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陳文榮
孫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
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陳文榮、孫國強因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本件警方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撲克牌1 副並在賭檯上之 賭資新臺幣(下同)210 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故犯刑法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李明哲等3 人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 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210 元,分別係 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