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814號
PCDM,102,聲,1814,2013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萬生
被   告 曾志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萬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萬生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10000 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民國100 年度刑保字第 368 號),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 入保證金等語。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 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囑託拘提之函文、拘票及司法警察 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