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71號
TPHM,90,上易,271,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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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癸○○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連照明(通緝中)分別係財團法人台北市乙○○(以下 簡稱乙○○)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庚○○與其 姊夫游清磊(乙○○前任董事長)、胞姊游黃淑欽夫婦共同投資經營啟弘機器工 業有限公司及加得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弘、加得公司,而庚○○於民 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四月分別退出上揭公司),七十四年間,庚○○明知 其姊夫游清磊經營上揭公司不善,需要巨額資金週轉,庚○○乃與連照明共同意 圖為游清磊夫婦不法之利益,明知游清磊所提供之臺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之一、吉林路十六號五樓及十八號五樓、十六號地下樓、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 十號二樓、十二號二樓、十四弄二號二樓、十四弄四號二樓等筆房地已因游某欠 債而設定高額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來 來租賃公司、霖佑實業公司及余世文等人,乃意圖替游某解決債務而違背其任務 ,竟以乙○○增設圖書館分館、圖書閱覽室或社會福利用途為由,於七十四年六 月六日,迄同年十月五日,先後以承擔游某上揭房地抵押權債務及游某民間小額 借款方式,由乙○○以高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 元(其登載在乙○○帳簿上支出六千九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另由乙○○ 實際支出予債權人而未登載於帳簿上之支出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支出明 細詳如附表所示)購買上揭房地,惟並無實際妥善運用,致生損害乙○○之利益 。又連照明庚○○復為防止游某之他債權人在上揭房地增加債權,於七十四年 六月二十八日,由連照明在上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之一上房地虛偽設 定其為權利人之一千四百萬元抵押債權,庚○○在上揭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 二號二樓、十號二樓、三0三巷十四弄二號二樓、四號二樓虛偽設定共同擔保其 為權利人之一千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公務人員登載予職務所掌之地 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公眾及地政機關之管理。同年六月間庚○○與 陳天賜所經營之海山一坑煤礦發生災變,需款孔急,陳天賜乃提供其所有台北縣 三峽鎮○○段坪林小段二十一之一號、二十四號、二十四之一號土地欲售與乙○ ○,庚○○連照明復意圖為解決上揭煤礦資金需求而違背其任務,於同年七月 竟以將來該地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為由,以未登帳方式給付訂金為由 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供該煤礦應急。復於七十八年以該地適合興建「國 民休閒廣場」為由,違背其任務正式與陳天賜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揭土地共計



一.四五二四公頃(換算約四三九三坪)再給付陳某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 元,每坪以高價近三萬元予以買受,惟未合宜使用荒置,而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 下腳廢料,足生損害乙○○。因認被告庚○○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其係乙○○之董事長,並代表乙○○於七十四年六 月六月起迄十月五日止,陸續支付款項予游清磊、游黃淑欽夫婦之債權人,以購 買前開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六日,各支付一千五百萬元、 一千萬元予陳天賜,做為購買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之定金;再於四年後,即七十 八年間以每坪三萬元左右之價格購入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且在七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申請設定一千萬元抵押債權於前開南京東路房地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⒈伊於乙○○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路等八筆房地,及橫 溪段三筆土地時,確未表示贊成。
⒉伊代表乙○○購買台北市○○○路等八筆房地,並無背信行為: ⑴七十四年初,游清磊因經商失敗,張貼廣告,有意出售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 並稱價值九千餘萬元,連照明獲悉後,與當時董事陳清圳訪價結果,值八千餘 萬元,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 內購買,並陳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民字第二0九三 四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四八號函同 意備查在案。開會時多數董監事均認為該房地地點好,適合作公益事業,亦可 保值,且董監事會議決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後,才決議通過購買,伊雖 為會議主席,但決議時伊確未表示贊成。游清磊事先亦未曾與伊接觸。 ⑵乙○○於七十四年買受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價金共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 百七十元,為一併購買,並未分別列價,該三處房地除利息外,均尚有增值效 益,未以高價購買,尤未損害乙○○之利益。
