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
余鐘柳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夫謝式恩曾為甲○○擔任主任委員之台北市計程車同業互助會之會員, 並向該互助會之基金借款,嗣因謝式恩之車行無力繼續經營倒閉而遭報紙刊登報 導,乙○○懷疑係甲○○所為,因而對甲○○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簡志光等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至台北市○○○路○段夏安里民眾活動中心,即甲○○主持台北市計程車同業互 助會會員大會之會場,欲與甲○○理論,進而發生爭吵,乙○○竟獨自萌生恐嚇 之犯意,而向甲○○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間偕同簡志光至夏安里民眾活動中心即台北市 計程車同業會會員大會之會場,並與主持該會員大會之告訴人即被告甲○○發生 爭吵,惟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甲○○登報說伊先生之車行惡性倒 閉,使伊身敗名裂,當日伊只是帶了報紙要質問甲○○用意何在,希望甲○○給 一個交代,雖然語氣較衝動,但無恐嚇,且當天只有與簡志光一起到現場,並沒 有帶其他人,是甲○○提到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借款之事,反向其恐嚇,伊並 未恐嚇甲○○云云。
二、經查,右開恐嚇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時指訴明確,且:(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同業互助會會員嚴強於偵審中均結證稱:看到被告乙 ○○帶了七、八個人到開會的現場來找甲○○,質問甲○○不應該去登報,並 叫甲○○小心,他要去公司找他,不會放過他等語(見二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 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同業互助會會員且為該互助會選務人員楊清池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指述:「(問:他們離開時有多少人?)大概有六、七個,七、八
個」、「(問:被告高離開的時候後面有人跟著離開是什麼情形?)被告高離 開,跟著離開的人我不認識,我們會員幾乎我都認識,那些人不是我們會員。 」(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
(三)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同業互助會會員黃國元於偵查中亦陳稱乙○○曾對 甲○○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證人黃國元與被告乙○ ○並無何仇隙糾紛,應無陷害之理,且證人黃國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詳證: 「(問:當天開會的時候有無看到在場被告高與證人簡到現場?)開會的時候 沒有,是開完會要選舉的時候嚴強在講我們的主委被圍起來了,我就上前去看 ,看到連同被告高一共有九個人(八男一女)圍住被告洪,其中一個男的說現 在你們人很多,我們下次再去你家,被告高說你小心一點,我那時候在想說我 們人這麼多他們還敢來,他們這麼勇敢,所以我就特地數了一下他們的人數。 」,對於被告乙○○對其證詞提出疑義問其係如何聽到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 」?證人亦證稱「她當時還用手指著被告洪,說小心一點,當時很兇。」(見 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均足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確因報紙登 載被告乙○○夫婿謝式恩車行倒閉之事產生爭執,被告乙○○亦確帶有數人前 往找告訴人甲○○理論,並因此而向告訴人甲○○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證人黃國元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又證人即當天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之簡志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其並未 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我與高小姐一群人去」云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確認其係說「我跟謝太太兩個人一起去,一 進去就一群人」(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之勘驗筆錄),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先稱,伊是去聽聽互助會是如何開會,卻對於原審訊問其開會之時間無從應答 ,且伊係在開會已結束將選舉之時才到場,故其稱為瞭解開會方式及內容才去 現場等詞顯不足採;證人簡志光後又改稱「邀請函是給謝先生,謝先生沒空, 交代謝太太去,因看她一個女人家才陪她去」(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 四頁、一0五頁),前後證述不一。再者,證人簡志光與被告乙○○對於如何 轉讓被告原來之車行,是否訂立契約,是否交付價金,如何交付等事項,均不 相一致,且簡志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支吾其詞,或以證詞有殺傷力或涉營 業秘密不願回答,或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證稱只有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等 詞尚不足採。被告乙○○為使告訴人甲○○對登報一事有所交代,乃召集多人 一同前往,其辯稱只有與簡志光一起去之詞應為不實,告訴人甲○○及證人嚴 強、楊清池、黃國元等之述及被告乙○○邀集多人前往前開處所欲找告訴人甲 ○○理論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乙○○認報上登載關於其先生車行惡性倒閉之事 係告訴人甲○○所為,且已妨礙其名譽,難免心生不平,伊亦自承當時情緒激 動,是在當時所邀集之多人壯勢下,口出恐嚇之語,與常情無違,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並指稱上開不利於其之證人所 證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乙○○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趙令章到院證稱:「(問:當時被告吵架 你是否清楚?)我只是經過那裡,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只知道有一堆人在那 邊吵架,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惟既路經該
處,並未始終在場,所供自難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三、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仍係舊法時期,惟此關 於執行之事項既經修訂,而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前開新法規定,不 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以被告乙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債 務及登報之糾紛,一時氣憤致觸本件犯行,及事後飾詞狡卸,並反控告訴人恐嚇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認事 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夏安里民眾活動中心,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吵,遂對告訴人乙○○恫嚇 稱:「不還債就要叫人弄死你全家」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指訴及 證人簡志光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言詞 ,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乙○○一來即要他就報紙刊登之事給她一個交代,當天 並未講到六十萬借款的事情,且乙○○帶八個人將其圍住的情形下,其根本不敢 也不可能講任何恐嚇之詞等語。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甲○○說欠 他的六十萬元何時要還他,若不還他,他便要叫人把我全家做掉,當時我很害怕 便離開現場」等語,緊接著又稱:「甲○○看我一個女人家,便出言恐嚇我,處 處欲置我於死地」等語(偵查卷第五頁),然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並非一弱 質女流隻身前往,其有偕同簡志光前往,已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況且被告乙 ○○除簡志光外,另夥同六、七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此亦為前開證 人嚴強、楊清池、黃國元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經同在現場開會之會員即證人 陳撰修、呂學道、高萬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證人黃國元甚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到洪對高說不還債就要弄死你全家?)當時甲
○○嚇得臉都發白,怎麼可能說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則被 告甲○○在告訴人乙○○率領簡志光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心理壓力下,衡 情應不致於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卻稱被告甲○○吃 定其一個女人家,便出言恐嚇,藉此博取同情,其動機已堪非議,又證人陳撰修 、嚴強均結證稱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因報紙登載之事而起爭執(見原審 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係因債務之事而對其恐 嚇云云,亦有所瑕疵。再者,證人簡志光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甲○○ 確有向告訴人乙○○恐嚇,然其前後證詞互有出入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本 院訊問證人簡志光被告甲○○係在與告訴人乙○○談及何事時始出言恐嚇?證人 簡志光竟證述「我之前都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只有說這句話(即「不還債 就要叫人弄死你全家」)的時候我有聽到,因為那時候我覺得氣氛不好想要被告 高先走」(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則不問證人簡志光是為瞭解開會內容或為陪 同告訴人乙○○而前往現場,既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有所爭執,證人簡 志光認雙方間氣氛不好,且又係陪同告訴人乙○○前往,則依常情證人簡志光應 會注意雙方之言行舉止,然證人簡志光竟證稱僅聽到被告甲○○說「不還債就要 叫人弄死你全家」,其他雙方你來我往之對話均未聽到,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 採,是被告甲○○所辯未恐嚇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乙○○於本院聲請訊問之 證人趙令章到院證稱:「(問:有無聽到甲○○恐嚇乙○○的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尚難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明。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及證人簡志光有所瑕疵且明顯勾串之指訴,遽論被告 甲○○以恐嚇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