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44號
PCDM,102,訴,74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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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信才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2 月26日出所,所餘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 治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 重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 以92年度簡上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 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9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後於100 年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翌(4 )日9 時40分許,為警在國道5 號南下29 .6公里處查獲,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信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各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 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 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 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 一再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 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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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