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78號
PCDM,102,訴緝,7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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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
第13668 、14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 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鴻邱文欽邱欣怡陳文蕙共同 意圖營利,被告、邱文欽自83年6 月間起,邱欣怡陳文蕙 自85年初起,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6樓A 室,利用他人經營六合彩之會員 名單,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並以電話號碼(02)0000000 號 為連絡方法,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1 支或2 支,供不特定人 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為業,並與賭客約定第1 次所報明牌若 簽賭中獎者,扣除簽賭之本金,應全數電匯予其等所指定之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呂金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劉昭 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以下次免費提供明牌 為條件,使他人電匯金錢至上開帳戶以取得六合彩明牌。被 告等人為取得更多之簽賭客戶,竟自稱為「香港財政局駐台 辦事處」,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六合彩明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85年3 月間,在高雄市○○○路000 號,僱 請孔燈田將該「香港財政局駐台辦事處」之(07)3239303 至0000000 號七線電話,盜接至上開(02)0000000 號電話 ,以影響該「辦事處」之營運,迫使該「辦事處」提供六合 彩客戶名單。嗣於85年7 月3 日,該「辦事處」停止營業, 被告等人復請孔燈田將上述(07)0000000 至0000000 號七 線電話轉接至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85年7 月3 日、7 月 8 日、7 月初某日,被告等人以電話分別提供明牌予許殼富謝清池吳玲玲等人,許殼富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簽賭 六合彩,嗣因中獎,乃於85年7 月6 日電匯35萬3 千元予萬 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劉昭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清池吳玲玲並未簽賭六合彩,惟被告等人乃以電話分別 恐嚇稱:「如果不匯款,就要把你抓走!」、「如果不匯款 ,將叫黑道來找你!」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謝清池不得 已於85年7 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呂金宗帳戶,吳玲玲



85 年7月11日匯款22萬3 千元至上開劉昭慶帳戶。迨85年7 月12日,被告、邱文欽邱欣怡三人前往上開銀行領取現款 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邱文欽孔燈田許殼富被訴部分 ,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8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邱欣怡陳文蕙被訴部分,則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53 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並認被告所犯前揭四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處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 間等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規定有所不同,修 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業經大幅延長,對被告吳志鴻 不利程度顯遠大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相關修正,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 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 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 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四、查被告吳志鴻被訴違犯前揭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其最後行為終了之日依起訴書所載應為85年7 月15日,而檢 察官係於85年7 月13日即開始訊問被告偵查本案,是本件應 自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9年10月30日起算10年追訴權時效(即 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加計因被告經本院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



之一(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 至遲於102 年4 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 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4號移送併辦被 告吳志鴻犯嫌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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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