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1號
PCDM,102,訴,28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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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玖拾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耀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56分 許,接到林維駿(嗣於101 年9 月18日更名為蔡維駿,同年 12月21日死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表示 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旋 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住處內,以向林維駿收取1,000 元現金、另欠1,000 元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林維駿1 次。 嗣經警於同年7 月9 日凌晨0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謝耀進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92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及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 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林維駿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偵訊時所言,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並依法定程序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次查證人林維駿已於10 1 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3頁),其雖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惟其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復經員警依 法定程序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後,交其親閱並簽名捺印,有 錄音光碟1 張及上開筆錄1 份附卷可佐,嗣其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除未向檢察官表示有何遭到員警違法取供之情形外 ,復明確證稱:「我與謝耀進沒有仇怨,我沒有要誣賴他, 這是確實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53頁),足見其於警詢所 言,客觀上已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因其此等陳述,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 前引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耀進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略辯 稱:我與林維駿是約定1 人出2,000 元,合資4,000 元去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維駿當時只有1,000 元,所以我幫 他墊1,000 元。又當天是林維駿來我家找我後,我們2 人一 起騎機車到土城區延吉街的OK便利商店附近,由我交付4,00 0 元給藥頭「翔翔」,購得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 就回我家一起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的再一人一半 ,所以我們是合資購買,而不是我賣給林維駿云云,辯護人 另略辯稱:證人林維駿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先在被 告住處施用,其後再行離去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前後 並不一致,而有瑕疵。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對此亦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林維駿確有於101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56分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復於同日凌晨1 時許下班後,至被告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 尚欠1,000 元),同時取得0.4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 據證人林維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53頁)相符,並



有被告及證人林維駿上開2 個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查(偵字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 曾以2,000 元之價格「直接」出售0.4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維駿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就其當日確曾收取林維駿交 付之現金1,000 元、林維駿尚欠其1,000 元,及林維駿有帶 1 包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其上開住處等事實,則始終自白不諱 ,而其此等自白,核與證人林維駿前揭證詞均相吻合,堪信 屬實。
㈡關於林維駿究係「直接」向被告購毒?抑或與被告「合資」 向他人購毒後朋分乙節,被告與證人林維駿雖係各執一詞, 惟查:
⒈兩人係國小同學之朋友關係,且無任何嫌怨仇恨或金錢糾 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偵字卷第4 、54頁),核與 證人林維駿所述相符(偵字卷第8 、53頁),林維駿於偵 訊時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復明知其所證內容均將作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不利認定依據,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嚴厲罪責追訴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 其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明確證稱:「(是否為你交付現金後 ,謝耀進幫你購入?)我是直接跟他買。」等語(偵字卷 第53頁),所言當具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與林維駿「合資 」後一起騎機車到土城區延吉街的OK便利商店附近向「翔 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係稱:林維駿 在我住處施用的毒品,是他叫我幫他買後,再一起施用, 我只記得他當天有來我家施用毒品等語(偵字卷第4 頁) ,嗣於偵訊時更明確自稱:「(當天林維駿跟你聯絡後, 是你出錢先去買的嗎?)是,然後我們再一人一半。」「 (林維駿去的時候是給你現金嗎?)是,可是他只有給我 壹仟元,剩下壹仟元他沒有給我,錢被他A 走了」、「( 你是幫他買的嗎?)是」「(為何林維駿說他是用現金跟 你買的,不是要你幫他買的?)我不是代購,應該是一起 買的。他要我先去拿,說下班再來找我,將錢交給我,我 再把購得的安非他命交給林維駿,然後我們一起食用」等 語(偵字卷第72頁),亦即當天被告於接獲林維駿的電話 後,係自行先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迨林維駿下班後至被 告上開住處時,林維駿始交付1,000 元予被告,被告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維駿。此等購毒經過,核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不同,反與證人林維駿於警詢及 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吻合,益徵證人林維駿所述之真實性 。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們兩個一起騎摩托車去 延吉街那邊的藥頭拿,我們約在延吉街的OK,藥頭到延吉 街的OK,我跟林維駿都在場,錢是一起出的,是我把錢交 給藥頭,我交4,000 元給藥頭」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嗣於審理時則稱:「他(按指林維駿)既然認識翔翔 ,為何他不自己去找翔翔找毒品,而要你與他合資再去找 翔翔買毒品?)因為他有欠翔翔錢。」「(他既然有欠翔 翔錢,翔翔又不願意把毒品賣給他,為何他還要帶你去買 毒品?)因為我們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他不敢去,叫我 跟他一起去。」「(翔翔有向林維駿要之前所欠款項嗎? )有。」「(當時林維駿如何表示?)不想還他。」「( 翔翔如何表示?)就不想跟他見面,所以躲他。」「(所 以林維駿沒有跟翔翔碰到面?)是。」等語(本院卷第54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此次係以每克4,000 元的價格向「翔翔(偵訊筆 錄係記載強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克等語(偵字卷第 7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依其於偵訊時證稱:林維 駿也是向邱子拿毒品,但因為他欠邱子錢,邱子不給他貨 ,所以請我幫他拿等語(偵字卷第72頁),可知邱子應即 翔翔或強強之人,林維駿既與翔翔存有債務糾紛,復知翔 翔因而不願賣毒給他,乃轉向被告購買,衡情豈會再與被 告一同前往向翔翔購毒,並且在場?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翻稱:伊係與林維駿一起去向翔翔購毒,林維駿也在 場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發現上開矛盾後,旋又改稱:林 維駿並未與翔翔碰到面云云,前後說詞齟齬反覆。此外, 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表( 偵字卷第12、14頁),可知林維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曾於101 年6 月24日零時56分、1 時16分、1 時47分 打給被告上開門號,其後直至同日8 時14分被告以上開門 號播出為止,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表示被告於接獲林維駿 後,至完成其與林維駿之毒品交易為止,並未以電話與他 人聯絡,惟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卻稱:我們兩個一起騎摩 托車去延吉街那邊的藥頭拿,我們約在延吉街的OK,藥頭 到延吉街的OK等語,其既未打電話聯絡藥頭,復無證據證 明事前即與藥頭有約,則藥頭如何知道被告、林維駿將於 當日凌晨至延吉街的OK便利商店與之交易?是其前述所言 ,核與常理亦有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⒋至於證人林維駿於警詢時所稱:我到他(按指被告)家購 買安非他命後,在他家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偵字卷第7 頁),雖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用



