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李采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О三六號、八十
九年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一三二七三、一三二七四號及併辦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壬○○、己○○、乙○○、甲○○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綽號「孔鏘」,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自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當天在苗栗縣,捕 得丙○○所有賽鴿一隻,旋以電話向丙○○恫嚇需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零
二十元,如拒絕付款將殺害鴿子,致使丙○○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如數匯款至庚 ○○所委託不知情朱英雄(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 開設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庚○○則俟機領取上述款項。二、己○○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多件前科(不構成累犯),辛○○綽號「阿狗(許 先生)」,前有竊盜等多件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由本院花蓮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壬○○有賭博等多件前科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均不知警惕。己○○自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即意圖網 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而與乙○○(綽號「阿榮」)、庚○○、辛○○、壬○ ○、莊忠華(莊忠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 概括犯意(庚○○承續前述概括犯意),由己○○準備購買人頭戶所需資金,乙 ○○代其出面與庚○○等人連繫,庚○○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號七 樓,以不存在之友聯股份有限公司為掩護,並僱用莊忠華為員工對外聯絡,覓得 辛○○、壬○○做為中間人,代為尋找人頭至台北西園郵局(局號:000一0 三─七號)開立存款帳戶,藉以收受恐嚇所得匯款。每本人頭戶存摺由己○○提 供一萬二千元價金,庚○○抽取其中七千元,餘款為辛○○、壬○○各分得一千 五百元,人頭得款二千元。壬○○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市西園 郵局,開設0四0八三九─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同時將其在華南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以 每一帳戶五千元代價賣予庚○○,自身分得三千五百元,辛○○分款一千五百元 。人頭王金龍、孫子昌(孫子昌部分尚未審結)、甲○○、邱慶墩(邱慶墩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受辛○○、壬○○二人慫恿,均基於幫助己○○等人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壬○○帶往台北市西園郵局開設下列存簿儲 金帳戶並申辦金融卡:
①孫子昌0四0八九0─四號(以下簡稱:B帳戶) ②王金龍0四0八九一─八號(以下簡稱:C帳戶) ③甲○○0四0八九二─一號(以下簡稱:D帳戶) ④邱慶墩0四0八九三─五號(以下簡稱:E帳戶) 另取得不知情簡鳳玉在局號000一二八─四號郵局之一一八0九五─六帳號存 摺等資料。辛○○、壬○○陸續收取上述人頭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後,於同年 五月上旬,逐一交付人頭戶存摺等資料予庚○○,再轉由乙○○保管。三、己○○、乙○○、庚○○、辛○○、壬○○、莊忠華人於取得上述人頭戶資料後 ,即基於前述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中部分姓名不詳人士在全省各地網捕賽 鴿,部分姓名不詳人士則以殺害賽鴿等嚇詞,以電話向飼主威脅索款,計自八十 八年五月間起,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捕捉賽鴿後,連續向鴿主恐嚇取款,致使鴿 主心生畏怖,先後將不等金錢匯入人頭戶。後因金融卡密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四日,由壬○○帶領王金龍前往右述郵局,自C帳戶領取八萬四千元,由辛 ○○、乙○○轉輾交付予己○○;次日,壬○○帶同孫子昌至同址,自B帳戶領 取九萬六千元後,再以同一流程交付金錢予己○○。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四 時四十分許,因莊忠華前往台北市○○區○○路一六八號前,欲向壬○○索取另
一名不知情人頭張茂桂於台北市西園郵局所開立0四0四五八─三帳號存簿等資 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號七樓搜索,扣得 莊忠華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二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影本 十四張、自強支會八十八年度冬季賽程表一張,而得知上情。己○○則旋逃匿無 蹤,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被警緝獲。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事實二部分)。 理 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等雖承認確有開立人頭戶及開戶所得代價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 罪,辯稱沒有人捕捉鴿子或向飼主恐嚇索款;而 ⑴己○○另辯稱:我沒恐嚇人家。是朋友楊榮木拜託我幫他問一下人頭的事,我 幫他介紹而已。當初是楊榮木委託我(他跟乙○○不熟),要我幫他找人頭戶 ,是做六合彩用的,我答應幫他問問看,我有跟乙○○講是朋友要的,不是我 要的。後來,乙○○把人頭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我沒經手,但是我在場 。乙○○領出的十幾萬元沒交給我,他是直接交給楊榮木。代找人頭戶並沒有 利潤,但是不清楚乙○○有無利潤。提供人頭戶完全沒利潤,我純粹是幫忙。 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云云。
