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有關「第二三八三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四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沈書正為警查獲後旋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銓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 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 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 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 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之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書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前科 ,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 ,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沈書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書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212 號、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三罪 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5 月、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 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 簡字第598 號、第2383號、98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及有期徒刑4 月、8 月而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丙案)及有期徒刑8 月、4 月而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丁案),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所餘刑期接續執行,而前開甲、乙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丙、丁案又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1 月11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1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 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書正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秋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