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4號
PCDM,102,訴緝,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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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乾因另案遭偵查機關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乃萌生偽 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之犯意,於民國87年12月間某日 ,在其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安 和路某住處,向其服兵役時之友人邱德雲以為其申報所得稅 為由,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並將其本人照片2 張, ,連同邱德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二人共同基 於偽造「邱德雲」之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予以偽製「邱 德雲」之國民身分證1 枚,而供黃永乾日後冒「邱德雲」身 分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及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之正 確性。
二、黃永乾復於87年12月14日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邱德雲」 之印章2 枚,持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支票存 款開戶事宜,當場偽造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1 件( 偽造「邱德雲」簽名1 枚、印文2 枚)、邱德雲身分證影本 資料1 張(偽造印文1 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 定書1 件(偽造邱德雲簽名1 枚、印文1 枚),並將所偽造 支上開文件,交與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邱德雲本人及陽信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致使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 確有「邱德雲」者,欲向該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而予以同 意核發支票存款帳號第25-15號帳戶,並交予支票簿1 本。三、黃永乾再於87年12月23日間,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不詳之車行,持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雙龍牌自小客車1 部,並於該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邱德雲」之印文1 枚,持向臺 北市監理處申請牌照新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DL-7553 號自小客車行 照一張予黃永乾,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永乾復於88年5 月14日,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冒用邱德雲身分,經由不知情 之賓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蔡坤盛介紹,向林清發表明欲出售車號00-0000 號雙龍牌自 用小客車1 部,經雙方議價後,以140 萬元成交,林清發除 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黃永乾另向賓航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ML320 型新車之訂金外,餘款 80萬元,除由林清發於同年月17日,直接持款代黃永乾清償 其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71萬4 千元,以辦理動產 抵押塗銷手續,剩餘之8 萬6 千元則作為繳清稅金、交通違 規罰款等款項。
五、黃永乾明知其並非邱德雲本人,為向賓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賓士牌ML320 型新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8年5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賓 航公司三重分公司內,在DL-7553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1 枚,完成偽造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1 件,並偽造DL-7553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申請書1 件交予林清發,而行使之。再由林清發轉交不知情之李盈淑 ,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DL-7553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 以此詐術使林清發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並代為清償貸 款。
六、黃永乾亦於88年5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賓航汽車公司三 重分公司內,當場在賓士牌ML320 型汽車之預約書上,偽造 邱德雲署名1 枚,並於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 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 枚,完成偽造之預約書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1 件,交由賓航公司三重分公司人員,持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牌照新領,而行使之,並核發 T5-9888 號自小客車行照1 張予黃永乾,足生損害於邱德雲 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黃永乾復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偽造發票人為「邱德雲」 ,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為25-1號、票面金 額均為84150 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6 月24日、88年7 月 24日、88年8 月24日、88年9 月24日、88年10月24日、88年 11月24日、88年12月24日、89年1 月24日、89年2 月24日、 89年3 月24日、89年4 月24日、89年5 月24日、89年6 月24 日、89年7 月24日、89年8 月24日、89年9 月24日、89 年 10月24日、89年11月24日、89年12月24日、90年1 月24日、



90年2 月24日、90年3 月24日、90年4 月24日、90年5 月24 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至AA0000000 及AA701202 6 至AA0000000 號之支票共計24張,交予賓航公司三重分公 司人員,做為購買賓士牌ML320 型汽車之分期款。黃永乾且 當場冒稱「邱德雲」,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件(偽造「 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 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1 件(偽造「邱德雲」印文1 枚)、未完成填 載內容之本票1 張(因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僅屬私文書, 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 枚)、聲明書1 件(偽造「 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1 枚)、同意書1 紙(偽造「邱德雲 」簽名及印文各1 枚)、切結書1 紙(偽造「邱德雲」印文 1 枚)。完成上開文件後,持交予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又現已更名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足生損害於邱德雲本人、東洋公司及賓航公司三重分公 司。使賓航公司誤認為確有邱德雲者,欲簽發支票分期購買 賓士牌ML320 型汽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該賓士牌 ML320 型汽車1 輛。