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808號
TPHM,90,上易,2808,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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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與楊菊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二人係夫妻,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二五號之三住 處,由丑○○○擔任會首,召集會員共九十一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 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會款每會均為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年二月五日、六月五日、十月五日各加 標一次。詎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丑○○○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日,在上址住處,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冒用會員 癸○○名義以四千元得標,二人並據以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乙○○、寅○○、丙 ○○、丁○○、庚○○、己○○、辛○○、子○○、壬○○、甲○、戊○○等五 十五個活會會員(即會單編號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六、十八、二三、二六、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三、三四、 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四一、四二、四三、四八、四九、五○、五四 、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六一、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七 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八三、八六、八八、八九之會員) ,佯以癸○○(即會單編號三二之會員)得標為由,各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 款六千元,對癸○○則佯稱係丑○○○之姊得標,致該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 之活會會員共五十六人(包括癸○○在內)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各交付款項六千 元與丑○○○或楊菊夫。其等二人乃藉此共詐得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款項。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周轉困難無故停止該互助會,丑○○○且逃匿無蹤,其他 會員至此始知受騙,並發覺上開冒標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寅○○、丙○○、丁○○、庚○○、己○○、辛○○、子○ ○、壬○○、甲○、戊○○、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癸○○得標並收取會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有向癸○○借標,並非冒標。其係 因其他會員不繳會款,始不得已停會,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等人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及癸○○書立之存 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在卷可資佐證。(二)告訴人癸○○指稱:其並未同意丑○○○得以其名義標會(見原審卷第一○七 頁),告訴人庚○○及戊○○亦稱:丑○○○當日說是癸○○得標等情甚明(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已見被告丑○○○確有冒用癸○○名義而向活會會員佯 稱癸○○得標以收取會款之情形。又本件互助會標會之情形係約定統一以四千 元為標息,欲標會之活會會員須由本人或委託他人到場以出具紙籤,然後將紙 籤以環形隨機排列,再翻月曆決定數字,以環狀之一邊為單數,一邊為雙數, 視翻到的月曆數字為單數或雙數,再依序計算排列至該數字紙籤之人為得標。 如未到場或未委託他人出具紙籤,該次即放棄得標機會等情,經告訴人庚○○ 、癸○○(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戊○○(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供明在 卷,並為被告丑○○○及同案被告楊菊夫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一、五四頁) ,則該次開標有意標會者,固須出具紙籤。惟有關紙籤是否應寫上參與標會之 人的姓名,告訴人癸○○稱並不一定,有時沒有寫名字,而其遭冒標此次,並 未寫上其姓名,係丑○○○在開標時直接說是其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 頁),參以告訴人庚○○、戊○○所言被告丑○○○有取出紙籤等情(見本院 卷第二七頁),可知被告丑○○○應係依翻月曆次序取出未載姓名之紙籤後直 接說由告訴人癸○○得標。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 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如僅在上面填寫金額,而未書 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識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不具備文書 之形式,難以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癸○○之同意冒標,雖有使用紙籤標 會,然既無從認定所使用之紙籤記載癸○○之姓名,尚難認定有何偽造文書之 行為,惟其詐欺財物之事實甚為顯然。至告訴人癸○○於本院稱:丑○○○有 一次告以想用她姊姊的名義標會,因恐機會太低,標不到,乃向其商量如果抽 到其的話,就算是她姊姊得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與前於原審所述不 符,衡以其前於原審即對被告丑○○○表示諒宥(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在 本院復稱希望丑○○○能夠收取死會會錢以處理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則上開所言應係使被告丑○○○能夠有機會儘量處理欠款所為附和之詞。 況其陳稱:丑○○○冒標之後並未讓與其姊的活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則 被告丑○○○果係借標,何以不言明何一活會此後讓給告訴人癸○○,亦與借 標之情形不符,足見並無借標情事,所辯並不足採。(三)被告又辯稱不是有意要冒標倒會,是因有其他會員未繳會款始不得已借標,詎 仍無從周轉會款終致停會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楊菊夫平日係以打零工維生,工 作不固定,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被告丑○○○亦有周轉上困 難,此據證人丁○○證稱:其本來參加一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丑○○○好 像周轉不過來,就將會讓給丑○○○承接,丑○○○說接下來後將加計利息償 還其前所繳交之活會會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可見被告丑○○ ○夫婦倆於本件佯稱癸○○得標前,即並無固定收入且有金錢上問題,會為本 件冒標非無原因。再被告楊周美戶所稱另有林美英等會員於起會後未久即陸續 不繳會款,即或屬實,亦不得據為其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以詐取會款之正當理由 。另所稱有部分會員在其停會後不願意繳交會款,與本件詐欺會款尤無任何關 連。
(四)又被告之夫即同案被告楊菊夫亦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會務相關



事宜,其間並與被告丑○○○共同與會員約定統一以四千元為標金,並以翻閱 月曆之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被告丑○○○佯稱癸○○得標此次,亦有部分 係由被告楊菊夫所收取,據告訴人庚○○指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是 楊菊夫實際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務,且依其經濟狀況顯需仰賴此互助會之會款 ,而其所犯詐欺犯行,亦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足認 其與被告丑○○○對於冒標會款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 被告楊菊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使多名活 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 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入會,並多次佯稱係他人標得互 助會,而向會員詐得會款,惟被告丑○○○除冒用告訴人癸○○之名義得標外, 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會款,已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而 該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會為止,其間已進行二年 有餘,自難認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入會。另被告於該會各 會期,固多次向會員收取會款,然告訴人等於入會後,按期繳納會款,此係當然 之行為,且被告夫妻於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並均交付與得標之會員,則被告應僅 就本件冒標之行為,構成一詐欺罪,而無連續犯之情形,公訴人認涉有連續詐欺 罪嫌,尚有未合,本應就此被訴其餘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漏載認定共同正犯之理 由)、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丑○○○素行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詐欺之手法 、詐欺之金額、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然告訴人癸○○已當庭表示願 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又請求予以輕判,惟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如何清償 之協議,且僅收取少數死會會款,無從對被害人有所交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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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