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315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總毛重零點捌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張詠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5556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 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品 ,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28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詠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 18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2包,嗣經觀 察、勒戒執畢而於101年6月15日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稽考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驗餘含袋總毛重0.8 45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情,則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據,足認上揭扣案之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 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 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 檢驗報告可參。準此,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 ,固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 便攜帶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 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 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 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分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則 該等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 鑑定機關取0.000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