2,000 元跟他(按指被告)買毒品,買完我就走了。」等 語(偵字卷第53頁)不符。惟因偵訊筆錄係載「我就走了 」,而非「我就直接走了」或「我就馬上走了」,語意上 仍有部分不盡明確的模糊空間,本難遽認證人前後所言存 有明顯矛盾。況且此節僅涉林維駿「購得後」的事實經過 ,其就本案購毒過程之陳述前後既屬一致,復與其他事證 相互吻合,即難僅因其就「購得毒品後」的經過前後所言 稍有出入,而逕予推翻其他證言之證明力,附此說明。 ⒌綜上,證人林維駿於偵訊時所言證言,除與其警詢時所言 一致外,復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接獲電話後之購毒經過大 致吻合,堪認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與林維 駿合資向翔翔購毒後朋分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都是向一名 綽號邱子(台語)購買,每次購買1 公克,價錢約3,000 元 左右等語(偵字卷第5 頁),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 此次係以每克4,000 元的價格向「翔翔(偵訊筆錄係記載強 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克等語(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被告既係向同一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歷 次及此次之價格卻有1,000 元之落差,是否從中牟利賺取價 差,已有可疑。次查本案員警於101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1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外,亦扣得電子磅秤 1 台及分裝袋92個,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偵 字卷第15至17頁),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有關上開電子磅 秤及分裝袋之用途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係稱:電子磅秤是我 買來秤毒品的,將所秤毒品分裝在分裝袋內」「我是將毒品 分裝在分裝袋內,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原本想要賣,但 沒有賣成」、「我有想過,但我沒有賣過他人」等語(偵字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於偵訊時則稱:「分裝袋是有



的時候會有人拜託我去拿,然後分裝給他們施用,電子磅秤 是購入毒品之後,秤重才可以知道要分給別人多少。」等語 (偵字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購毒自用, 而兼有居間販賣毒品之行為。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維駿間雖係 國小同學,惟平時並未時常聯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 確(偵字卷第4 頁反面),兩人間既非具有深厚交情之摯友 ,衡情應無甘冒自身可能遭到查緝追訴之高度危險,而無償 為其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林 維駿代購毒品云云,亦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確有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 該種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次查 其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5593號、101 年度簡字第8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2 號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 102 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2 年 度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 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5 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 應列入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 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 得利益不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 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 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 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 年 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經查,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被告所 有供其與林維駿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林維駿 證述相符;又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92個,則係被告所有係 供其於販賣時秤重、分裝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明 確(偵字卷第72至73頁),上開物品既均已遭扣案,自得直 接沒收,而無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爰依法予以沒收。另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4 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維駿,惟實際上僅取得林維駿所交付之1,000 元 (剩餘1,000 元價金尚未支付),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實際 所得之現金1,000 元(未扣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姍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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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