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川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
4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川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楊文川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易刑從略),於98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楊文川於101 年11月底簽發本票向張裕澄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因楊文川無法於102 年1 月8 日償 還第1 期款項,遂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張裕澄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之工廠兼住處之鐵皮 屋,請求張裕澄同意延期清償,迨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因張裕澄拒絕其延期清償之請求,表示將告知其家人,兩人 在鐵皮屋內發生口角,楊文川先徒手毆擊張裕澄臉部,兩人 遂發生扭打,楊文川見茶几上置有刀刃長約10公分之水果刀 1 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水果刀朝跌坐在地之張裕澄 之頸部接續刺砍多刀,且於刺砍時,因張裕澄反抗而割傷張 裕澄左手掌食指,並不慎劃傷其自己左手,嗣該水果刀於刺 砍時刀身斷裂,楊文川再拿取張裕澄置於桌上之刀刃長約22 公分之小型收藏軍刀1 把(下稱小型軍刀),接續朝張裕澄 之頸部及喉部刺砍,致使張裕澄於右耳後、左右頸、前頸中 央受有共12處刺砍創傷及於左手掌食指受有割創傷,並因該 小型軍刀於右側耳後之刺砍,傷及右側頸椎及右側椎骨動脈 ,造成右側椎骨動脈斷裂後,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三、楊文川於殺害張裕澄後,為避免張裕澄屍體遭人發覺,竟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張裕澄遺體搬運至張裕澄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裕澄自小客車)後座, 並清理鐵皮屋內血跡後,於當日傍晚5 時56分許,駕駛張裕 澄自小客車載送張裕澄屍體與擦拭血跡用之衣物及床單等物 駛離該鐵皮屋,沿台15線(即西濱快速道路)往林口發電廠 方向行駛,待駛至新北市林口區106 縣道5.5 公里處時,見
路邊有山坡、樹林且四下無人,遂將張裕澄遺體、擦拭血跡 用之衣物及床單等物丟棄在該山坡後方之樹林內,再駕駛張 裕澄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返抵鐵皮屋,繼而於同 日晚間6 時59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
四、楊文川於殺害張裕澄後,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張裕澄置於鐵皮屋內屬張裕澄繼承人所有之 塑膠回收廢料及塑膠粉碎機持以變現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下 列竊盜犯行:
⒈於翌日(10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張裕澄上開鐵皮屋後,將鐵皮屋內之塑膠 回收廢料搬運至張裕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張裕澄小貨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張裕澄 小貨車搭載塑膠回收廢料駛離該鐵皮屋,而竊取該等塑膠廢 料得手,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1 段之彩勝塑膠公司, 以7 千元價格變賣該等塑膠回收廢料,再於同日上午11時43 分許駕駛張裕澄小貨車返回鐵皮屋。
⒉其返抵鐵皮屋後,接續將鐵皮屋內之塑膠粉碎機1 台搬運至 張裕澄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駕駛張裕澄小貨車 搭載該塑膠粉碎機駛離該鐵皮屋,而竊取該塑膠粉碎機得手 ,並前往彩勝塑膠公司變賣該塑膠粉碎機,惟因彩勝塑膠公 司正值午休期間,其遂將張裕澄小貨車及塑膠粉碎機暫留於 彩勝塑膠公司內,先搭乘計程車返回鐵皮屋丟棄行兇刀械及 棄置張裕澄自小客車後(其先搭乘計程車返抵鐵皮屋後,駕 駛張裕澄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街崁下段分線電線 桿69之2 處時,將其行兇之水果刀刀刃及小型軍刀置於張裕 澄之公事包內,將該公事包丟棄於該路旁草叢內,再於同日 下午2 時15分許將張裕澄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三和 路3 巷道路旁,隨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返抵 鐵皮屋,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鐵皮 屋),再返回彩勝塑膠公司,以5 萬元價格變賣該塑膠粉碎 機,將張裕澄小貨車駛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對面 路旁停放後離去。
