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保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保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孫保羅於民 國102 年4 月9 日1 時7 分許」應更正為「孫保羅於民國 102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7 分許」,同欄第6 行至第7 行「 當場以『他媽的B 』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應更正為「當 場以『操你媽的B 』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證據部分應 補充「警員邱漢雄及黃祥勝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 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孫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邱漢雄及黃祥勝當場侮辱,乃侵害 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並施以強暴,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 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孫保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孫保羅於民國 102年4月9日1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搭乘劉昭彰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而產生車資糾紛,劉昭彰乃報警前來處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線上巡邏警員邱漢雄
及黃祥勝據報後遂前往處理。詎孫保羅於上開員警到場處理 並依法執行公務時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他媽的 B」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邱漢雄及黃祥勝。嗣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 攻擊邱漢雄(未成傷),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加強暴。邱漢雄及黃祥勝遂依法將孫保羅逮捕。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孫保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劉昭彰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