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17號
PCDM,102,簡,3517,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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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11時10分許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2 月18 日上午11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蕭宗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宗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2 次傳送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 黃琬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 ,竟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 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追究之 意(見偵卷第20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蕭宗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武與黃琬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因懷疑黃琬婷劈腿, 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11時10分許起,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小武:當一個人心死了,做在多他也不會活,妳可以跟我分 手,在去跟他交往,但你沒有殺了人再說我錯了有用ㄇ?我 真的快要忍不住想讓他消失,如果你想試歡迎」及「小武: 下一班飛機7 點飛,不要去找任何人訴苦,否則別怪我殃及 無辜,時間到了妳沒作決定那就有緣在見」等致生損害於黃 琬婷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簡訊至黃琬婷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黃琬婷閱讀後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蕭宗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只因為告 訴人劈腿其很生氣,所以傳簡訊告知其心情,只是表示要把 其與告訴人合養之寵物蜜袋鼯帶走,讓告訴人永遠看不到寵 物,讓告訴人可以感受最愛的東西不見了,感受到相同的痛 苦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 告前與伊及伊家人同住,至102 年2 月底方搬離,當時因伊 與其他男性友人聯絡,被告即表示要對男性友人不利,而事 發前伊先接獲被告電話提及伊男性友人及家人後,即收到上 開簡訊,簡訊內所指消失部分係指會忍不住讓該男性友人消 失,又被告稱殃及無辜係怕伊會向家人抱怨而揚言對伊家人



不利,故伊感到非常害怕等語,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及告 訴人之家人同住,顯就告訴人全家人之生活情狀知之甚詳, 被告亦坦言認被告劈腿如上,經核均與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 訊內容相合,堪認簡訊內容所指之對象乃係告訴人之男性友 人及家人,且確足始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恐嚇犯行堪予 確認。被告雖辯稱簡訊中之「他」係指二人合養之寵物云云 ,然觀諸上開簡訊前後文義,被告先指責告訴人另與「他」 交往,復表示快要忍不住想讓「他」消失等情,顯見被告文 中所指想讓「他」消失之人即係告訴人另外交往之對象,而 被告係使用「他」而非「牠」,益徵係指特定之人,與告訴 人指述內容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合養之寵物共有4 隻蜜袋 鼯亦經其自陳明確,縱使係筆誤,亦應使用複數之「他們」 方與一般人使用語言文字之習慣相合,在在均顯示被告所陳 「他」係指寵物云云,乃係臨訟編造之詞。復於偵訊中以「 你傳『他』,黃琬婷就知道是蜜袋鼯嗎?」質之,被告回答 「我不知道」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稽。縱如被告所述簡 訊內所指者係蜜袋鼯,則被告亦自承發送簡訊之目的就是要 讓告訴人體會失去心愛之物之感覺等情,此亦足始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無礙於被告恐嚇罪嫌之成立。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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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