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8號
PCDM,102,訴,368,201305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延成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堅義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盧定國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2218 號、第32219 號、第32220 號、第322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338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第8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延成陳堅義盧定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延成陳堅義盧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前以其等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次數眾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難期待 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時遵期到庭,堪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倘 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均於民國10 2 年2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朱延成陳堅義盧定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被告3 人後,認均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犯皆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應自102 年5 月7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3 人之辯護人等雖均辯稱:本件同案 被告鄭旭志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惟業經鈞院裁定以 新臺幣5 萬元具保,請審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准被告3 人交保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3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刑罰甚重,且被告朱延成販賣次數多達8 次、被告



陳堅義盧定國販賣次數多達10餘次,衡諸常情事理,當已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辯護人 等上揭辯詞,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