⑶乙○○購入上開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包括抵押債權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 十元;及普通債權中與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或使用有關聯者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 ,其中有占用吉林路房地之蔡幸娥債權二百萬元,占用南京東路房地之游清磊 日籍友人債權四百萬元,持有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李春嬌債權 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連照明支付抵押債權及上開普通債權之總額,既未逾乙 ○○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八千萬元,且意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藉以獲取完整之所 有權,及順利占有買受之房地,而八千萬元又非高價,自無損害於乙○○。 ⑷蔡幸娥並未證稱吉林路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且吉林路房地雖已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幸娥,但該房地與中山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之抵押貸款係 共同抵押,抵押權人得就各一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是蔡幸娥當時雖已因債權 而取得吉林路房地所有權,但因負有連帶抵押債務,故願以取得二百萬元而放 棄所有權,乙○○一併購買吉林路房地,與情理並無不合,亦無背信問題。 ⑸乙○○購買之款項,均支付出賣人所指定之人收受,未生損害於乙○○;至於 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未登帳,僅係帳冊登載遭漏問題,為連照明個人行 政疏失。乙○○下設三個分宮及二個圖書館,單位多,向採分層負責,由連照



明作帳,伊於七十四年始任乙○○董事長,信任當時已任職乙○○十五年之會 計主任連照明,亦係案發後始悉漏載之事,非明知所購價款過高,部分匿而不 登,使人無法知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價款。
⑹乙○○購買中山北路、吉林路房地,並無未妥善使用情事: 上開不動產購得時,即以空屋狀態交屋,並未曾讓加得公司及啟弘公司設置該 處,乙○○購入後不知啟弘公司及加得公司登記地址尚未遷移或註銷,直至七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建設局逕行註銷,惟並不影響乙○○之權益。而中山北路 不動產購入後,計劃開設閱覽室,因臺北市政府適在附近,中山市場大樓新設 圖書分館,功能重複,乃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處,依計劃供公益事業使用;另 吉林路房地原計劃開設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 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影響安寧為由抗議, 為敦親睦鄰,故將該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捐贈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依 計劃供作公益慈善用途。
⒊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南京東路房地上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依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結果,伊負有洽購中山北路等八 筆房地之責,為保障乙○○順利取得所有權,經與債務人游清磊協議,於七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部分價金後,以伊為抵押權人於南京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嗣同年八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之後,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 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情形屬臺灣地區買賣土地習慣,伊依此民間習慣處理, 以兼顧萬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問題,若由乙○○出面拍賣他人不動產,影響乙 ○○之形象等情,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 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 之責任與義務,其管理範圍,亦僅以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二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 況為其對象,對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伊所為係信託行為,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伊代表乙○○與陳天賜簽訂買地預約支付二千五百萬元,非為陳天賜經營之煤礦 應急:
⑴伊父黃欉為海山一坑煤礦之股東,伊因此自幼為股東,但未曾與陳天賜共同經 營海山一坑煤礦,本案土地為陳天賜個人所有,並非海山一坑煤礦所有。 ⑵七十四年陳天賜欲出售土地時,先由董事陳清圳、己○○、監事吳謙鐘、壬○ ○等到現場勘查,經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以該地適 合醫院、養老院、學校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用,決定購買,並決議支付定金二千 五百萬元,雙方簽訂契約,出賣人以市價八折優待乙○○,開會時伊並未表示 意見,陳天賜事先亦未曾與伊接觸,付款時由全體董監事見證,一切公開。伊 於開會之始之主席報告時表示:「去年十二月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 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我也知道家父建廟 目的在於宏提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 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 會公益事業,::我想我是始終站在超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日前各位



前往現場勘查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足見七十 四年之決議及簽約,純係董監事考量土地適合醫院、養老院等慈善公益之用所 致,伊或當時其他董監事實無以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供該煤礦應急之私 心。
