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10號
PCDM,102,簡,3310,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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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公然侮辱之 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 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 警員許仲和、廖國政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 並朝員警吐口水,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 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賴嘉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嘉緯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凌晨1時52分許,駕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為員警許仲和、廖國政依法攔 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賴嘉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對員警辱罵「幹你娘」、「操」、「垃圾」等不雅言詞 ,並朝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口吐唾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嘉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祥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許仲和、廖國政之職務 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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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