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53號
PCDM,102,簡,355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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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玖臺、計算機陸臺、電話機伍臺、筆記型電腦(ASUS)壹臺、碎紙機叁臺、錄音機壹拾伍臺、監視鏡頭貳個、監視螢幕貳個、101 年10月19日傳真簽注單壹佰零玖張、101 年10月18日傳真簽注單捌張、101 年10月19日帳單玖張、歷屆簽注單壹箱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 記載均補充:「101 年10月20日傳真簽單2 張、甲○○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書1 份、日盛期貨帳單1 張、久揚天廈管理費 繳費單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 」之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 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 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 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 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9 臺、計算機6 臺、電話機5 臺、筆記型電



腦1 臺、碎紙機3 臺、錄音機15臺、監視鏡頭2 個、監視螢 幕2 個、101 年10月19日傳真簽注單109 張、101 年10月18 日傳真簽注單8 張、101 年10月19日帳單9 張、歷屆簽注單 1 箱及現金新臺幣1,688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01 年10月20日傳真簽單2 張, 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此供作犯罪之用及所得之物,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書1 份、日盛期貨帳單1 張、久揚天廈管理費繳 費單3 張,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 ○○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以其所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居所,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用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供不特 定之賭客至該處下注,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 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協助收取簽注單事務,賭博方式為 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方式簽注,每注 賭金分別為74元、64元、60元,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 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可分別贏得彩金5,700元、57,000元 、70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資悉歸甲○○所有, 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嗣於101年10月20日21時15分許,為 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101年聲搜字第2328號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9 臺、計算機6臺、電話機5臺、筆記型電腦1臺、碎紙機3臺、 錄音機15臺、監視鏡頭2個、監視螢幕2個、101年10月19日 傳真簽注單109張、101年10月18日傳真簽注單8張、101年10 月19日帳單9張、歷屆簽注單1箱及現金1,688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9臺、計算機6臺、電話機5臺、筆記 型電腦1臺、碎紙機3臺、錄音機15臺、監視鏡頭2個、監視 螢幕2個、101年10月19日傳真簽注單109張、101年10月18日 傳真簽注單8張、101年10月19日帳單9張、歷屆簽注單1箱及 現金1,688元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 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 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 真機9臺、計算機6臺、電話機5臺、筆記型電腦1臺、碎紙機 3臺、錄音機15臺、監視鏡頭2個、監視螢幕2個、101年10月 19日傳真簽注單109張、101年10月18日傳真簽注單8張、101 年10月19日帳單9張、歷屆簽注單1箱及現金1,688元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至移送意旨於上開時地另扣得101年10月20日傳真簽注單2張 ,認係供被告賭博營利所使用云云。然查,移送機關於上揭 時、地查獲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且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室 內電話,亦查無當日大量接收傳真紀錄,自難僅因在被告居 所扣得上開傳真簽注單乙情,即認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仍 有圖利賭博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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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