⑶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簽訂橫溪段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預約性質,因將來尚須 簽訂本約,連照明可能因此以為暫無庸登帳,但其後該二千五百萬元已於七十 八年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可見七十四年未登帳係連照明行 政疏忽,不能以此指連照明未登帳係蓄意為陳天賜經營之海山一坑煤礦應急, 或有背信行為,該未登帳情事伊亦係事後知悉,無背信可言。又七十四年間海 山一坑煤礦尚在經營中,土地無法立即點交,故先簽訂預約,等二年後正式簽 約,陳天賜願以優待價出售,機會難得,此對乙○○顯然有利。 ⒌伊代表乙○○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亦無背信行為: ⑴海山一坑煤礦坑口距離橫溪段土地約有十五公尺,但礦區以十五度深入地層下 約二千公尺,經換算得知,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處係在地層下約五一七點六公尺 處,且距本件土地達一九三一點八公尺之遙,客觀上,距離橫溪段土地約二公 里處之地面下五百公尺之礦區災變處,對本件土地之開發利用不生影響。 ⑵乙○○所購橫溪段二四地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可用於興建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符合乙○○董監事決議興辦醫院、養老 院、學校等公益事業使用;至於二一之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 育區暫不編用地,依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得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以興辦醫院、養老院,或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且編 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前,亦可配合二四地號建地為整體開發,均與乙○○ 董監事會議決議興辦慈善公益事業之主旨相符。 ⑶乙○○為約束陳天賜以優待價格出售橫溪段三筆土地,伊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代表乙○○與陳天賜訂立協議書,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後,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廉價購入該等土地,董監事會決議前,有向恩主 公擲筊聖准後,才決議購買,開會時伊為主席,多數董監事同意即通過,伊並 未表示贊成,橫溪段三筆土地合計一四、五二四平方公尺,折合四三九三.五 一坪,總價一億三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元,扣減預付訂金二千五百萬元,其 他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須再付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故七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只再付淨額一億零五百零九 萬二千九百元,並非高價。
⑷陳天賜於七十八年初出售橫溪段三筆土地予乙○○前,有案外人林金棟曾表示 欲以每坪四萬元購買土地,陳天賜鑑於乙○○屬慈善事業,且陳天賜與乙○○ 七十四年間已有土地買賣之預約,故以每坪三萬元之低價讓售予乙○○,此有 當時海山一坑煤礦經理黃兩義之證詞可證。且八十二年三月間,橫溪段二六之 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旁之既成道路地主吳立煌等人,欲將其所有 上開土地售予乙○○,要求以七萬元讓售,嗣後雙方協議不成,有三峽鎮調解 委員會通知與乙○○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可證。陳天賜確係廉售土地予 乙○○,多年後陳天賜仍感惋惜,有中國時報報導為證。又林金棟又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致函乙○○董事會,表示願以每坪十二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因乙 ○○要求延緩答覆,林金棟再致函表明願提供相鄰土地以供乙○○使用,足佐 伊於七十八年代表乙○○所購上開土地並無背信行為。 ⑸乙○○於八十年間買進橫溪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每坪僅八、一四 0元,與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購入價格相去甚遠,係因: ①土地現狀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加工整理, 一片平坦;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將來須另支出加工 整費用。
②交通位置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交通便利,利用 價值高;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無道路相連,價值低。 ③地目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為建地; 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則為「雜」。 故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 土地不能相提並論。
⑹臺灣各地之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公訴意旨指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換算每坪為一一九0元,據 此認乙○○以每坪三萬元購買為高價,伊涉有背信罪嫌,亦有誤解。 ⑺行天官於七十四年、七十八年與陳天賜簽訂買賣預約及本約時,原計畫以本件 土地作醫院、養老院兼作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之用,但於七十九年間 經他人推介三峽鎮○○段(原公館後段)土地,董監事們多認大仁段土地在北 二高三鶯交流道出口,適宜先興建主醫院,而本件土地則可作為興建輔助性質 之慢性病醫、養老院等,兼為國民休閒廣場,因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購買大 仁段土地,並開始籌建恩主公醫院,本件不動產將配合恩主公醫院營運後陸續 作為公益用途,絕非閒置未用。且現已依原來規劃檢送恩主公醫院擴充計劃書 及醫院擴建計劃摘要等文件,致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 立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五十六次委員會 議決議通過在案。
三、本院查:
甲、關於背信部分:
⒈關於被告代表乙○○購買系爭台北市○○○路、吉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部分。 ㈠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代表乙○○購買前開台北市○○○路等房地,涉有共同 背信罪嫌,係以①七十四年房地產市況低迷,房價甚低,而據因游清磊積欠其 一千五百萬元而將吉林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之債權人蔡幸娥供稱:「當時過戶 給我的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而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 游某又未能還錢,後來我同意拿回現金二百萬元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 足見該屋市值已不高,其上猶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已逾房屋現值。②雖乙○○ 七十四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有決議以該宮結餘經費的一部分以不超過八千萬元之 範圍內承購上揭房地,惟亦僅表示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並非得恣意給付,參以 上揭系爭房地上已設有高額抵押債權已俱由被告等以乙○○之經費支應,且連 系爭房屋抵押債權外之游清磊民間私人巨額債務高達八百餘萬元,俱由被告等