⑵乙○○另辯稱:是己○○委託我去買人頭戶,我沒恐嚇人家。我把存摺、提款 卡交給己○○時,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楊榮木,只是見過一、二次面 。己○○要我找人頭戶時,沒說是他要或是他朋友要的。領出來的錢是交給己 ○○的朋友,我不認識對方,己○○要我直接交給他。人頭戶一萬二千元的酬 勞,應該是己○○的朋友要支付的。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我以前只講己 ○○。我都沒付錢,如果拿到人頭戶的存摺、提款卡,己○○的朋友應該要付 一萬二千元,但是都沒付;我把存摺跟提款卡都給那個人,隔天人家退回來, 說領不到錢。一萬二千元完全是給庚○○,我自己沒利潤云云。 ⑶庚○○另辯稱:是乙○○找我,說六合彩要匯款,所以我去找辛○○。每個人 頭戶,乙○○說給我一萬二千元,我要給辛○○五千,自己得七千元,但是不 知要再給人頭錢。辛○○給我存摺及提款卡,我要交給乙○○,我才有錢給他 。我都還沒把錢給辛○○是因為乙○○也還沒給我錢。一萬二千元只是構想, 由於密碼錯誤,我沒拿到錢,也沒給下手錢。友聯公司還沒成立,莊忠華還不 是我員工。當時莊忠華正好在,我有事情,所以我要莊忠華去找壬○○改密碼 。後來才知道是警察叫壬○○打電話來。我有養賽鴿約在三年前(八十七年) ,寄在三重朋友家,養了三隻。在八十七年時鴿子就已養出來了,八十八年時 正在孵蛋。我沒用朱英雄做為人頭帳戶云云。
⑷辛○○另辯稱:庚○○跟我講要弄六合彩的事情,叫我去弄人頭戶。我是把存 摺及提款卡交給庚○○,他也沒給我錢。他應該給五千元,我留二千元,其餘 分下去,壬○○和人頭各一千五百元。但是密碼亂了沒成交云云。 ⑸壬○○另辯稱:我與辛○○他們在祖師廟喝酒,他說他介紹我去賣機油,叫我 開戶頭,可以匯薪水和紅利,他說需要很多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麼多 人。我辦人頭戶的錢還沒給我,應該要給我和人頭各一千二百元,錢都還沒給
。當初是辛○○介紹我去賣機油,叫我去郵局開戶,說薪水要進到那個帳戶。 我不知道為何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有帳戶云云。
⑹甲○○另辯稱:是壬○○帶我們去郵局開戶, 他說不會做違法的事, 他說做生 意要週轉。當天是壬○○找我們去開戶的,說我們每個人頭戶可得到一千元云 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時辯稱:不知乙○○是否就是「阿榮」,當初 他拿錢給我,叫我將住址、電話給他,如果有開庭就出庭,要我全部承認,代 價是十萬元;我也收下這筆錢,因為當時沒工作。以前透過我大哥朋友林先生 介紹,才認識「阿榮」。我不認識乙○○和他說的人頭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七四號─B案偵㈡卷第三六八頁)。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乙○○對 質後,亦辯稱與本件無關(見同卷第三0六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忽改稱係 受楊榮木所委託尋找人頭戶,卻不能提供楊榮木資料以供查證。己○○辯詞前 後矛盾,且不能說明緣由,顯非真實。
(二)被告乙○○於己○○到案前,於偵查中一再表示與己○○認識已久,受委託購 買人頭戶,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B、C帳戶 所提領之九萬六千元、八萬四千元,先後交付於己○○。事後才知道己○○從 事網鴿牟利(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偵查卷宗㈠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 頁)。審理中亦表示係被己○○所騙,不知他要做什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七四號偵查卷宗㈡卷第二三三頁、第二六五頁)。己○○到案後,乙○ ○最初仍辯稱:「是己○○委託我去買人頭戶,說要去賣明牌,當初說好一個 人頭戶一萬二千元,但我還沒拿到錢,因為密碼不對,就交給庚○○拿回去了 。後來就由人頭戶本人直接去櫃台領款,領到錢都交給己○○,共有十幾萬元 。買人頭戶己○○沒給我利潤。」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偵查 卷宗㈡卷第三0六頁)」,依然表示己○○係主謀。(三)次查己○○雖翻供稱係楊榮木委託伊購買人頭戶,本身只是在場,金錢亦由楊 榮木親自收取等情。被告乙○○亦當庭翻供稱係由己○○朋友所委託,款項亦 交付對方。惟查被告乙○○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改變說詞;況且己○○仍聲稱楊 榮木見過乙○○,而乙○○竟表示不認識楊榮木,二人說詞顯相矛盾。顯見乙 ○○上述辯解係附和己○○所為,並非可信,仍應以其先前供述較屬可採。(四)被告庚○○雖辯稱曾遭警方毆打,並有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但又聲明警訊筆 錄內容係真正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偵查卷宗㈡卷第三七0頁 )。其亦承認透過辛○○、壬○○找尋人頭戶,雖又辯稱並未參與恐嚇行為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均未能說明尋找人頭戶用途,審判中始改稱用於六合彩;況 且庚○○對於受其委託而照顧鴿子之屋主,竟稱不清楚地址等語(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六0號案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正面)。足見其上開辯解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又查證人朱英雄則證稱事實二所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曾借予庚○○ ,庚○○表示友人要匯款,後來說存摺掉了,被人盜用等語(見併案偵查卷所 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案卷第十五頁背面 至十六頁正面、第四三頁背面)。證人戊○○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有聽到庚○
