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9號
PCDM,102,簡上,5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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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825號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 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衍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衍良於民國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佳賞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佳賞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佳賞公司推 銷產品及代向客戶廠商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因執行業務,代理佳賞公司向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所收取而持有之帳款,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968 元,均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因陳衍良未將 代收帳款繳回,佳賞公司察覺有異,訴請檢察官偵辦,始偵 悉上情。
二、案經佳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自白犯 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衍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殷佳伶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合,且 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本票等影本、侵占帳款明細表(見 100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卷第3 至6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等影本(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卷第13頁反面 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數次將所收取之帳款侵占入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擅自將其執行業務所 收取之帳款侵占入己,在客觀上洵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告訴人於被告犯罪完成後,從被告之薪資債權扣償8,580 元,惟於扣償之後,所受損害尚達95,388元,金額仍屬不少 ;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4 號調解筆錄1 份 可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但根本不曾依約支付任何一 期賠償金,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殷佳伶到庭陳明屬實, 何況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不過係刑法第57條之犯罪 後態度問題,原審乃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謂允 當。故上訴人即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循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枉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受僱於告訴人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交告訴人之貨款,造成告訴人 相當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均坦承 犯行,雖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仍設法籌款,當庭向告訴人支付3 千元賠償金 ,由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殷佳伶收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頁),可見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之數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客戶名稱 │
│ │ │幣元) │ │
├──┼─────────┼───────┼─────┤
│一 │100年8月1日至30日 │25,000 │八盛 │
├──┼─────────┼───────┼─────┤
│二 │100年9月1日至30日 │2,535 │鴻森 │
├──┼─────────┼───────┼─────┤
│三 │1、100年9月19日至 │1、4,520 │貨櫃屋 │
│ │ 24日 │2、4,920 │ │
│ │2、100年9月24日至 │ │ │
│ │ 30日 │ │ │
├──┼─────────┼───────┼─────┤
│四 │100年9月1日至30日 │1,680元 │慶祥樓 │
├──┼─────────┼───────┼─────┤
│五 │100年9月10日至30日│5,040 │金旺 │
├──┼─────────┼───────┼─────┤




│六 │100年9月1日至30日 │21,180 │168餐廳 │
├──┼─────────┼───────┼─────┤
│七 │100年9月20日 │200 │協進 │
├──┼─────────┼───────┼─────┤
│八 │100年9月30日 │515 │古早味
├──┼─────────┼───────┼─────┤
│九 │100年9月30日 │1,080 │尚讚口也 │
├──┼─────────┼───────┼─────┤
│十 │100年10月3日 │1,484 │仁美 │
├──┼─────────┼───────┼─────┤
│十一│100年10月6日 │580 │明樂居
├──┼─────────┼───────┼─────┤
│十二│1、100年10月7日 │1、2,200 │仁愛 │
│ │2、100年10月8日 │2、3,000 │ │
├──┼─────────┼───────┼─────┤
│十三│100年10月8日 │2,810 │巨峰 │
├──┼─────────┼───────┼─────┤
│十四│100年10月8日 │5,640 │盛儷 │
├──┼─────────┼───────┼─────┤
│十五│100年10月8日 │12,480 │順泰 │
├──┼─────────┼───────┼─────┤
│十六│100年10月10日 │1,080 │霸面 │
├──┼─────────┼───────┼─────┤
│十七│100年10月11日 │8,024 │龍興 │
├──┴─────────┴───────┴─────┤
│合計103,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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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