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233號
PCDM,102,簡,323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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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二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竊盜(二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中侵占遺 失物罪除外),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之,其中竊盜(二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 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7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



簡字第66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一)仍於101 年1 月9 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前,見游○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機車置物箱未蓋好之際,徒手打開置物箱 竊取其內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逃逸;又於101 年9 月 5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與神農路口 ,乘李○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 旁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內 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鑰匙2 串、 化妝盒1 盒、SIM 卡2 張),得手後逃逸;再於101 年10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拾獲 邱○宏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明知該身分證、健保卡 係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嗣於101 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6 巷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起獲游○君所有之汽車駕照1 張、李○穎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邱○宏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始悉上情。
(二)另李均富簡○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 年8 月24日 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簡○華獨 自一人騎乘自行車返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捉住簡 ○華之手腕,欲將簡○華拉下自行車,並強扯自行車不讓 簡○華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華之行動自由。復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5日15時29分起至 16時56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57弄口,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要求簡○華外出見面,並恫稱:「如果不 下來找我,我要找朋友上來弄你」等語,使簡○華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宏、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簡○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害人游○君、李○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五)告訴人簡○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案物照



片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強 制、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上該數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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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