乙○○經費給付,此已非負擔游某小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可說明,已足生損害 乙○○。③又其七十四年就上揭系爭土地款登帳僅六千九百餘萬元,尚另有支 付該買賣款九百一十餘萬元未予登帳,足見被告等明知所購價款過高,故部分 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其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款,所辯帳冊遺漏未登尚非可 採。④又其所購上揭系爭中山北路、吉林路房地未見使用,且購得後猶讓原加 得公司、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迄七十七年七、八月間,此亦有乙○○專案小組報 告在卷足憑,高價購入後亦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任令閒置已足認被 告等背信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查民國七十四年初,游清磊夫婦因經商失敗,欲將其所有之前開台北市○○ ○路等房地出售,乙○○會計主任連照明得悉後,即告知乙○○各董事,並經 董事陳清圳(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逝世)訪價結果,認價值八千餘萬元, 多數董監事認為地點佳,適合做公益事業之用(如設圖書館等),表示八千萬 元範圍內可以購買,但被告為避嫌而表示反對,嗣連照明於乙○○七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購買,並經該會決議通過以不超過八千 萬元之範圍內購買,決議時被告確未贊成等情,業據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壬○ ○、丁○○、己○○、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至有董事丙○○ 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丙○○現因年老多病無法到庭作證)。按被告 當時既反對且未贊成購買前開房地,足證其無意圖為游清磊夫婦不法利益之犯 意。
㈢又依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提案四,為更擴 大服務擬承購座落本市(即台北市○○○○路一段一四四號樓房及吉林路十六 、十八號五樓全部及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十二號、同巷十四弄二、四號 (位本宮附設圖書館後側二樓全部)等房屋,以便將來適時增設圖書館分館或 圖書閱覽室或其他作為社會福利事業方面用途之場所,提請討論案。決議: 以本宮結餘經費的一部份以不超過新台幣八千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之。取得產 權後如何運用以服務社會,再提會討論可也。相關手續由連秘書照明協助之 。附註: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有該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乙○ ○董監事聯席會議,係決議特定之房地買賣,及特定之價格範圍內買受之。則 被告代表乙○○以八千萬元範圍內之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買受前 開房地,自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乙○○之財產之犯行可言。 ㈣又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 路等房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請示,並得恩主公聖准等情,業經董事壬○○、 丁○○、己○○、甲○○結證在卷外,並有董事丙○○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有該會議紀錄載明:「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等語可證。按世俗對 神明之請示,多以擲筊為之,信眾對於擲筊顯示之結果,尤無敢違背,乙○○ 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決議購買前開房地前,既已擲筊奉恩主公聖准,則被告於該 會議決議後,依決議結果代表乙○○為購買行為,並函奉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七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民字第二0九三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四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上開第二0九三四號 函影本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與犯行。



㈤再查前開房地,買賣當時之市價若干?是否價值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 十元,如否,則其當時之市價究竟如何?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①惟依游清磊 在原審證稱:我當時週轉不靈,有在中山北路貼房子出售廣告,原來只打算賣 那一間,大概連照明路過有看到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何要賣?賣多少?我想 因為那房屋向銀行共同抵押借款,要賣則要全部一起處理,故說全部約有八、 九千萬元價值,如果對外賣要八千五百萬元,我才肯賣,他說他要向董事會提 看看,有無意思要買,有的話才跟我聯絡,後來他說開會結果不能超過八千萬 元才能買,我後來告訴他如果足夠清償債務就好,一方也是因我以前在乙○○ 當義工,房子便宜賣也算一種奉獻」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 0頁),則前開房地,就出賣人游清磊之估價,為八千五百萬元左右。②又依 壬○○等人之證述,前開房地,經董事陳清圳訪價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 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後,決議:「...以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內 承購之」,則依乙○○董監事之估價為八千萬元以內。