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102 年4 月25日簽單貳張及前期簽單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 記載:「…簽單9 張…」均更正為:「…102 年4 月25日簽 單2 張及前期簽單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 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 」之成 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於各期樂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 國(下同)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19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 ,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 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 」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樂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經營時間非長,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102 年4 月25日簽單2 張及前期簽單 7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 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在上址簽注地下臺灣今彩 539賭博。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2組號 碼)、「三星」(3組號碼)之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8 元、75元,復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轉注予綽號「L」之成年人 ,再與臺灣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二
星」、「三星」者,賭客各可贏得5,200元、5萬2,000元, 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綽號「L」之成年人所有,甲○ ○則從每注簽注金抽取2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2年4月25 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簽單9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9張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之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經警查獲止, 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9張,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