○問朱英雄有沒有去銀行等語(見併案偵卷所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案卷第一八頁背面)。益徵庚○○確有利用朱君帳 戶收取恐嚇所得。
(五)被告辛○○於警訊供稱,每取得一個人頭戶,與壬○○各得一千五百元,人頭 戶可得二千元。五月三日將壬○○人頭戶提供予庚○○,得款一千五百元,壬 ○○分得三千五百元,其餘人頭戶因密碼錯誤而被查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六0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背面)。其於審理中改稱每筆傭金 均未取得,顯與上述說詞不相符合,難以採信。(六)被告壬○○既辯稱受辛○○僱用因而開戶,卻不能說明何以尋找他人開戶並將 自己與人頭存摺等資料提供予庚○○等人。又同案被告莊忠華雖辯稱並非庚○ ○員工,純係受託取物而被逮捕;然而,被告莊忠華於初次警訊時謊稱受「賴 志偉」委託取物,且虛報賴志偉年紀等特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 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嗣後始坦承係庚○○開設友聯公司之員工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號偵查卷宗第一八頁背面)。如係單純委任或 僱傭關係,莊忠華何需隱瞞?是以,壬○○與莊忠華說詞均顯然違反常情,亦 非可取。
(七)被告甲○○雖辯稱壬○○說不會做違法的事,是做生意要週轉云云。然而,如 係正當生意,又何須假借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況且,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均係 重要財物,一般情形下,僅本人或親密人士方得使用,邱慶墩、甲○○與己○ ○等人素不相識,僅與壬○○略有交往,竟於開戶後即將上述資料交付他人, 復約定代價,顯已預見彼等有意藉此犯罪,仍然同意提供人頭戶,所辯不足採 取信。又被告庚○○、乙○○、辛○○、劉崇榮、甲○○等事後雖另辯稱開設 上開人頭戶係為了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用云云。然查如係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用, 並無需使用人頭戶,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且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春福等 十一人,確於如附表列時間遭受電話恐嚇,以殺害賽鴿為詞,威脅索款,自八 十八年五月間起,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不等金錢匯入被告等所開設之人頭 戶。而打電話恐嚇者,或自稱「孫子昌」,或自稱「王金龍」,或自稱「甲○ ○」,或自稱「劉崇榮」等姓名,均是被告等所開立之帳戶人名,此經楊春福 等十一人指訴明確,顯見係被告己○○、庚○○、乙○○、辛○○、劉崇榮等 人在開戶之後即進行網鴿及向鴿主恫嚇取財之行為,否則若係他人,又何以知 悉上開人頭戶之帳號名稱及開戶者姓名?從而被告等所辯稱開設人頭帳戶並非 為了向鴿主勒索金錢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丙○○ 、戊○○以證明朱英雄開設帳戶係為申辦支票,而非提供給乙○○人頭帳戶,以及 傳訊丁○○證明曾陪同乙○○至台北看守所探視被告己○○時,乙○○曾暗示己○ ○承認全部罪名以及調取會客之錄音帶等乙節,即將乙○○、己○○移送測謊等乙 節,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丙○○就待證事項於警訊時已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朱 英雄供述明確,爰認無再予傳訊或調查、送請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此外,丙○○確於事實二所列時地匯款至朱英雄帳戶內,亦有匯款回條一張在卷 可證(附於併案警卷)。附表所示楊春福等十一人,確於附表所列時間遭受恐嚇
,因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此經楊春福等十一人指訴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六0號偵查卷宗第二0至二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偵查 ㈠卷卷宗第三四至四一頁),另有匯款單據影本五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七四號偵查卷宗㈡卷第二九至三三頁)、郵政匯款單據二張(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六0號偵查卷宗第二0至二四頁偵卷第六四、六五頁);另有自強支 會八十八年度冬季賽程表一張扣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號偵查卷宗 第六一頁),均足以佐證楊春福等人說詞。其次,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儲00000000─一四八號函所附壬○○等人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偵查卷宗㈡卷第三三六至三四三頁);華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華永存字第二三號函暨壬○○帳 戶往來明細一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偵查卷宗㈡卷第三四0至三 四四頁);足認壬○○等開設事實二所述人頭帳戶,藉以收受鴿主匯款。