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98號
PCDM,102,簡,339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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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繼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423 號、第424 號、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繼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分別寄送至…」,應予更正為 「接續寄送至…」。
㈡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99 年12月20日13時前之某時,」,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 於99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前之某時,」。 ㈢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匯款30,00 元… 」,應予更正為「…匯款30,000元…」。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本件被告尹繼先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嗣應 係由該不明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竹亨、 被害人簡培瑜、被害人范漢傑、告訴人王健樺、告訴人簡志 呈、告訴人陳心珮、被害人施元元(下稱蕭竹亨等7 人)實 行詐欺行為,致蕭竹亨等7 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或現金存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或第 一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交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藉上揭單一之接續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蕭竹亨等7 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7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蕭竹亨等7 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蕭竹亨等7 人所受詐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93,100 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尹繼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繼先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 層出不窮,若將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以其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寄送至臺中市○○路000號3樓 「偉成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市○○區00路00號「李福田」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即時通告知各 該金融卡之密碼。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嗣因蕭竹亨等人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竹亨簡志呈王健樺陳心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竹亨簡培瑜簡志呈王健樺陳心珮施元元、范漢 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上開二帳戶開戶申請書



及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人匯款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不實拍賣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法) │
│ │告訴人 │ │
├──┼────┼───────────────────────┤
│ 一 │蕭竹亨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8日19時前之某時,於雅虎│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偽稱拍賣LV2010年新款全新真│
│ │ │品M97038下蓋書包斜背包,致蕭竹亨陷於錯誤,下標│
│ │ │購買,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12月20日匯款│
│ │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
│ 二 │簡培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0日13時前之某時,於雅虎│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偽稱拍賣BOTTEGA VENETA黑色│
│ │ │皮革編織肩背包,致簡培瑜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旋│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匯款11,650│
│ │ │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
├──┼────┼───────────────────────┤
│ 三 │范漢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
│ │ │冒用網路賣家及郵局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吳文乙,│
│ │ │佯稱其所購買網路商品付款有誤,須取消付款手續云│
│ │ │云,致范漢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日22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
│ │ │89,000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
├──┼────┼───────────────────────┤
│ 四 │王健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13時16分前之某時,於│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偽稱拍賣OPTOMA影機,致│
│ │ │王健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
│ │ │行帳戶。 │
├──┼────┼───────────────────────┤
│ 五 │簡志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0日17時前之某時,於雅虎│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偽稱拍賣CHANEL手錶,致簡志│
│ │ │呈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 │
│ │ │戶。 │
├──┼────┼───────────────────────┤
│ 六 │陳心珮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6日12時前之某時,於雅虎│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偽稱拍賣DIOR皮包,致陳心珮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
│ │ │年12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7,000 元至被告上揭華南│
│ │ │銀行帳戶。 │
├──┼────┼───────────────────────┤
│ 七 │施元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於雅虎奇摩│
│ │ │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偽稱拍賣PRADA大型小羊皮皺摺肩 │
│ │ │背包,致施元元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旋依詐騙集團│
│ │ │成員指示,於99年12月22日12時許匯款14,450元至被│




│ │ │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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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