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建國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隆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永朋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嘉義仁潭水庫工程及彰化 市「福山市」住宅建築工地從事定地錨之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並提供膳宿,予以非法藏匿,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左右,張 永朋搭乘朱勳能所駕駛之車輛欲返還甲○○基隆住處途中,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 收費站北向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永朋在其工地從事定地錨 工作,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張永朋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張永朋 自行到彰化市「福山市」工地應徵,出示「吳振瑞」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表示其 為「吳振瑞」,伊始予以僱用,伊係至警局時方知張永朋為大陸偷渡客云云。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永朋先後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在福建平潭上一艘漁船後,經過一天一夜,在二十二日 晚上大約二十四小時左右,到達台灣新竹沿海,趁夜上岸」、「我告訴他(指甲 ○○)是大陸過來的,‧‧」(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一開始我未 告訴他(指甲○○)我是大陸來的,但是工作幾天後,他即知道我是大陸來的」 、「(問朱勳能知否你為大陸人乙事)知道,因為我與他住在一起,我與他住在 一起七、八天,因為他住臺中,不是每天住那租來的地方」、「‧‧他(指甲○ ○)知道我是大陸來的,而且我猜想他知道我是偷渡來的,‧‧」、「他(指甲 ○○)都叫我「阿朋」,他知道我叫張永朋,我有告訴他」等語甚詳(見偵查卷 第十四、十五頁),並經證人朱勳能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知他(張永朋)指叫 阿朋」、「我知道他是大陸人,不知他是偷渡客」等語屬實(見警卷朱勳能訊問 筆錄)。被告辯稱:張永朋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來應徵,當時曾出示「吳振 瑞」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一節,徵之其提出之「彰化福山市工地」工作日誌,確記 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工作人員有「吳振瑞」之人,可見被告此部分 辯解並非子虛,否則,被告豈可能會將張永朋之姓名載成吳振瑞之理?然如前所 述,張永朋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未告訴他(指甲○○)我是大陸來的,但
是工作幾天後,他即知道我是大陸來的」,且參諸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工作日誌,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將「吳振瑞」姓名改記載成「阿膨」,以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其係以「阿膨」(臺語發音)稱呼張永朋等情觀之,足見被告 甲○○在僱用張永朋之初,或許不確知渠係自大陸偷渡來台,但僱用二日後(即 自八月二十二日起),即已知悉其所僱用張永朋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竟仍僱用之 ,否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後何以不直呼其名「吳振瑞」或 「阿瑞」,反而以與張永朋姓名最密切之「阿膨」(臺語發音)稱之之理?再參 諸張永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應徵後,旋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支二千元 、八月二十五日借支五千元、九月一日借支五千元,而於同年九月九日扣抵薪資 ,有上開工作日誌在卷可稽,益徵張永朋偷渡來台時身無分文(或無新台幣), 被告於情於理先預支金錢,供張某購買生活用品,其明確知悉張永朋為大陸偷渡 客甚明。另張永朋在彰化市工地工作期間,由被告提供膳宿,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是被告所辯不知張永朋為大陸偷渡客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張永朋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 區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責之犯 人,乃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所犯 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藏匿犯人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雖新法 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被告所犯罪 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並未因而較為有利;反而修正後 之同條第一項,因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顯然較舊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加以裁判。
四、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藏匿犯人罪之法定刑比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為重,乃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竟從較輕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自有違誤; 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始明知張永朋為大陸偷渡客而未經依法許可 予以僱用,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同年月二十日即知悉張永朋為大陸偷渡客而未 經依法許可予以僱用,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已修正,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以及被告另被訴偽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 證書」之犯行,應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應成 立犯罪,均同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危害國家安全,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僅一人,情節尚 非嚴重,手段平和,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使張永朋能進入新竹科學園區等處工作及隱匿其 身分,竟以「吳振瑞」名義,偽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並貼上張永 朋之照片,交張永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振瑞,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八 時二十分左右,張永朋搭乘朱勳能所駕駛之車輛欲返還甲○○基隆住處途中,在 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偽造之「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結業證書」一張云云。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 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係張永朋拿其照片及寫吳振瑞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之紙條,拜託伊向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申請補發 ,並非為伊所偽造等語,經查:扣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經本院送 請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確認該證書確實係該公會所製 作補發,有該公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台城訓字第四三三號覆函在卷可稽 ;又確有人以吳振瑞名義報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完成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 工業同業公會開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於當日領取結業證書,亦有 該公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台秘行字第一五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四十七頁),再扣案之證書確係被告依張永朋提供之吳振瑞相關資料代為申請所 補發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永朋於警訊供証:「(吳振瑞)該姓名年籍是以前一個 朋友叫我記起來的,而我以此名義(請被告代為)申請補發,帶在身上備用」等 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此偽造證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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