③再依卷附之前開房地 設定抵押權明細表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就台北市○○○路○段一四四之 一號房地(為游黃淑欽游瑞仁共同),華南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 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王盧阿錦之抵押權三百萬元、 來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 就台北市○○路十六號五樓(所有權人為游黃淑欽)十六號地下樓及十八號五 樓(所有權人為游清磊),第一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來 來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佑公司 )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就台北市○○○路○段三0三巷十號二樓、 十四弄二號二樓、十四弄四號二樓(所有權人為游雅婷)、第一商業銀行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七百二十萬元、霖佑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台北市 ○○○路三段三0三巷十二號二樓(所有權人為游清磊),第一商業銀行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二百五十萬元,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百六 十四萬元,余世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總共抵押權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元 (但實際抵押債權為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按抵押權所擔保者, 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抵押物之價值必高於原債權,而本案若依較高之抵 押物價值九成計算其設定抵押權,則前開房地之市價,當在七千九百萬元左右 。按乙○○董監事聯席會議,就前開特定之八筆房地,既決議以不超過八千萬 元範圍內承購之,且係一併購買,並未各列價金,足見其估價為總共八千萬元 以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代表乙○○以八千萬元以內之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 千九百七十元購買,就價格上而言,並無顯然為游清磊夫婦不法之利益,亦無 損及乙○○財產之情形。至於被告辯以:①台北市○○○路房地部分,以傅陳 明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之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三層樓房地為 參考依據,該房地之購買價金為六千四百萬元(有傅陳明月房屋買賣公證書及 中山北路一段一二七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土地每坪為二百零五萬 三千九百一十五元,以此每坪價金,作為本件房地七十八年間推算之市價應為 七千零二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若在七十四年間將本件購買房地資金四千零



一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置於銀行定存,依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複 利,至七十八年間,本息共計五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因此乙○ ○購買本件房地至七十八年間,除可獲複利利息外,另收益達一千九百零八萬 八千三百九十二元,②就台北市○○路房地部分:本件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以 三千六百二十萬元出售(有八十二年六月吉林路十六號、十八號及十六號地下 室持分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若在七十四年將本件購買房地資 金一千九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置於銀行定存,依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複利,至八十二年間,本息共計三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八元, 因此乙○○購買此房地至八十二年間,除可獲複利利息外,另收益達一百九十 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③就台北市○○○路房地部分,以許蓮珠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購買之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四弄七號五樓房地(本件房地對 面)為參考依據,該參考房地之購買價金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此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建物面積為三七.0四坪(詳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建物每坪為三十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以此每坪價金,作為本件房地八 十五年間推算之市價應為五千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若在七十四年 間將本件購買房地資金一千九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置於銀行定存,依各 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複利,至八十五年間本息共計四千一百七十二萬 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因此乙○○購買此房地至八十五年間除可獲複利利息外, 另收益達一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應為有利於乙○○云云,惟因買 賣年度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買賣當時價格當否之認定,併此敍明。 ㈥又公訴人認被告與連照明就前開房地款,僅登帳六千九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 五元,餘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則未登帳,足見被告等明知所購價款過高 ,故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其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款云云,惟查乙○○ 確有支付價款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予游清磊用以清償抵押債權六 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他債權人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如蔡幸娥 二百萬元占用南京東路房地之日籍債權人四百萬元,及李春嬌二百五十五萬六 千元)等情,業據游清磊蔡幸娥證述在卷,並有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被 告於七十四年間始接任乙○○董事長,連照明為乙○○之會計主任,負責帳務 等工作,因連照明通緝中,何以漏登價款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不得而 知,惟據乙○○助理會計黃碧蓮在原審結證:「我任職期間(七十二年至八十 三年),董事長(指庚○○)都未來向我調過帳簿,我們都是分層負責,我們 主管是連照明」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足證被告不知如何登帳之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故意指示連照明所為,故此部分漏登 之責任,自應由連照明負責。要難遽認係被告為使人無法知道支付高價而故意 隱匿不登所致。
