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26號
PCDM,102,簡,3326,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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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益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賴弘益之前科 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弘益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持 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4 月16日徒刑 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因詐欺、竊盗、毒品及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停放路旁 之腳踏車代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從事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所 竊取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 至2 千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賴弘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 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珊瑜所有之腳 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許珊瑜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珊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弘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許珊瑜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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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