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26號
PCDM,102,聲,926,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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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吾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6209號),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光碟各壹片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惡魔城」光碟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09號被告林吾罡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乙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 2年 2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光碟4片為供犯罪所用,爰依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 主義。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 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 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屬之;後者指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 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 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分為絕對職權 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 等屬之。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 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 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 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除原有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 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 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 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 ,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 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 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 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 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 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 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 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 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 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 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而著作 權法第98條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 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司法院98年 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 4號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準此 ,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 收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明定「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始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惟如有著作權法第98條後 段所定絕對職權沒收之情形,因沒收與否尚與第三人之權益 保護無直接相關,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立法意旨 ,兼顧光碟對著作權之侵害尤大,允宜以「目的性擴張」之 法律續造方式,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之規定,更易為「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俾使檢察官 對於絕對職權沒收之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以杜法之疏漏。末按單獨宣告沒收者,具 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此,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1年 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說明,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吾罡明知「北斗無雙」、「鋼彈無雙」及「惡 魔城」等遊戲光碟之視聽著作,為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 份有限公司、日商KONAMI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重製、公開散布而侵 害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koei及圖」商標圖 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 碟等商品,並授權告訴人使用,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 同之註冊商標,而上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光碟外 觀,及透過X-BOX360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 出現與前揭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詎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 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 及「惡魔城」等盜版遊戲光碟後,復於100年9月12日18時40 分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 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 「johnathon0623」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7,000 元之價格, 刊登販賣 X-BOX遊戲主機、週邊配備與上開「北斗無雙」、 「鋼彈無雙」及「惡魔城」等盜版遊戲光碟共 4片,供不特 定人競標選購,以此方式加以散布及販售。嗣經警於100年9 月1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永安捷運站」前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侵害「koei及圖」商標權之「北斗無雙」、「 鋼彈無雙」光碟各1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惡魔城」光碟2 片,而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係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 惕,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處分為適當,業於100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偵 字第 262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4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2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足認扣案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光碟各 1片,俱係 侵害「koei及圖」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惡魔城」光碟 2片,咸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罪所用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 定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雖僅引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然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北斗無雙」、「鋼彈無雙」光碟 ,本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於此自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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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