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07號
PCDM,102,聲,1907,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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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啟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啟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啟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 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 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四、經查,受刑人朱啟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2日0 時10分」),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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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