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543號
TPAA,106,裁,154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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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 稱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 (下稱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 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 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 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日府 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 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前揭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 圍及上開籌備會。其後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又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 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前揭97年5月26日函所 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羅守 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以其等為「山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不服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 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 (前程序原審參加人)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



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 26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款再審之訴,則由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事由聲明 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審法院疏未審酌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情形 ,應由原審法院專屬管轄,遽予移送,除有消極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外,並有適用同法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移送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又對於同 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為本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之統一見解。本件抗告 人既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 決議意旨,此部分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裁定依職權移送 本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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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