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705號
TPHM,90,上易,2705,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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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十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肆年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二、乙○○尚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九五號前,見甲○○所有車號G GI-七一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歹念,對於該部機車及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心生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持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 啟電門,發動騎乘該部機車,將該部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駛離現場,隨即又以上揭鑰匙打開該部機車之置物箱, 取得甲○○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甲○○所有及保管之甲 ○○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健保卡二枚(其 中一枚為甲○○之妻黃淑妹者)、富邦銀行提款卡一枚、宜蘭縣木工業工會會員 證一枚、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之印尼幣〕,攜回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六九號 十三樓之三之租住處藏放。嗣乙○○於駛用該部機車約二十三小時左右後,於翌 (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將該部機車騎回上開原停放地點之左近處,即三峽鎮 ○○路與隆恩街口停放,為車主甲○○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該地點發現取回。 同年十一月三日深夜至翌(四)日凌晨某時點(起訴書記載為四日上午某時), 乙○○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戶籍地即臺北縣 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二號八樓之地下室(亦為同弄二十號之地下室),竊 取住於同弄二十號三樓之丁○○所有置於車號MEZ-二0一號重型機車行李箱 內之皮包一個得手,皮包內有丁○○所有及保管之丁○○國民身分證、學生證、 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枚、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曾鈺娥名義之郵局提款 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等物。同年十一月五日深夜至翌(六)日凌 晨某時點(起訴書記載為六日上午某時),在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十一號 附近某處,見丙○○所有交由其妹陳曉菁使用之車號FAH-三一五號重型機車 一部,停放於該處,竟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上開鑰匙一支,發動騎乘該車,而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十九時許,乙○○在三峽鎮○○街三0號前,欲駕駛其置放於該處之車號F AH-三一五號機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屬乙○○所有供其為竊 行用之上開鑰匙一支,及其置於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 有丁○○、曾鈺娥之上揭證件,一百元則為乙○○花用已盡);隨後乙○○並帶



同警員至其三峽鎮○○路三六九號十三樓之三之租處,起出甲○○所有之皮夾一 個(內有甲○○、黃淑妹所有之上揭證件)。其復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五五號前,徒手竊取戊○○ 置於該處之RFZ-八九九號機車一輛供己騎用,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六十一巷口查獲。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九十年二月六日被查獲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五三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甲○○、丁○○、丙○○、戊○○分別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 ,且有甲○○、丙○○、戊○○上揭三部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及被害人甲○○、丁○○、丙○○、戊○○各於警局領回失竊皮夾、 皮包、證件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 支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明:甲○○的車子是晚上十一點多偷 的,隔天晚上十點還的,拿走皮夾,是有點貪心,丁○○部分是半夜偷的,丙 ○○的車子也是半夜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 公訴人以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為準,認被告取得甲○○機車、丁○○皮包、丙 ○○機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同年十一月四日上 午某時、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某時,尚有未洽。 ㈡被告另雖於原審供稱:其有返還甲○○機車的意思,其第二天就騎回與原竊取 地點差不多的地方云云,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於十月二十六日二 十二時許,在三峽鎮○○路、隆恩街口尋回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項條文規定自明。是刑法竊盜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行為人以單 純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 人之汽、機車,嗣隨即駛回原處者,學說上有稱為「使用竊盜」,固係現行刑 法不處罰之行為。然並非謂所有竊取他人之汽、機車,於使用後駛回原處之行 為,皆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此尚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於為竊行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物歸原主或將所竊取之汽、機車駛回原竊取地點 置放,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又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排除 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依其物之經濟上之用法,加以利用或處分 之意思,並不以永久保有該物之經濟利益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竊取甲○○上 揭機車之同時,亦將甲○○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等物一併竊取之,嗣並將 皮夾等物取出藏放於其租處,則顯見:被告於竊取甲○○機車之際,已有排除 甲○○對於該部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之權利,將該等之物當作自己之物, 加以利用(機車)或處分(皮夾等物),並由其自行決定何者合用而予以保留 ,何者於使用若干時間後再依情況決定駛回原處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



告若僅有暫時借用該部機車供己一時使用之意思,而無自居所有人之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當會將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原封不動地連同機車一併置回原竊取 地點,又焉會自行決定保留一部分財物不予歸還。 是應足認被告於竊取甲○○機車之際,應原亦有將該部機車當作自己之物使用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事後將甲○○機車駛回原竊取地點左近處 ,仍無解於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丁○○、丙○○、戊○○之財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行,時間緊接 ,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 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竊 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監督權之犯罪 ,其犯罪個數,應以個人對於財產法益之監督權個數為準據。查被告所竊取之陳 秋龍、丁○○之皮夾或皮包內,雖另有黃淑妹曾鈺娥之所有物,惟該等物品皆 各均在陳秋龍、丁○○持有管領中,又丙○○之機車係交由其妹陳曉菁管領使用 ,是被告前開三次竊行各自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皆僅一個單一之財產監督權,尚 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前三次竊盜 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猶不知檢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犯第四次竊盜犯行,未見 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拘役捌拾伍日,自嫌偏輕,且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部分,亦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柒月。被告用以竊取機車等物之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屬其所有,為被告供 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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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