五、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林真玉駕車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106 縣道5.5 公里處楊文川棄屍處山坡時,因尿急至該 山坡,發現遭棄置於樹林間之張裕澄遺體,經報警處理,由 警清查張裕澄交往情形,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查訪楊文 川發現並檢視其左手掌上傷勢後,於同年月19日查訪其就診 診所,確定其為犯人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楊文川 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 巷00號住處進行調查,楊文川始
才坦承犯行,再由楊文川帶同員警尋獲其棄置之行兇之水果 刀刀刃及小型軍刀、張裕澄自小客車、張裕澄小貨車。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張裕澄 之女張韵苧、張羽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9正反頁),而本院審酌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 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殺人部分:
⒈被告因與張裕澄商談延期償還借款不成後,二人發生扭打,
而持刀刺殺張裕澄致死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字3242卷第5 反面-6、8-9 、98-1 00、169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71反面-73 頁) ,並坦承:二人口角後,其先出手打張裕澄,嗣張裕澄跌坐 在地並以腳將其踢倒後,其自地上爬起時,即持置於茶几上 之水果刀,往張裕澄頸部刺砍約3 、4 刀,其中一刀不慎割 傷其自己左手掌,待水果刀斷裂後,因張裕澄手腳還在揮舞 ,即拿桌上之小型軍刀繼續往張裕澄頸部刺砍後,張裕澄頸 部大量出血,其才停止刺砍,並坐在地上呆坐約10幾分鐘後 ,才回神等語(偵字3242卷第5 反面-6、8-9 、99頁),其 回神後,過去叫張裕澄,發現張裕澄沒有動靜亦未流血,才 知道張裕澄已死亡,且於其將張裕澄屍體拖至張裕澄自小客 車內時,張裕澄軀體完全癱軟均無反應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反面)。又張裕澄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張裕 澄屍體「外傷證據」有:「甲、銳器刺砍創:(1) 頭頂下15 公分,右側耳後,長9 公分砍創,傷及右側頸椎及右側椎骨 動脈。(2) 頭頂下20公分,右側頸部,長2 公分砍創,傷及 皮下。乙、單面刃銳器刺創:(3) 頭頂下23公分,左頸,寬 1.0 公分,深及皮下(表淺)。(4) 頭頂下25公分,左頸, 寬1.0 公分,深及皮下(表淺)。(5) 頭頂下31公分,前頸 中央,寬2.5 公分,深約1 公分,傷及氣管前軟組織(小動 脈)。(6) 頭頂下26公分,左頸,寬2.5 公分,深及皮下肌 肉。(7) 頭頂下28公分,左頸,寬0.5 公分,表淺刺創。(8 ) 頭頂下30公分,左頸,寬1.0 公分,表淺刺創。(9) 頭下 30公分,右頸,寬2 公分,刺割創,傷及皮下。(10)頭下27 公分,右頸,近下顎寬1 公分,表淺刺割創。(11)頭下24公 分,右頸,寬0.5 公分,表淺刺創。(12)頭下19公分,右耳 下,寬2 公分,表淺刺割創。丙、左手掌食指有長2.2 公分 割創,傷及皮下肌肉(防禦傷)。」(相字卷第107 頁), 經「解剖觀察結果」發現,於「頸部:死後變化尤其明顯在 左側,可見刺砍創共約12處(詳見外傷處),舌骨無骨折, 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腺無腫大。」(相字卷 第107 正反頁),研判張裕澄死亡經過為:「死者張裕澄, …,係被刺砍殺而棄屍在山區,經由解剖死者係銳器多發性 刺砍割創造成右側椎動脈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此刀創應源 於軍刀所致。…」,並經上開檢驗及死亡經過判明:「死者 之死亡轉機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銳器刺砍割創 ,最後因右側椎動脈斷裂死亡。」,而經「研判死亡原因」 為「甲、出血性休克。乙、右側椎動脈斷裂。丙、多發性銳 器刺砍割創。」等情(相字卷第109 頁),有法醫研究所(
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字卷 第10 4-114頁),被告自陳其刺殺張裕澄之過程,與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之張裕澄所受外傷及死亡原因相符,被告係以 水果刀、小型軍刀朝被害人張裕澄頸部刺砍多次,致張裕澄 頭頸受有12處刀傷,其有殺死張裕澄之犯意,堪可認定。 ⒉張裕澄(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年齡00歲、身高000 公 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相字卷第7 反面、12頁),被告案發時年齡00歲、 身高000 公分,二人體重相當等情,亦據被告自陳明確(本 院卷第72頁),又被告持以刺殺張裕澄之水果刀之刀刃長約 10公分、小型軍刀之刀刃長約22公分,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偵字3242卷第85頁反面),而頸部為連接頭部與軀幹之人 體內有大動脈、氣管、頸椎等重要組織,以刀刃向頸部連續 刺砍,亟易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自然通 曉此事,詎被告於與張裕澄發生扭打,其身形、體力優於張 裕澄,竟於張裕澄倒地之際持水果刀朝張裕澄頸部接續刺砍 ,於水果刀斷裂後,更換刀刃較水果刀更長之小型軍刀朝張 裕澄頸部接續砍刺,造成張裕澄頭、頸部共受有12處外傷, 足徵其殺死張裕澄之犯意堅決。此外,水果刀及小型軍刀均 係金屬質材,竟因其持水果刀刺砍多刀而斷裂,足證被告先 後持刀刺砍時力道甚大,是被告先後持刀刺砍張裕澄頸部行 為,顯係出於殺死張裕澄之犯意。而張裕澄因受小型軍刀刺 砍,傷及右側頸椎及右側椎骨動脈斷裂死亡,亦有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04-114 頁),是被告殺 人犯行,足堪認定。
