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李金俊之前案紀錄為:「李 金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 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有關「李金俊及賴○勇」之記載,應 補充為「李金俊及賴○勇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二、核被告李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 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李金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俊及賴○勇(賴○勇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象棋麻將」,每家 先發4顆象棋,起莊者拿取5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 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須 給付贏家10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 (下同)7200元(賴○勇:6600元;李金俊:6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勇、證人沈○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供述、證述及證人林○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象 棋1副及賭資7200元扣案,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 棋1副,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賭資7200元,業據被告李金俊及賴○勇否認為當場置放於 賭檯處之財物,辯稱係渠等隨身攜帶之金錢等語,核與證人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繼亮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因一開 始現場很混亂,故伊先命被告等將身上之現金先拿出來放著 ,才開始蒐證等語相符,是扣案之賭資7200元並非當場置放 於賭檯處之財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