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鈞豪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京華城購物中心」12樓之 ASIACLUB夜店內,拾獲莊其財所有之HTC 廠牌黑色手機1支 (型號:desire、IMEI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 值約新臺幣1 萬8,000 元,上開手機係莊其財在上址京華城 購物中心餐廳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所棄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應予更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於101 年3 月18日 上午9 時31分許,以向友人林資倢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嗣經莊 其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鈞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資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其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號碼: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門號 0000000000)各1 份。
㈤上開手機照片2張。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 陳鈞豪所侵占之手機1 支,係告訴人莊其財因遭竊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又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 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
前開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同此敘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手機後 ,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為私利而侵占入己 ,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手段、侵占所得之手機 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