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84號
PCDM,102,聲,198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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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銘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銘權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銘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為「87年1 月20日起至88年4 月13日期 間」,應更正為「87年1 月20日至88年4 月13日間之某時起 至101 年4 月25日12時52分止」;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偵 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原各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補充),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游銘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 2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8 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並非宣告多數之罰金刑,自 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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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