嗣林清發委託李盈淑至監理機關欲辦理 過戶手續時,監理機關以該車原車主係冒用身分證領牌而禁 止該車異動,林清發遍尋黃永乾無著,始知受騙,並受有上 揭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以下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偵查卷 第7 頁至第9 頁、第33頁、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發、證人李盈淑蔡坤盛孫碧娟 、孫碧卿、邱德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1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 86頁至第88頁),且有(一)偽造「邱德雲」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1 枚(附於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偵查卷,第25頁之信 封內)、(二)88年5 月14日林清發與偽稱「邱德雲」者所 簽立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 偵查卷第14頁)、(三)車號00-0000 號車輛偽造之汽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1 件(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偵查卷第12頁 背面)、(四)車號00-0000 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1 (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偵查卷第13頁)、(五) 88年5 月14日賓航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偽造汽車買賣預約書 1 件(見89年度偵字第854 號偵查卷第29頁)、(六)車號 00-0000 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件(見88年度 偵字第21047 號偵查卷第19頁)、(七)東洋公司與被告所 簽立之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件(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46頁)、(八)債權人東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 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件(見88年 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47頁)、(九)被告所簽立之未 完成填載內容之本票1 張(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 第48頁)、(十)被告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聲明書1 紙(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50頁)、(十一)被 告所簽立之同意書1 紙(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 51頁)、(十二)被告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切結書1 紙(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52頁)、(十三)發 票人為「邱德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為25-1號、票面金額均為84150 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6 月24日、88年7 月24日、88年8 月24日、88年9 月24日、88 年10月24日、88年11月24日、88年12月24日、89年1 月24日 、89年2 月24日、89年3 月24日、89年4 月24日、89年5 月 24 日、89年6 月24日、89年7 月24日、89年8 月24日、89 年9 月24日、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24日、89年12月24日 、90年1 月24日、90年2 月24日、90年3 月24日、90年4 月 24日、90年5 月24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至AA70 03600 及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之支票共計24張之票據 明細表1 紙及支票7 張、(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偵查卷 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中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2 年3 月28日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十四)87年12月 14日陽信商業銀行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 書、陽信商業銀行87年12月14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邱德雲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 101 頁至第102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 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 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 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 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而戶籍法第75條於 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 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就被告偽 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依刑法「從舊從輕」 原則,予以比較新舊法,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自較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 212 條論處,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件相關而經修正者 乃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



56條連續犯、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等項 。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及 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四、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12月至88年5 月14日間,偽造邱 德雲之國民身分證,復持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申請支票 存款、購買車輛、辦理新領車牌登記及過戶等行為,起訴書 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此部份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追 訴權時效為5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 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而論,以被告最後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時間為88年5 月14日計算,追訴權時效為5 年 ,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1 年3 月,及開始偵查日88年 8 月26日起至發布通緝日90年9 月19日止之2 年又24日之偵 查權並無不行使之期間,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96年9 月8 日完成( 88 年5月14日+6年3 月+2年又24日=96 年9 月8 日)。則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案件 時效已完成者,本應於97年7 月10日通緝到案後,就此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乃仍於97年7 月23日復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顯已超過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其餘所訴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次敘明。五、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乃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 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 判決參照)。
六、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然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予以補充,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邱德雲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同時間先後偽造24張邱德雲之支票,應係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於87年12月間某日起至 85年5 月14日止,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係於「90 年9 月19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 97年7 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通 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7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偵查卷第3 頁),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紙在 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047 號偵查卷第64頁),足見被 告係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八、本院審酌被告於82年、83年間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均係遭法院通緝後,於追訴時效完成後,由法院 為免訴之判決,顯見被告慣常以逃亡來規避刑責,行為時正 值壯年,不思坦然面對司法,竟為規避刑責,不思正道購車



