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319號、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石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玖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石城(綽號石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佩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佩如,並收取鄭佩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
二、王石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至2 月6 日前某日, 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 區○○○○○○○○○○0 ○00號,石城玉器珠寶店」內, 以2 萬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同時持有之。嗣員警就王石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O月O日OO時OO分許,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營業所拘提王石城 ,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3. 5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9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4.9160公克、驗餘淨重4.9158公克)、分裝袋4 個、 電子磅秤1 臺、行動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之SIM 卡各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 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 ,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 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 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 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一、茲證人張嘉雄、鄭佩如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雖係被告王石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 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鄭佩如之經過,亦分別經證人鄭佩如、張嘉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結證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5319號偵查卷第12至24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4頁、 第31至32頁、第81至8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 第822 、966 、1178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936 號通訊監察 書、被告王石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 佩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 卷第33-1至35-1頁、第50至53-2頁背面、第57至59頁背面、 第61頁、第87頁),及扣案之白色粉塊2 包(淨重合計3.59 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91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 淨重4.9160公克、驗餘淨重4.9158公克)、分裝袋4 個、電 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 塊2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等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OO OOOOO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31-2 頁),被告王石城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 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 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 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 ,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曾因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遭 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他人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 容,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證人鄭佩 如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 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 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 理?是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9160公克、驗餘淨重4.9158公克),據被告自承 係102 年O月至O月O日前某日向綽號「大頭」之人購得, 準備供己於農曆過年期間施用等語,是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佩如之時間距離甚 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即無法為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吸收,而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於102 年O月至O月O日前某日,在其經營之「石城玉器珠 寶店」內,以2 萬4,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 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 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 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 言,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均為鄭佩如,以其販賣之對象尚屬認識、且同有施用毒品 習性之人,危害層面有限,其所為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毒梟相較,所造成為害社會之程度尚低,犯罪情節應非嚴重 ,此時即以法定最低刑論科,仍屬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得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業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鄭佩如合計3 次,且各次販賣之數量分別為14公克 、35公克、35公克,數量甚鉅,而證人鄭佩如購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後,旋將毒品販賣予其他施用毒品者,於另案遭查 獲次數合計多達10次,顯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 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於本 案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是 以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認。爰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及持有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猶嫌過重,爰分 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 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 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4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但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 罰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 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即2 萬5,000 元、6 萬1,000 元、6 萬2, 000 元,雖未扣案,惟證人鄭佩如證稱已交付予被告,復無 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附表主文欄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鄭 佩如聯絡,並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4 個,經被告供陳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用以包 裝毒品所用等語,然上揭分裝袋既尚未用以包裝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或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再查,本件扣案被告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3.594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9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4.9160公克、驗餘淨重4.91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鑑 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 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 量則登載為「包裝重」,然依上述2 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 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裝袋既仍含有微 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 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末查,扣 案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經被告供稱上開電子磅秤係其秤珠寶所用, 未用以秤毒品重量,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用以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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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交易毒品之│主文欄 │
│號│ │ │數量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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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國101 年O│臺北市OO區│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下│王石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O日OO時│OOO路O段│甲基安非他│同)2 萬5,│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
│ │OO分後某時│1 OOO號臺│命14公克 │0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許 │北市OO區行│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政中心樓下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分裝袋肆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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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 年O月O│同上 │第二級毒品│6萬1,000元│王石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OO時OO│ │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 │分後某時許 │ │命35公克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
│ │ │ │ │ │OOOOOOO號SIM 壹張│
│ │ │ │ │ │),均沒收。 │
├─┼──────┼──────┼─────┼─────┼────────────┤
│ 3│101 年O月O│臺北市OO區│第二級毒品│6萬2,000元│王石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OO時OO│OOO路與O│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 │分後某時許 │O街口 │命35公克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OO│
│ │ │ │ │ │OOOOO號SIM 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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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