主張胡溥泉於76年間因積欠電動娛樂賭債200 餘萬元 ,遭人追討全家生活陷於困境,乃於78年間將系爭房地暫 過戶給胡溥泉作為辦理貸款之用,殊非事實。然倘胡溥泉 既欠賭債200 餘萬元,則朱陳愛梅何敢將系爭房地暫時過 戶給胡溥泉之理,故原告之說法殊違常理。然系爭房屋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