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83號
PCDM,102,訴,78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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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原名彭成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彭俊傑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30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另因搶奪等案 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竊盜罪部分)、9 月(搶奪罪部分,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4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9 月8 日確定。③於98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虎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98年9 月21日確 定,並與前案於98年3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100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及土城 區中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 燃燒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警員盤查,彭俊傑於犯罪 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並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586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50 分至 5 時25分許警詢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土城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事實欄所 示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 明結晶,實稱毛重0.8670公克,淨重0.58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58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在 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土城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詳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第1 頁、第6 至7 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 ,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 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



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1 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及 殘渣袋1 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為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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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