㈦又公訴人謂:七十四年房地產市況低迷,房價甚低,而據因游清磊積欠其一千 五百萬元而將吉林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之債權人蔡幸娥供稱:「當時過戶給我 的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而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游某 又未能還錢,後來我同意拿回現金二百萬元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足見 該屋市值已不高,其上猶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已逾房屋現值云云,惟查游清磊



、游黃淑欽夫婦,原欠蔡幸娥三千三百萬元及其間之利息,因游黃淑欽於七十 三年八、九月間陸續退票後,始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蔡幸娥簽訂協議書( 此有該協議書附偵查卷可證),同意將吉林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幸 娥,協議書並約定吉林路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仍由游清磊 夫婦負責清償本息,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塗銷向霖佑公司設定之二百五十 萬元抵押權登記,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塗銷向來來公司設定之四百萬元抵押權 登記,其餘抵押債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清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另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則以每月六十萬元之支票整批連號開給蔡幸娥,但仍 然退票,抵押債權亦未清償等情,此業經蔡幸娥及其夫陳泰山證述屬實,參以 吉林路房地及南京東路房地,均分別向第一銀行及霖佑公司抵押貸款,且吉林 路及中山北路房地,均向來來公司抵押貸款,彼此有互相牽制或牽連之關係, 故游清磊陳泰山蔡幸娥夫婦協議,將已過戶之房地返還,以便游清磊一併 處理。此有游清磊於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中所稱「因我賣予乙○○ 的三筆房地,彼此均有聯貸抵押關係,所以我才會與陳泰山協議將房子還給我 ,以便好處理」,「蔡幸娥純粹是同情我的處境,才會同意此種作法」,「我 要求乙○○在購買吉林路房地時,要順便解決我與蔡幸娥之間的債務,乙○○ 才會拿二百萬元出來。這是約定之條件」,「到了乙○○決議購買前述三筆房 地時,我再向蔡幸娥情商,經其同意後,由乙○○派連照明支付予蔡幸娥二百 萬元後,再將吉林路房地售予乙○○」(見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 第三一二頁),及蔡幸娥於調查站證稱:「後來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游黃淑欽 告訴我有人要買該房屋,可以給我二百萬元,將吉林路房屋過戶予連照明」, 「而游清磊又無法還款,即同意其(按指游清磊)要求,拿了二百萬元之現金 ,將房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見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0二 頁、第四0三頁)可證,雖蔡幸娥另陳稱:「...我當時一算,該房屋只值 一千六百萬元,前手抵押權已達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云云,惟依陳泰山於原審 證稱:「協議內容一千五百萬元不知是否為市價,我未查,只是我抵銷之方法 」,法官問:「當初定一千五百萬元是否與市價相去不多?」陳泰山答:「我 不知道。」,法官問:「一千五百萬元是何方提出?有無磋商?」陳泰山答: 「可能是我方提出,他可能有提出銀行已貸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但我方立場是 以較低價承受。」,法官問:「以該屋抵債權是何人意思?」陳泰山答:「是 游太太的意思,以房屋抵債並給我選擇中山北路、吉林路,我挑吉林路是因該 屋較新,價格較低,還可收取部分現金。」,法官問:「該屋剛落成,應很容 易得知市價?」陳泰山答:「對,但我心態未去查證。」,法官問:「何以受 讓抵債及嗣後出售均未查市價?則如何議價?」陳泰山答:「因係受讓抵債, 重點是在他會去塗銷抵押權及分期清償,故無必要去查市價,出售時是因游某 已無力清償」(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稱:「...一 千六百萬元應是他還欠我的債務,因為游清磊欠我們三千四百萬元左右,抵押 房子暫估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應該還有一千六百萬元,當時調查人員他們筆 錄內都是問我。」「筆錄(按指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內容與我講的不一樣,我 所提一千六百萬元是游清磊仍欠我的債務,我的意思是游清磊過戶此房子給我



抵押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按指已設定抵押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與他人) ,尚有一千六百萬元,而他銀行貸款無法繳,一千六百萬元更無法還,既然有 人願意拿二百萬元出來,我可以拿二百萬元,即同意此條件。」「大部分是我 在講話,我太太只是在旁邊,大概因為房子是我太太名字,才用我太太簽名為 被訪談人,我則沒有注意,我是簽在在場人的地方」(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蔡幸娥陳泰山前開證述,並非確言吉林路房地 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或協議書上所載之一千五百萬元,至為灼然。又依購 買吉林路十六號三樓房屋之辛○○結證稱:其七十一年購買時七十坪約八百萬 元,七十四年增值到九百萬元以上,其購買之房屋無車位,有車位約更貴等語,而乙○○所購買之前開吉林路房屋,附有車位,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據此推算,其房屋價格更高,當在二千萬元左右,按系爭房地,係以總價七 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一併購買,乙○○就價款中依約用以清償抵押 債權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餘款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分別給付蔡幸 娥二百萬元及游清磊之其他債權人,並無不合,要難單指吉林路房地部分,有 給付逾房屋現值之情形。原判決另謂無代清償抵押債權以外其他債權之必要, 亦屬誤會。