㈡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殺死張裕澄後,將張裕澄屍體搬至張裕澄自小客車後座 ,清理現場後,駕車將張裕澄屍體遺棄於新北市林口區106 縣道5.5 公里處之土堆後方樹林處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坦承不諱(偵字3242卷第6 、9 、100 、169 頁;本院卷 第71頁反面),且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回神後,過去叫張裕 澄,發現張裕澄沒有動靜亦未流血,且於其將張裕澄屍體拖 至張裕澄自小客車內時,張裕澄軀體完全癱軟均無反應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定張 裕澄最後係因「右側椎動脈斷裂」而死亡,且該刀創係由小 型軍刀所致(相字卷第109 頁),足證被告搬運張裕澄軀體 棄置時,張裕澄已經死亡,已屬屍體。另被告就其棄屍過程 詳述以:其回神後,先將張裕澄屍體拖至張裕澄自小客車後 座,然後拿取鐵皮屋內之衣服、棉被、床罩等將地上血跡擦 乾,並將擦過血跡之衣服、棉被、床罩蓋在張裕澄身上後,
駕駛張裕澄自小客車外出棄屍等語(偵字3242卷第6 、9 頁 ),核與有鐵皮屋外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相字卷第64-6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張裕澄死亡案初步 勘查報告、第二次續報(偵字3242卷第63-69 、83-84 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遺棄屍體犯行 ,足堪認定。
㈢竊盜部分:
被告於殺人後翌日至鐵皮屋以張裕澄小貨車接續將工廠內之 塑膠回收廢料及塑膠粉碎機載運至桃園蘆竹彩勝塑膠公司變 賣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字3242卷第8 反 面-11 反面、100 正反、170-171 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 ,並有鐵皮屋外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相字卷第68-88 頁 )、其將張裕澄自小客車棄置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相字卷第89-97 頁)在卷可查,並有證人即警察陳世亮證稱 :於確認屍體身分後至張裕澄鐵皮屋採證時,鐵皮屋內地面 有1 個內無灰塵的長方形痕跡,現場有回收塑料廢料及絞碎 之塑膠細屑,研判長方形痕跡處原本係擺放機具等語(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證人何權哲證稱:報案人楊文慶有稱張裕 澄鐵皮屋內之塑膠粉碎機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並有證人楊文慶於警方發現張裕澄屍體之同日(102 年1 月 17 日 )晚間11時48分許向警證稱:張裕澄於102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許遲未至村裡的美語補習班授課,村長夫人曾秀 玉於同日晚間至鐵皮屋找張裕澄時,發現張裕澄自小客車及 小貨車均停在工廠內,但隔日(10日)再前往鐵皮屋時,發 現2 部車子及塑膠粉碎機均不見等語(偵字3242號卷第16頁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足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持刀殺死張裕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將張裕澄屍體棄 置於樹林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將張裕澄鐵皮屋內之屬張裕澄繼承人所 有之塑膠回收廢料及塑膠粉碎機取走變現據為己有之行為( 大理院統字第191 號解釋參照),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係分批將塑膠回收廢料及塑膠粉碎機 載出鐵皮屋,惟其係出於竊取該等物品之單一犯意,而分批 載運各物品,應認屬同一竊盜犯行下之接續數行為,僅論以 一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殺人 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24分於警局警 詢時(下稱第1 次警詢,偵字3242卷第3-4 頁),固否認犯 罪,惟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員警再至其住處查 訪時,被告即向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下稱第2 次警詢,偵 字3242卷第5-6 