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30號
PCDM,102,簡上,130,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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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4號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 年度速偵字第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 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 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 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莊雅倫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 分別為雲林縣莿桐鄉○○路000 巷0 號及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詳見偵查卷第21頁),嗣後亦未再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依上開規定,其陳明之效力自及 於同地之本院。
三、查本件原審於判決後,將102 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交寄郵政機關,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掛號送達於被 告前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居所 ,並由被告親自收受並蓋章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 102 年1 月16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依上開規 定,被告上訴期間係於102 年1 月26日屆滿,並加計在途期 間2 日,故被告應至遲於102 年1 月28日(星期一)前提起 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竟遲至102 年1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



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自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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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