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培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4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合計驗前淨重壹佰叁拾玖點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與張建文、「唯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康培與位於大陸地區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張建文(未據提起 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唯唯」之成年女子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規定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來台, 亦不得持有、運輸、販賣,亦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竟其等仍基於意圖營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進出口物品、輸入禁藥以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張建文、「唯 唯」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後 並通知劉康培貨運單號碼,由劉康培向快遞公司收貨,並由 張建文、「唯唯」在大陸地區覓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後, 再聯繫劉康培,由劉康培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販賣 所得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販毒款項予張建文、「唯唯」,而 劉康培則以從中取得每週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為 下列犯行:
㈠張建文先於民國101 年8 月19、20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及編 號11至13所示之物寄送至臺灣地區予劉康培,劉康培即以其 所有之前述電話、門號、物品作為聯繫之工具及供測試以該 方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安全性所用。嗣經測試成 功後,乃以上揭已謀定之運輸、私運及販賣方式,於101 年 8 月23日19時1 分許,張建文以門號000000000000 0號行動 電話與鄭啟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建文即以前揭門號
與劉康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聯繫表示其於101 年8 月19日、20日寄送至臺灣 地區、並已由劉康培於同年月20、21日經「唯唯」通知前去 取貨之重量半兩(約18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覓得買 主為鄭啟文(該次張建文併同寄送毛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作為測試之用,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等語 ,劉康培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與鄭啟文使用之 前揭門號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並於同日19時 5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平街,將重量18.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以3 萬2,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鄭啟文,由鄭啟文 交付3 萬2,500 元之現金予劉康培,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交易。另劉康培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SIM 卡聯絡上述犯行。
㈡於101 年8 月25日11時27分許,張建文以前揭門號與劉康培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聯繫, 表示其於101 年8 月20、21日寄送至臺灣地區、並已由劉康 培於同年月22、23日經「唯唯」通知前去取貨之重量1 兩( 約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覓得買主為鄭啟文等語,劉康 培遂於同日16時22分許、19時4 分、20時1 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與鄭啟文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 點,並於同日20時1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平街,將重量 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6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鄭 啟文,由鄭啟文交付6 萬5,000 元之現金予劉康培,而完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另劉康培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聯絡上述犯行。
㈢張建文於101 年9 月12、13日,自大陸地區將毛重37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藏放於郵 件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貨運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中,交由不知情之全一快遞公司人員運輸進入臺 灣地區後,再由「唯唯」告知劉康培貨運單號碼,劉康培則 將之記載於其所有之便條紙上(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 以便嗣後與快遞公司聯繫,復於101 年9 月14日10時32分許 、1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物)與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司機萬耀興聯繫收取上 開包裹事宜,並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與廣 平路口收取上開包裹。惟因警方已監聽劉康培所使用之前開 門號,而在上址埋伏,是劉康培收取上開包裹時即旋為警當 場查獲而逮捕,張建文、「唯唯」遂未及通知劉康培上開包
裹之買主而未售出。嗣劉康培遭逮捕後,經其同意至其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號2 樓住處搜索,而為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之物。另劉康培有使用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聯絡上述犯行。 ㈣張建文於101 年9 月12、13日,自大陸地區將毛重共計74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藏放 於2 郵件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貨運單號碼各 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交由不知情之速 爾快遞公司人員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唯唯」告知劉 康培貨運單號碼以使劉康培得以出面取貨。嗣因劉康培業於 上揭時、地為警逮捕,乃經劉康培同意,由劉康培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與不知情 之快遞公司司機鄭華玉聯絡交付上開包裹事宜,並由警陪同 於101 年9 月14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4 樓樓下之7-11便利商店交付上開包裹予劉康培, 而扣得上開毒品。另劉康培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聯絡上述犯行。
㈤張建文於101 年9 月12、13日,自大陸地區將毛重37.16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藏放 於之郵件包裹(貨運單號碼:0000000000號)中,交由不知 情之加運美速遞公司人員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 臺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後,再由「唯唯」告知劉康培貨運單 號碼以使劉康培得以出面取貨。嗣因劉康培業於上揭時、地 為警逮捕,遂經警得其同意並授權,由警至址設桃園縣大園 鄉○○路000 號之臺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而扣得上開毒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港務警察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康培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揭事實欄㈠㈡之毒品買受人鄭啟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77 號卷㈠【下稱偵㈠卷 】第37至43、45至47、103 至106 頁)、證人即全一公司、 速爾公司快遞人員萬耀興、鄭華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54至55、58至59頁)、證人即臺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李華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77 號 卷㈡【下稱偵㈡卷】第60至6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紙(見偵㈠卷第27至28 、31至32、44、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紙(見偵㈠卷第161 至162 頁)、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偵㈠卷第64至67、70至73、76至80 頁)、速爾快遞簽收聯2 紙(見偵㈡卷第71頁反面)、臺灣 銀行營業部101 年11月14日營存密字00000000000 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㈠卷第146 至151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2 年2 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57至8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 、第24頁、偵㈡卷第15頁)、全一快遞簽收聯、加運美速遞 收件客戶聯、亞風速遞總公司存聯(見偵㈠卷第57、128 頁 、偵㈡卷第71頁)、便條紙影本(見偵㈡卷第64頁)各1 份 、指認照片1 張(見偵㈠卷第56、60頁)在卷可參;復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16所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又被告本案運輸、販賣毒品之犯 行,獲得每週約1 萬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㈠卷第14頁、第95頁),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害藥品
