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637號
TPHM,90,上易,2637,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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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六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八年間受僱於「癸○○○物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漢威管理公司),並經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冠桃園 」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位於中壢市○○路 一四六號丁○○經營之「光正打字印刷品行」,訂購「冠桃園」社區專用信紙、 信封,總價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除付給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 餘款一萬元,經丙○○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後,竟未用以支付上開貨款,而將 該筆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二)八十九年七月間受僱於「庚○○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富揚管理公司),並經派駐在桃園縣蘆竹鄉○ ○○街五十二號「星光市」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 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十筆(金 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侵占入己。二、丙○○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冠桃園」社區總幹事之期間,因見該社區部分停車 位無人停放使用,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停 車位,而擅自以每個停車位,每月二千八百元之金額,陸續出租予不知情之該社 區住戶孔祥琦戴文福、張淅秋、林金聖涂玲香、甲○○、林邱秀珍羅文政 、吳美玉等人使用(車位編號、所有權人、承租人、租期、租金等項,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收取租金八萬八千六百元,供己花用。三、案經漢威管理公司、富揚管理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購物款、管理費,並竊佔社區停車位出租等事實,已迭據 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漢威管理公司具狀告發之內容、該公 司代理人戊○○、富揚管理公司代表人孫巧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被 害人丁○○、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代理人壬○○、己○ ○○、辛○○、乙○○指陳彼等之停車位遭佔用,及證人甲○○、羅文政、吳美 玉、孔祥琦、張淅秋分別證實向被告承租停車位使用等情無誤。復有「冠桃園」



公共管理費收據九紙、停車證一紙、寶祥公司書函一紙、「星光市」社區管理費 收據十紙,及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被告右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竊佔犯行,被告係基於一個竊佔無人使用之 停車位之犯意,而陸續將竊佔而得之停車位出租得利,應屬一竊佔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原 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管理費、出租停車位犯行之時間 、犯罪所得,並未核實認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屬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 指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查被告於八十一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偵查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家中配偶有病在身,三名子女又僅係國中、小學生 ,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學生證等為憑,本次犯後尚知悛悔,已分別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參,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附 表 一:
收據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0000000 0十九年七月七日 二千二百九十五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七日 二千二百零八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八日 一千二百十九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九日 二千五百九十五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十日 二千五百九十五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十日 二千五百九十五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二千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二千二百八十一元0000000 0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七千三百六十二元附 表 二:
車位編號 車位所有人 承租人 租 期 租金(新臺幣)B四-一三四 寶祥公司 孔祥琦 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萬零九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四-一八六 辛○○ 戴文福 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萬零五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四-五 己○○○ 張淅秋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四-三四 張禮宏 林金聖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四-一三三 寶祥公司 涂玲香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四-一五五 乙○○ 甲○○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登記名義人邱雅惠) 至八十九年二月
B四-一六0 寶祥公司 林邱秀珍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三-二0一 王子瑜 羅文政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三-二五一 羅文福 吳美玉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B三-三0八 江碧蓮 吳美玉 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千四百元 至八十九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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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