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韋瑞榮(經通緝未到案)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甲○○出於一時貪慾,受被告韋瑞榮之蠱惑,利用被害人陳○○不願 表露其為同性戀之心態,與韋瑞榮共同恐嚇被害人陳○○,對被害人陳○○經濟 上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暨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惟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七行贅載「概括」二字,應予刪除更正 )
二、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應訊,且未提出任何答辯資料,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