㈧又公訴意旨另以乙○○所購系爭台北市○○○路、吉林路房地未見使用,且購 得後猶讓原加得公司、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迄七十七年七、八月間,高價購入後 亦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任令閒置,已足認被告背信云云。惟查上開 房地於購得時,即以空屋狀態交屋,且未讓加得、啟弘公司使用,此業據游清 磊於原審證稱:「...過戶房屋同時就騰空交與乙○○,這兩家公司七十四 年下半年都已未經營,只是未辦理撤銷登記,交付房屋後,並未在這些房地上 經營這兩家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陳泰山證稱:「... 我賣予連先生也有騰空後交予連先生,事實上我們拿到此房子也一直未使用」 等語屬實(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按加得公司早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即遷離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之一(二樓),此有加得公司登記文件附 於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乙○○專案小組報告附件中可證,乙○○於七十四年八月 間取得台北市○○○路房地所有權後,顯未讓加得公司設置使用。又啟弘公司 早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遷址至台北市○○路十六號五樓,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於同年六月六日為資料校正,此有啟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顯非 乙○○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吉林路房地所有權後,始讓啟弘公司設置 使用,參以游清磊陳泰山之前開證述,加得、啟弘兩家公司七十四年下半年 即未經營,只是未辦理撤銷登記,且有騰空交付房屋,並未在上開房屋經營兩 家公司等情,足證乙○○於購得上開房屋後,並無猶讓加得、啟弘公司設置該 處使用情事。又查乙○○購買前開房地,原計劃作為圖書館、閱覽室或藝文館 使用,而南京東路房地部分,已依計劃使用,中山北路房地部分,因台北市政 府適在中山市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故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處,亦 為供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部分,原擬作為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 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 吵雜,影響安寧,抗議不要設置閱覽室等公共場所,乙○○乃於八十二年六月



以三千六百二十萬元出售,並將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之餘款三千零三 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全部捐給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等情,迭經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款收據及捐款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證並 無故意不使用或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代表乙○○購買台北縣三峽鎮○○段三筆土地部分: ⑴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代表乙○○購買前開三峽鎮○○段三筆土地,涉有共同 背信罪嫌,係以:①經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三峽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二四-一地號地目雖未辦理編定,二四-二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農牧地或暫不編用地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並無 可做養老院、醫院等建築使用,亦有該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地四 字第三四三七0一號函附卷足憑。②而該地公告地價七十八年二一-一、二四 、二四-一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換算每坪為一一九0元,有台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樹地一字第七一一號附卷足憑, 另乙○○於八十年間購買隔鄰同小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土地每坪僅八千 一百四十元,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該宮專案小組報告足憑,俱見被告等以每 坪近三萬元偏離市價甚遠之高價購入系爭地,足生損害乙○○。③該地購入後 亦閒置未用,僅用於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下腳廢料,亦有照片及該宮專案小組 報告查明在卷足稽云云,為其論據。
⑵惟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海山一坑煤礦發生災變,經濟發生困難,負責人陳天 賜擬將其個人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一地號、二四地 號及二四-一地號土地售予乙○○,並向乙○○提出書面申請,因被告之先父 黃欉原為該煤礦之股東,被告自幼亦為股東(但實際未參與經營),被告得悉 後,為避嫌而表示反對,其後於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時,亦未贊成等情, 業據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壬○○、丁○○、己○○、甲○○結證在卷。按七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被告為主席,其於主席報告時即 稱:「今天海一煤礦再度發生事故,海一負責人陳天賜先生在前次創傷未癒, 新創又至的情形下,精神、體力、財力各方面都受到極大的打擊,為此特送來 申請書一份,請大家過目,並請大家發表高見。去年十二月五日海一發生災變 ,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家 父當年是海一的創辦人,且是大股東,也確由海一等事業體獲得財力未完成本 宮等之建設,但去年的當時,我相信海一自有能力處理,也知道家父建廟目的 在於宏揚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 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會公 益事業,本人一為本宮董事長,一方面亦為海一股東,但我想我是始終站在超 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前日各位都前往現場查勘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 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當時 立場超然,購買與否取決於乙○○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⑶又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前開申請案後,決議 ①該地將來尚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之慈善公益事業用地,②可在本 月底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定金。③契約期限為二



