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淑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黃淑卿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前已因提供本 件同一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將1 副、搬風1 顆、骰子3 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則係被 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