」,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範疇。故 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未經許 可而擅自輸入,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外,並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罰責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法規 競合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若法 定刑有輕重之別,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 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同時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自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又甲基安非他 命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㈡次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所稱:「禁烟法上之 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 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 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 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7 、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 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 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 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 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 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 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 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 ,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 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 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行 為人未必能完成交易,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故行為人基於營 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 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予敘明。經
查,本案被告與張建文、「唯唯」意圖營利而自大陸地區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惟就事實欄㈢㈣㈤所示犯行未 及尋覓買家並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出行為,即被查獲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於 事實欄㈢㈣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張建文及「唯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間接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走私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於事實欄㈢㈣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又起訴書事實欄㈠㈡已記載張建文、「唯唯」將所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入臺之犯行,僅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至起訴書就事實欄㈢㈣㈤ 雖未論及被告就該三次私運來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販賣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再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猶自大 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販賣,且本案所扮演者為收取自 大陸地區運輸而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臺灣地區販賣之角色 ,參與程度非輕,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歷次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39.14公克),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張建文、「唯唯」自 大陸地區寄送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㈠至㈤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係張建文 、「唯唯」自大陸地區寄送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 ㈠所為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之物,係張建文所有供事實欄㈢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之物,係張建文所有供事實欄㈣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因已扣案,且得特定,無重複沒收之虞,均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8年臺上字第4618 、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 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因事實欄㈠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給付張建文之報酬各3 萬2,500 元 、6 萬5,000 元部分,係被告與張建文、「唯唯」該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非供本案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10、17 、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又乏積極事證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 罪 名 及 主 刑 │ 從 刑 │ 備 註 │
│號│ │ │ │
├─┼──────────┼──────────────┼────────┤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 │
│ │ │伍佰元與張建文、不詳姓名之成│ │
│ │ │年女子「唯唯」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抵償之。 │ │
├─┼──────────┼──────────────┼────────┤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萬伍仟元與張建文、不詳│ │
│ │ │姓名之成年女子「唯唯」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3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4、│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5 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 │
├─┼──────────┼──────────────┼────────┤
│4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6所│事實欄㈣所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3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 │ │
├─┼──────────┼──────────────┼────────┤
│5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所示毒品沒收銷燬。 │ │
└─┴──────────┴──────────────┴────────┘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壹支 │供事實欄㈠至㈤│
│ │動電話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 │供事實欄㈠至㈤│
│ │行動電話 │ │犯罪所用之物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壹支 │供事實欄㈠至㈤│
│ │動電話 │ │犯罪所用之物 │
├──┼────────────┼──────┼───────┤
│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 │供事實欄㈠至㈤│
│ │行動電話 │ │犯罪所用之物 │
├──┼────────────┼──────┼───────┤
│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 │供事實欄㈠至㈤│
│ │行動電話 │ │犯罪所用之物 │
├──┼────────────┼──────┼───────┤
│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 │供事實欄㈠至㈤│
│ │行動電話 │ │犯罪所用之物 │
├──┼────────────┼──────┼───────┤
│7 │門號卡片 │伍片 │供事實欄㈠至㈤│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8 │臺灣銀行帳號 │壹本 │非供運輸、販賣│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 │毒品所用之物 │
├──┼────────────┼──────┼───────┤
│9 │匯款單 │伍張 │非供運輸、販賣│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10 │優速快遞單 │壹拾叁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11 │IPhone手機殼 │肆拾陸個 │供事實欄㈠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2 │禮品盒 │貳拾叁個 │供事實欄㈠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3 │冰糖 │肆包 │供事實欄㈠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4 │用以藏放附表二編號2 毒品│壹個 │供事實欄㈢犯罪│
│ │之郵件包裹 │ │所用之物 │
├──┼────────────┼──────┼───────┤
│15 │便條紙 │壹張 │供事實欄㈢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6 │用以藏放附表二編號3 毒品│貳個 │供事實欄㈣犯罪│
│ │之郵件包裹 │ │所用之物 │
├──┼────────────┼──────┼───────┤
│17 │電子銀行申請書 │貳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29541│ │ │
│ │070454號存簿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及重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 │供事實欄㈠運輸毒品│
│ │ │ │所測試之毒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柒公克│事實欄㈢所運輸之毒│
│ │ │) │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拾肆公克│事實欄㈣所運輸之毒│
│ │ │) │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柒點壹│事實欄㈤所運輸之毒│
│ │ │陸公克) │品 │
├──┼──────┴──────────┴─────────┤
│合計│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壹佰叁拾玖點壹肆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