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1號
PCDM,102,訴,591,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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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錫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之「並於100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入 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犯 罪事實第3 至4 行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後 注射之方式施用」,應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 針筒(未扣案)內,再加水稀釋、溶解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錫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邵錫明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因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施用 毒品之矯治程序及刑期宣告、執行,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 止之行為,竟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僅因不詳友人之邀約、 引誘,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皆無足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 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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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