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80號
PCDM,102,訴緝,8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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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予補充)。嗣於 100 年11月3 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陳淑雰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查獲,並徵得葉信宏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葉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35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 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 程,育有一子等語)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修法前 ,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但經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則全數 之罪皆無從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前犯數罪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刑度 ,毋庸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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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