年,二年後本宮認為不買,海一陳天賜先生應無息退還該定金,本宮可以不買 。④買賣契約及手續之接洽由連秘書照明先生辦理,並請董監事失生為見證人 ,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即代表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與陳 天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中規定契約自訂立之日兩年內有效,但 雙方得同意延長,且當天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定金,同時約定:在買賣契約有 效期限內,如乙○○決定承購,其土地價格應以附近最近成交之價格為參考, 陳天賜並得八折優待乙○○,並經乙○○董事會同意始可再進行買賣手續.. .同時由陳天賜提供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行又宮,視同抵押擔保,並由 乙○○選擇買或不買之權利,乙○○董事甲○○、丙○○、吳謙鐘杜瑞坤、 林田、壬○○、丁○○、己○○、陳清圳並在具證人欄簽名蓋章見證等情,亦 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陳天賜之代理人黃顯圖許詩筠收受之華南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五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迄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庚○○即出面 與陳天賜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每坪三萬元,同時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起 十天內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與否,如決議承購,應於十五日內正式簽約付款, 如不買則通知陳天賜協議書作廢。乙○○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董監 事聯席會議,會中第三案討論:可否購買三峽鎮○○段三筆土地,其說明為: 「土地所有權人陳天賜先生,因所營事業結束,願將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 坪林小段二一-一地號0.五五五公頃、二四地號0.四二五八公頃、二四- 一地號0.七七一一公頃等三筆土地,以平價售予本宮,以便本宮將來作公益 方面之用」,決議:應予購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即代表乙○○與 陳天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三筆土地,亦有土地買賣協議書,七十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 。按乙○○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是否購買前開三筆土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聖 准等情,亦經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壬○○、丁○○、己○○、甲○○、戊○○ 結證詳確。足證乙○○自始即有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作為將來公益事業使用之 意甚明。
⑷再查乙○○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依雙方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依其當天給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並約定二年為有效期間(得延長),且 買賣與否,乙○○有選擇之權利等情狀觀之,其性質係屬預約,即待乙○○決 定購買時方簽訂正式契約。依該契約規定「土地價格應以附近最近成交之價格 為參考,陳天賜並得八折優待乙○○」。按雙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 六月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以每坪三萬元計算 其土地價格,而該每坪三萬元是否市價?並無斯時附近土地成交價格可為參考 。惟依在當地海山一坑煤礦任經理之黃兩義於原審結證稱:「海山煤礦七十七 年底本要結束,煤礦土地是陳天賜的,但給公司開採煤礦,他私人土地有人要 買皆透過我處理,之前於七十八年初有一林金棟找我要買現在乙○○要買的土 地,他要一坪四萬元買此土地,我有問陳天賜,但陳天賜說他已與乙○○有預 約,此土地後來他以三萬元一坪賣予乙○○,我問他為什麼賣比較便宜,他說 是他與乙○○有預約,且乙○○係慈善機構」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七頁 正面),而林金棟亦結證稱:「我平常以買土地投資不動產為業務,買了十幾



甲土地,大概買了一百多筆,現在都放著,我大部分土地買在三峽,大都是山 坡地,買了放著,...平地一坪四、五萬元,七十八年當時說四萬元賣我一 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指陳天賜),他說已賣掉了,七十八 年應該可以買(指一坪四萬元),七十八年三峽已開始漲了,當時市價是如此 」等語(同上卷第三八0頁),並提出其於三峽鎮○○段坪林小段一九地號、 一九之五地號、同小段五七-五地號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佐證,另依參加七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乙○○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董事壬○○結證:「決議以市價 八折即每坪三萬元來承購」等語,及董事戊○○結證:「當時是開董事會,有 舉手表決,多數人通過同意購買,在表決前由廟方住持擲杯請示,是以三萬元 購買,以後要作慈善事業用地,以每坪三萬元購買,大家討論的結果認為是適 當,而且也有擲杯獲准...先付二千五百萬元的事也是請示恩主公聖准後才 購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再參以八 十二年三月間,系爭三筆土地旁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二六-一、二 七-一地號既成道路土地,原出租與乙○○使用,嗣因租期屆滿租金有意見而 申請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乙○○委任癸○○律師到場,因僅吳立煌到場, 另地主黃重成未到而調解不成,當時地主吳立煌表示,欲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出售予乙○○,要求以每坪土地以七萬元讓售,乙○○曾以價格究係多少較為 合理,無標準可循,且承辦人員認為既成道路土地之價格應較一般土地便宜甚 多,希望吳立煌能降價出售未果等情,業經癸○○律師結證屬實,且有三峽鎮 調解委員會通知及乙○○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影本附卷可稽,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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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