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原係同居關係,二人為籌集資金供己利用,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一號七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 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使告訴人乙○○、丁○○○等 人誤認該互助會將如期進行而加入為會員(乙○○、丁○○○分別以阿松、阿金 名義入會),並按期繳納活會會款。該互助會每月原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但 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三會開標時起,被告甲○○與戊○○卻告知各會員自該 期起改以抽籤方式決標,且一律以三千元作為得標金額,然並未公開抽籤程序, 二人遂利用此種情形,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期以會員陳泰源(原名陳添縣)名義 得標,再向各會員詐稱係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使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及陳泰源 陷於錯誤而繳付活會會款予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又 將開標方式改競標。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開標前宣告倒會,且未支付活會會員應 收之會款,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戊○○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代理人丙○○之指訴,證人即 會員吳順美之證言,及偵查卷附互助會會單等為其論據。經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 甲○○與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宣告停 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甲○○辯稱:伊召集前開互助會時 ,其中會單編號十二吳一郎、編號十三白珠娟、編號十四梁先生、編號十五陳瑞 明、編號十六郭德宏、編號十七戊○○、編號十八沈春、編號二十三明逸、編號
二十四群和、編號二十五泰春、編號二十八仕昌、編號二十九財園、編號三十一 、三十二蔡秋林、編號三十五吳一郎等十五會會員係同案被告戊○○幫伊找來的 ,嗣戊○○負責之會員中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便未再繼續繳會款給伊,開的票子 也退票,後來用切會,每月應給伊三十五萬元,但後來也沒給,另伊所召會員編 號八劉佳伶、編號九張秉來亦倒會,致該互助會無法繼續,不得已才在八十七年 四月停標,伊未冒標亦無詐欺會員之意圖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甲○○聯 合召集本案互助會,伊有向會員編號二十五泰春、及編號二十八仕昌借標,編號 二十四群和、編號三十二蔡秋林仍係活會,編號十三白珠娟、編號十四梁先生、 編號二十九財園、編號十二、三十五吳一郎等均已死會,又會員吳一郎欠伊會錢 ,伊有代墊會款,目前仍再陸續還泰春與仕昌之會款,伊未冒標或詐欺活會會員 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一號 七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採內標制 ,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 ,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宣告停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丁○○○、及代 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見一二一00號偵查 卷第四頁)可稽,被告吳夢華及戊○○對此並不否認,則至停會時止,該互助會 除首會外已開標二十八次,尚有七會未開標。次經原審傳喚查證結果,該互助會 至停會時止,尚未得標之七會分別為卷附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四之群和(即張仁龍 )一會、編號二十六之阿松(即告訴人乙○○)一會、編號二十七之阿金(即告 訴人丁○○○)一會、編號三十之蕭錦一會、編號三十二之蔡秋林一會、編號三 十三與三十四之吳純美(本名吳順美)二會,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活會會員名單一 紙在卷(見一二一0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
五、次查證人張秉來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被告甲○○互助會一會,已得標並取得會 款,死會款尚欠甲○○十二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並有證人張秉來簽發予被告甲○○面額 一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可稽。證人賴達森於偵查中 證稱:伊參加一會,已得標,標金有拿到,死會會錢亦均開票給甲○○按月兌現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證人翁尚武(編號二十九財園)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第一會即標會,標金二千七百元,會金有拿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六十頁背面)。證人蔡志昌(編號二十八仕昌)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得標,得標款有拿到,伊係打電話給戊○○請他代標,會有標到,錢也有拿到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梁志宇(編號十四梁先生)證稱:伊於 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得標,以抽籤方式標到,因當時大家出的標金都很高,所以 協議以三千元作標息,定得標先後順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 蔡秋林 (編號三十一、三十二)證稱:伊透過戊○○班加二會,其中有標取一會 ,在剛開始第二會即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標金有拿到,伊係自己到甲○○住處標 取,第二會因伊未缺錢用,後來戊○○通知伊要用抽籤,順序還沒排到,互助會 便撐不下去了(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會員吳振山(編號七)、范萬達(