,多次冒用他人身分證件,供己不法使用,破壞社會信任關 係及金融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遭冒用之名義人、與其交易 之相對人、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管理、車輛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陽信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之 開戶及支票核發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殊不足取,尚不 得因被告逃亡多年而遭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遽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目 的、手段和平,被害人邱德雲、賓航公司、告訴人林清發均 係因事隔多年,基於無奈始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於犯罪遭 發覺後,即將車號00 -0000號賓士車返還賓航公司,由賓航 公司拍賣處理,所生危害尚非甚巨,被告犯罪後二度逃亡, 而分別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未能坦然面對司 法,犯罪之情狀尚非顯可憫恕,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酌 減其刑之餘地,及被告遭通緝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邱德雲」國民身分證1 枚,為被 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國民身分證上偽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邱德雲」印章2 枚 ,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附表十三所示之支票24紙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88 年5 月14日林清發與被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 -0000 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 號車輛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88年5 月14日賓航公司與被告所簽 立之汽車買賣預約書、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東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洋 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被告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本票(私文書)、被告 所簽立之聲明書、同意書、切結書、87年12月14日陽信商業 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書、陽信商業銀行 87年12月14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邱德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 以行使,而交付相對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 造之「邱德雲」署名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至十二、十四 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86.11.26)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3 年以上 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附表:
一、偽造「邱德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枚(附於88年度偵字第 25589 號偵查卷,第25頁之信封內;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 印」公印文已隨同該偽造身分證沒收,故無庸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邱德雲」印章貳枚 (一枚印文字跡較小、一枚印文字跡較大,如88年度偵字第 25589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所示)。二、88年5 月14日林清發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汽車 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5 589 號偵查卷第14頁)。
三、車號00-0000 號車輛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邱 德雲」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偵查 卷第12頁背面)。
四、車號00-0000 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邱 德雲」之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偵查卷第13頁 )。
五、88年5 月14日賓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偽稱「邱德雲」者所 簽立之偽造汽車買賣預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壹枚(見



89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29頁)。
六、車號00-0000 號車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邱 德雲」之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21047 號偵查卷第19頁 )。
七、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 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46頁)。
八、債權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 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邱德 雲」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47頁)。九、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私文書上偽造 「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 查卷第48頁)。
十、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偽造聲明書上 偽造「邱德雲」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50頁)。
十一、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偽造同意書上偽造「邱德雲」 簽名及印文各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查卷第51 頁)。
十二、偽稱「邱德雲」者所簽立之未完成填載內容之偽造切結書 上偽造「邱德雲」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935 號偵 查卷第52頁)。
十三、發票人為「邱德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為25-1號、票面金額均為84150 元、發票日分別為: 88 年6月24日、88年7 月24日、88年8 月24日、88年9 月 24 日 、88年10月24日、88年11月24日、88年12月24日、 89 年1月24日、89年2 月24日、89年3 月24日、89年4 月 24 日 、89年5 月24日、89年6 月24日、89年7 月24日、 89年8 月24日、89年9 月24日、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 24日、89年12月24日、90年1 月24日、90年2 月24日、90 年3 月24日、90年4 月24日、90年5 月24日,支票號碼分 別為:AA0000000 至AA0000000 及AA0000000 至AA701203 9 號之支票共計貳拾肆張(見88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偵查 卷第40頁、第41頁)。
十四、87年12月14日陽信商業銀行偽稱「邱德雲」者偽造之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書上,偽造之「邱德雲」簽 名及印文各壹枚。陽信商業銀行87年12月14日偽造之支票 存款印鑑卡上「邱德雲」簽名壹枚、印文貳枚。邱德雲國 民身分證影本上「邱德雲」印文壹枚(見88年度偵字第14 935 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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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