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70號
PCDM,102,聲,177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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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周啟揚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
第61、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周啟揚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以羈押顯然進行 訴追,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7日聲請 本院羈押等情,繫屬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4號案件受理, 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其犯罪嫌 疑重大,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該管檢察 官偵查終結,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887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1、77 號 (第77號,為檢察官於程序中追加起訴部分)案件審理,本 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先此敘 明。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陳稱略以因其家庭狀況,欲求出所與被 害家屬和解等云云,查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等全部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周啟揚先後於警詢(102 年1 月27日第2 次調查筆 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 偵



3887卷第6 至14頁、102 年1 月27日第3 次調查筆錄,見新 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15至17頁)、偵查(102 年1 月27日 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11 6至119 頁、102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137 至13 8 頁、102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 第156 至158 頁)及本院程序中(本院10 2年1 月27日羈押 訊問筆錄【與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12 0至122 頁同】、 102 年3 月19日、4 月8 日、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 5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各見本院卷)均坦承不諱在卷,復 經證人( 兼告訴人) 林柏揚、證人(兼告訴人)高進榮、證 人即值勤警員吳木結、謝國賢、羅國榛、證人程玉麒張璧 田、謝耀德等之證述,暨扣押物品清單2 紙、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均見本院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轄內翁嚇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 新北地檢102 相16 1卷第80至1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新北地檢10 2偵3887卷第62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新北地檢102 偵38 87 卷第64至65頁) 、現場照片44張(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66至87頁)各 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有無照駕駛、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違規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見新北地 檢102 偵3887卷第92至9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 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95頁)等可參;而員警於本案肇 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之方向盤、手剎車各處採集 跡證鑑驗結果,均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且均與 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足堪研判被告確實為駕駛上開車 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肇生旨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又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外側車道 ,違規左轉連城路暨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公車發生擦撞 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可佐(見新北地檢102 偵 3887卷第97至103 頁);再,死者翁○妹因遭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 死亡之事實,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1 月27日乙診字 第E01082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



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新北 地檢102 相161 卷第61頁)、檢驗報告書(見新北地檢102 相161 卷第62至68 頁 )、相驗照片22張(見新北地檢102 相161 卷第73至78頁)皆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林柏楊」 之署押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61頁)、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02 偵3887卷第88頁)各 1 份等,以及吳木結、謝國賢、羅國榛等之職務報告書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本院就前揭各證據為審認結果,具有極為高 度之可信性,可以供擔保被告自白之可靠性,認與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本案雖已於102 年5 月2 日辯 論終結,並定同年月16日宣示判決。而本院於同年月13日經 訊問被告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情,因認原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即時逃亡情事,衡酌趨 吉避凶之人性本然,被告尚非無逃亡隱匿行蹤,以規避嗣後 可能之審理程序暨刑罰之執行,故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 有逃亡拒不到案之可能,且此尚不能因有具保而致原羈押理 由消滅,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 矧被告於本聲請案件庭期訊問時更陳稱羈押期間家人跟朋友 都沒來探視過云云(見本院102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然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會客接見記錄長達22次,有看守所之街見 明細表附卷可參,故認被告所為聲請之意圖,甚明。綜上, 本件所為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4 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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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