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核被告庚○○於事實一所為,己○○、乙○○、庚○○、辛○○、壬○○於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己○○、乙○○、 庚○○、辛○○、壬○○與莊忠華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見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五、被告己○○、乙○○、庚○○、辛○○、壬○○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均以一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庚○○於事實二行為起訴, 但此部分與其餘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至於被 告甲○○係以幫助犯罪意思而提供人頭戶資料,且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為上述己○○等六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應依正法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辛○ ○、壬○○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六、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恐嚇取財所得之 財物即匯款共計十九萬零九百零四元,原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自得向被告求償 ,而非屬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係屬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自有未當,被告等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渠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各人素行狀況(如事實欄)、犯罪原因與手段、各人所分擔角色 、甲○○平日係遊民,其二人出售人頭戶所得利潤有限、己○○等人恐嚇對鴿主 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高達十餘萬、假借人頭戶以規避刑責、己○○係通緝始
到案、全體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 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捕捉賽鴿時間 │ 捕捉地點 │ 恐嚇時間 │ 付款時間 │
│ │ │ 與被害人 │ 與稱謂 │ 受款帳戶 │
│ │ │ │ │ 金額(新台幣) │
├──┼────────┼───────┼─────┼─────────┤
│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台東縣關山鎮山│次日上午;│同年月十二日 │
│一 │日凌晨六時許 │區(楊春福) │恐嚇者稱謂│D帳戶 │
│ │ │ │不詳 │二千五百零五元 │
├──┼────────┼───────┼─────┼─────────┤
│ │同年五月十二日凌│台東縣山區 │當日晚間;│同年月十三日 │
│二 │晨六時許 │(郭朝義) │恐嚇者稱謂│D帳戶 │
│ │ │ │不 │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
├──┼────────┼───────┼─────┼─────────┤
│ │同右 │南投縣埔里鎮山│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 │
│三 │ │區(翟麗東) │晚間;恐嚇│B帳戶 │
│ │ │ │者自稱「孫│二千零十元 │
│ │ │ │子昌」 │ │
├──┼────────┼───────┼─────┼─────────┤
│ │同右 │台東縣山區 │當日下午十│同年月十五日 │
│四 │ │(張肇旺) │四時許;恐│C帳戶 │
│ │ │ │嚇者自稱「│十五萬元 │
│ │ │ │王金龍」 │ │
├──┼────────┼───────┼─────┼─────────┤
│ │同右 │南投縣山區 │當日晚間十│同年月十三日 │
│五 │ │(鐘淑娟) │八時許;恐│B帳戶 │
│ │ │ │嚇者自稱「│二千零五十元 │
│ │ │ │孫子昌」 │ │
├──┼────────┼───────┼─────┼─────────┤
│ │同右 │台東縣山區 │當日十六時│同年月十二日 │
│六 │ │(王瑞林) │許;恐嚇者│C帳戶 │
│ │ │ │自稱「王金│二千五百元 │
│ │ │ │龍」 │ │
├──┼────────┼───────┼─────┼─────────┤
│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彰化縣鹿港鎮 │當日上午九│同年月十三日 │
│七 │日凌晨六時許 │(葉田青) │時許;恐嚇│D帳戶 │
│ │ │ │自稱「邱文│二千四百五十元 │
│ │ │ │和」 │ │
├──┼────────┼───────┼─────┼─────────┤
│ │同右 │南投縣合歡山山│當日晚間;│同年月十四日 │
│八 │ │區(王清良) │恐嚇者自稱│B帳戶 │
│ │ │ │「孫子昌」│六千元 │
├──┼────────┼───────┼─────┼─────────┤
│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台東縣山區 │十五日上午│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九 │日凌晨六時許 │(林榮太) │十時許;恐│壬○○華南商業銀行│
│ │ │ │嚇者稱謂不│永和分行一六四二0│
│ │ │ │詳 │0000000號帳│
│ │ │ │ │戶─四千元 │
├──┼────────┼───────┼─────┼─────────┤
│ │同日十時許 │南投縣蘆山山區│當日十四時│同年月十五日 │
│十 │ │(林南海) │許;恐嚇者│A帳戶 │
│ │ │ │自稱「劉榮│二千零二元 │
│ │ │ │崇」 │ │
├──┼────────┼───────┼─────┼─────────┤
│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花蓮縣大禹嶺山│當日上午九│⑴同年月十五日 │
│十一│日凌晨六時三十分│區(許簡淑貞)│時許;恐嚇│ A帳戶 │
│ │許 │ │者自稱「劉│ 四千零二元─以被│
│ │ │ │榮崇」 │ 害人丈夫許建中名│
│ │ │ │ │ 義匯入。 │
│ │ │ │同日上午十│⑵同年月十五日 │
│ │ │ │時三十分,│ 簡玉鳳名義一一八│
│ │ │ │自稱「劉榮│ 0九五─六帳戶 │
│ │ │ │崇」 │ 八千八百二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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