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昭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昭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復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昭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許昭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 100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並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8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