反面頁),而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僅發 現被告左手掌傷勢,尚未確知被告係犯人,是就被告殺人、 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本院卷第75-77 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要旨、96年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警 方發現張裕澄屍體後負責調查被告涉嫌情形之員警陳世亮證 稱:警方於發現屍體確認身分後,有向死者住處附近鄰居查 訪並調查死者之資金流向及通聯記錄,發現死者與被告姐姐 楊欣怡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以及死者於失聯當日有與被告及 楊欣怡連絡(本院卷第65正反、68頁;偵字3242卷第125 頁 之張裕澄死亡當日通聯記錄),於第1 次警詢時,發現被告 左手掌傷勢,被告就楞住(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雖於 該次警詢稱該傷勢係遭玻璃割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偵字 3242卷第4 頁),惟經其等於下福派出所旁急救站檢視該傷 口,發現傷口形狀呈上寬下窄,應屬尖刀傷,與玻璃刺傷呈 現之不規則形狀不符(本院卷第68頁反面),已懷疑被告涉 嫌殺人(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待其等於102 年1 月19日至 被告就醫診所查訪,發現被告向醫生稱該傷口係遭鐵條刺傷 ,與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陳述之受傷原因不符(本院卷第68 頁反面;偵字3242卷第34頁診所醫師查訪筆錄),依辦案經 驗判斷被告即為殺人兇手,其等遂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至被告租屋處找被告,當時被告在客廳睡覺,其請被告 起來後,告訴被告該傷口如何來自己心裡有數及警方已向醫 生查證等語,被告悶了約5 、6 分鐘後,即坦承犯行(本院 卷第68頁反面),其等遂當場製作第2 次警詢等語(本院卷
第64頁)。是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依被告之傷勢形狀 及向診所查證結果,參酌張裕澄死亡當日通聯及交往狀況, 合理判斷被告應為殺人兇手,自屬已經發覺犯罪,是就殺人 犯行部分,自難構成自首。至於,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 證人陳世亮證稱:因張裕澄之車輛及鐵皮屋內機具都不見, 故有將竊盜犯行之犯人與殺人犯行連結在一起,而懷疑均為 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告就竊盜 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法還款與張裕澄起口角後,遭 張裕澄辱罵「有怎樣的父母就會有怎樣的小孩,有怎樣的姊 姊就會有怎樣的弟弟」,被告一時激動怒才而出手,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偵字3242卷第125 、169 頁;本院卷第72、76 反面頁),惟被告坦承犯行之102 年1 月19日警詢、同年月 20日警詢、同年月20日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偵字3242卷 第5 反面、8 反面、99頁;聲羈卷第4 反面-5頁),均僅提 及張裕澄不同意其延期清償後,兩人發生口角,其即出手毆 打張裕澄,再持刀刺殺張裕澄,均未提及張裕澄於口角中辱 罵其父母與姊姊(卷頁同前述),係至102 年3 月12日偵訊 時始才辯稱張裕澄以上詞辱罵其父母與姊姊云云(偵字3242 卷第169 頁),況以,張裕澄遭被告殺害之同日下午,尚與 被告姐姐會面等情,經被告姊姊楊欣怡證述明確(偵字3242 卷第152 頁),被告亦自陳:張裕澄遭殺害前有外出與楊欣 怡會面等語,是張裕澄於同日下午既仍願與楊欣怡會面,難 認被告辯稱:張裕澄有辱罵其父母與姊姊云云係屬實在;且 被告另自陳:其於4 年前與楊欣怡經營塑膠工廠,因楊欣怡 積欠其10萬元,兩人不歡而散等語(偵字3242卷第11頁), 是縱認張裕澄當時確有為該等言詞,則依被告與其姊姊楊欣 怡間之關係,被告是否確因此會怒而出手,亦顯非無疑。是 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受辱罵一時情緒激動,請求從輕量刑 ,尚難採認,爰審酌被告僅因張裕澄不同意其延期償還債務 之請求而與張裕澄起口角後,竟出手毆打張裕澄,再持刀刺 殺張裕澄,又將張裕澄屍體遺棄樹林間,任令遺體曝曬空氣 中腐化遭野生動物啃食,更再至張裕澄鐵皮屋中竊取工廠材 料及機具變賣,所為均屬非是,應從重量刑,茲斟酌其素行 、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張裕澄屍 體經發覺後,即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狀況,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竊盜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褫奪公權終身。
四、末查,本案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 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7 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