編號六漢勝)、陳茂森(編號一)亦均證稱:剛開始沒幾會大家就標得很高,所 以協議以三千元作標息,伊三人均係抽籤得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證人吳順美(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吳純美)於偵查證稱:伊參加二會,抽籤完 叫甲○○幫伊標,但都未標到,伊二會均屬活會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一三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冒標會款情事。六、又查證人黃士益(編號十、十一)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參加二會,透過朋友 郭莉娟入會,有請郭莉娟幫忙標過,二會均有標到,但前後僅收到會款六萬元: :伊前後約繳十次會錢,因距被告住處太遠,每次託朋友去看,且第一會得標後 錢沒拿足,繳會款不太甘願,所以在電話中告訴甲○○繳會款有困難,第二個會 便由甲○○吃下,後來拿到六萬元,尚欠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八、六十九頁)。證人郭莉娟到庭證稱:劉佳伶有一會是用抽籤抽到的,後來 沒多久就沒繳會錢了,聽說劉佳伶欠很多錢,房子也被查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八頁)。證人廖玉衡(編號十九百福)到庭證稱:伊以百福名義參加一會, 剩七、八會左右時標到,標息三千元,會款有全部給伊,因被告現金沒那麼多, 部分有開票給伊,後來退票,所以用剩下應繳的死會款抵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四、八十五頁)。證人江正裕結證稱:白珠娟係伊妻子,參加二會,係戊○○ 找伊入會,均係伊去標,第一會在前十會之內已標到,第二會用抽籤方式,好像 是二十幾會時標的,標息均三千元,錢都有拿到,死會錢均交給戊○○,並已繳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另證人陳泰源(原名陳添縣,會單編號四、五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參加二會,與伊妻各一會,均用原來之名陳添縣入 會,第一會係打電話給甲○○說要標,錢有拿到,第二會係伊親自去投標,用三 千元得標,但該次錢未拿到,停會後與甲○○結算,應再給伊十七萬元,中間有 還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標會款 情事。
七、按民間互助會除別有約定外,均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會首負有收 取會款給付得標人之義務,得標人有請求給付之債權,會首是否構成詐欺罪,應 以其於召會之始是否有詐欺之意圖,或其後有無冒標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為 斷,如僅係單純停會,或向得標會員借用會款,或同意死會會員抵銷應繳死會會 款,對所餘活會會員並不當然成立詐欺犯行。而本院綜上各會員證述情狀,本件 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停標之時,所剩活會包括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四之群 和(即張仁龍)一會、編號二十六之阿松(即告訴人乙○○)一會、編號二十七 之阿金(即告訴人丁○○○)一會、編號三十之蕭錦一會、編號三十二之蔡秋林 一會、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之吳純美(本名吳順美)二會,其餘前開到案作證之 會員或已取得得標款,或雖未完全取足得標款,但與被告約定以其後死會款互抵 ,或被告仍陸續還款中,是上開諸會員證人中經查並無任何冒標或向活會會員詐 收會款情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不詳時間」以陳添縣名義得標,再向各 會員詐稱由「不詳姓名會員」得標,詐收該期活會會員會款云云,然就被告等確 實之犯罪行為時間為何、詐收會款之金額多少等,公訴意旨均語焉不詳,就此顯 然欠缺積極證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起 ,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起訴書除上開陳添縣部分外,被告二人
另尚於何時有冒標或詐收活會會款情事,亦均付之闕如,而本件互助會係至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告停會,期間已進行二十九會,實難僅以告訴人等指稱倒會之 事實,遽認被告二人於互助會成立初始即有詐欺意圖。八、至本案關於會員陳泰源部分,其二會既均已得標,第一會之會款已取得,第二會 會款停會後亦與被告甲○○結算,縱甲○○尚有應給付之會款尚未完全給足,亦 無由認定該部分被告等有何冒標或詐欺之可言。是本案既查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 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稱被告倒會係肇因於屢向得標 會員借用會款,或任意同意死會會員抵銷應繳死會會款云云,惟被告向得標會員 借用會款,或同意死會會員抵銷應繳死會之會款,對活會會員並不當然成立詐欺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查原審法院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會員陳雲錦雖證稱:被告甲○○ 係伊子前妻,伊不知甲○○有起互助會,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或同意甲○○借 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但被告甲○○辯 稱:「(問:有無經過陳雲錦的同意?)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原則上是可以, 後來我寫上他的名字以後,他聽說有人告我,所以他才改口說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詳情如何,尚有深究之必要。惟就會員陳雲錦部分,被 告甲○○縱或涉有詐欺犯嫌,然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即與本案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