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651號
TPHM,90,上易,2651,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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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十月九日上午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警方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三巷四號前,拾獲廖志忠 所有於該處之皮包一個(按係廖志忠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十四號一樓遭竊),內有廖志忠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二、丙○○復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八號前,持其所拾得他 人棄置之鑰匙一支,竊取鄭景文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ISP─八五九號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 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頭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另自 丙○○身上起出廖志忠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個(內有廖志忠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五七二號一樓統一超級商店內,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 內陳列之七星牌香煙一包,得手後步出店外,為丁○○發覺報警查獲,並自丙○ ○上衣口袋內起出前開香煙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廖志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領回上開機車之贓證物認領收據、廖志忠領回上開 皮包一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一紙 附卷及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 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錢放在外面手推車上,要出去拿錢付 款並非要竊取香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是今日凌晨三時三 十一分一個人進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七二號一樓之小時統一超級商 ,在三時三十分許看見店員不注意,忙於店內貨物整理之際,徒手於櫃檯處香煙 架上竊得七星牌淡煙乙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四頁背面),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否在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到台北市○○路統一超商偷一包菸)有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九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且證人即統一超商店 員丁○○於警訊時指訴:「...。此時我透過倉庫的窗戶,看到該男子離去時 伸手向櫃檯上拿了一樣東西便離去。我便追出店外看到該男子仍在店外逗留,我 便打電話報警,當警方人員到達時,我便會同警方人員查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帶, 發現該男子於三時三十三分離去時在店內櫃檯上偷了乙包MILD SEVEN LIGHTS香煙...。」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後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因語言缺乏邏輯,經原審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狀況鑑定 ,鑑定結果雖認定:「程員(即被告)為一『慢性酒癮』及『酒精性精神病合併 聽幻覺』個案,其竊盜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 該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尚稱穩定。言語連貫、有條 理。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目前無明顯妄想,也否認有自裁意念 」,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於警 訊時、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能詳細陳述案發經過情形,並可就部分犯行為自己辯 護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尚非全然缺乏或減損,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
三、被告侵占廖志忠失竊之上開皮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另竊取上開機車及香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竊盜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移 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犯行,量處罰金四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就連 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 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拾得他人丟置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 機車時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後開併案部分 ,未及審酌,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五號及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在台北縣新莊市公車上竊取被害人江春英皮包,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一三七巷四十一號旁為警臨檢,當場扣得江 春英之健保卡及農會超市會員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云 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臨檢時,自其身上起出江春英所有之健保卡、 新莊市農會超市會員卡各一張,雖被害人江春英陳稱: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連同 其所有之小皮夾及現金等物,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在公車上遭人竊取等語, 惟被告始終否認係竊盜而得,堅稱: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係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在新莊市所拾得之物等語,而衡情一般竊盜犯於竊取他人之財物後,隨手將對 己身而言,不具價值之證件棄置路旁之情形,事所多有,尚難以被告持有他人失 竊之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證件,即推定上開健保卡及會員卡係被告所竊取。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江春英財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有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拾得他人遭竊後棄置之物品,仍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但被告拾得 前開健保卡及會員卡,係屬偶然發生之事實,易言之,被告於侵占前開廖志忠所 遭竊之上開財物後,自不可能預料或思及會再拾得江春英所失竊之物品,而予侵 占,是以前開二行為即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屬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 ,本院尚屬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六、至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解送原審時,經原審法警執行安全檢查時 ,固發現被告身上持有慶豐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及上海匯豐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有 原審法警室報告一紙及上開信用卡二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四六六九號卷第六十一及六十二頁),且上開慶豐及上海匯豐銀行信用 卡係分別為戊○○及甲○○所有(按二者均係於八十九年間遺失之物),有慶豐 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慶銀消卡催字第0八三號函、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港匯銀卡字第0一一00號函、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具刑事陳 報狀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書信函各一份附卷可憑,甲○○亦具狀陳 稱:伊係遭扒手偷竊皮夾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信用卡二張係伊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及新莊市所拾得之物等語,且依卷附資料 ,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而被告拾得前開信用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 ,係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亦難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移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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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