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繼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276號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繼寬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繼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由莊淑媛所 設立佛堂之信徒,其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18時許,在上址 佛堂因見莊淑媛將信眾製作,供祈福點燈所用之木盒丟擲在 地,並以腳踩踏該木盒,乃上前制止,本應注意用力抓扯他 人手腕,可能會造成他人手腕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手用力抓扯莊淑媛之右手腕, 致莊淑媛受有右腕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莊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繼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前揭時 、地以徒手抓扯告訴人莊淑媛右手腕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右腕挫傷紅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僅係要阻止告訴人繼續踩踏破壞上開木盒,才會出手 抓告訴人的手,未料到告訴人會受傷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等情,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淑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證人潘秀蘭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同日22時10 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腕挫傷紅腫之傷害,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0頁),對照前揭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可 認係因被告上揭拉扯動作所造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因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前述佛堂信眾以木板釘製 、黏貼紅紙,預供隔日佛堂祈福點燈所用之木盒丟擲在地 ,並以腳踩踏該木盒,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予以制止一 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木盒是佛堂師兄、 師姊製作,是佛堂拜拜要用的東西,伊見告訴人從上址後
門拿出該只木盒,並踩踏該木盒,伊就上前拉告訴人之手 ,阻止告訴人繼續破壞木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上址清理東西, 伊將一個用木板釘製的物品丟在門口,伊不知道該物是何 人所有的,被告就跑出來,抓伊的手並質問伊為何將該物 品丟掉,被告很用力地抓伊的手;「(問:這是否你丟的 東西?〔提示被告準備程序提出之最末張木盒照片供證人 莊淑媛辨識〕對,我當下是拿這個東西去丟,就是用力丟 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 ,及證人潘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址係告訴人之 母設立並主持的佛堂,前開木盒是隔天佛堂要帶去祈福點 燈的神聖物品,伊看到告訴人從佛堂裡面拿出該木盒,用 腳踹木盒,伊即稱不要踹,被告也過來拉著告訴人的手, 要告訴人不要踹,告訴人有掙扎,但木盒已經被破壞了, 所以告訴人遭被告抓住手之後,就沒有繼續破壞木盒等情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之木盒照片1 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 告辯稱: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破壞佛堂的木盒,始出 手抓扯告訴人之手等語,尚非無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需以行為人對於行為結果之發生已有所 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係能夠預見,但實 際上並無預見,則屬刑法第14條第1 項過失之範疇,而不 能繩以行為人故意罪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要阻 止告訴人,但告訴人愈用力掙扎,伊也就愈用力;「(問 :依你一個35歲男子用抓扯之方式抓一個女子的手腕,有 可能造成對方手腕受傷,是否有所認識?)我做這個動作 的時候沒有想到對方會受傷」、伊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 用力掙扎要繼續踩木盒,伊才愈拉愈大力、伊拉告訴人是 為了讓告訴人離木盒遠一點,除了拉告訴人之手外,伊未 有其他動作、「我用力頂多造成告訴人的手紅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參諸本 件爭端起源於告訴人丟擲佛堂所用木盒在地,並以腳踩踏 該木盒,被告身為佛堂信徒,見狀始急忙上前阻止,並非 先有其他口角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 上開抓扯動作,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決意而為之。然被告 用力為上開抓扯告訴人手腕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當時情狀,並非不能預見,竟疏未注意率而為之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可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前揭 說明,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 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品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鉅 ,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